一种自锁式快速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锁式快速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53
决定日:2008-06-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8901.8
申请日:2003-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春市田菱塑料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成富
主审员:张 华
合议组组长:朱明雅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F16L 3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所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并未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锁式快速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是200320118901.8,申请日是2003年12月3日,专利权人是谭成富。

本实用新型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锁式快速接头,由联接件和套管螺母(4)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接件是一截面呈中字型的中间大两头小的直通管,该直通管中间部分设置有若干个等距离的环形凸起(7)作为防滑手柄,其两端是对称设置的套管(1)及锁牙(2),套管(1)嵌套在锁牙(2)内并与锁牙相吻合,套管螺母(4)通过锁牙(2)与联接件直通管配合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锁式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牙(2)与套管(1)基本等长,其一端与防滑手柄的环形凸起(7)连成一体,另一端沿套管(1)轴向伸长,锁牙(2)与套管(1)形成有一空隙(6),该空隙(6)可与套管(1)等径的塑料输水软管(5)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锁式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牙(2)分别开有内螺纹和外螺纹(3),套管螺母(4)开有与锁牙(2)外螺纹(3)相对应的内螺纹,套管螺母(4)套接在锁牙(2)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自锁式快速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牙(2)沿套管(1)轴向方向还开有若干条缝将锁牙(2)平均分成若干个。”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阳春市田菱塑料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号为CN22701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2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08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组成人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具体认为:(1)对比文件中 “接头体3和螺母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联接件和套管螺母”; “接插柱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直通管”; “凸肩11上防滑纹” 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防滑手柄”; “接插柱13”和“夹紧爪16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管1”和“锁牙2”,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为对比文件所公开,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对比文件附图中公开的“接插柱13和夹紧爪161基本等长” ,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 “其一端与防滑手柄的环形凸起(7)连成一体,另一端沿套管(1)轴向伸长”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中的“环状盲腔1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空隙6,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完全公开,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对比文件中的“夹紧爪161和条状槽”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锁牙2”,“环壁15上的外螺纹15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外螺纹,此外,本专利的“锁牙”不能认定为“内螺纹”,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对比文件公开了“环壁端部外表面呈圆锥面,并构成均匀间隔的夹紧爪和条状槽”,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此外,对比文件1中凸肩11的数量、长短可自由设置,其同时也可起到防滑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同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为对比文件所公开,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前述无效理由进行了答辩:(1)对比文件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 “连接件的截面呈中字型”、“直通管中间部分设置有若干个等距离的环状凸起”、“环状凸起具有防滑手柄” 等三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此外,前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接头握持更方便,无需借用任何辅助工具即可完成与螺母的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具有创造性;(2)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套管1和锁牙2基本等长”以及 “空隙6”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前述区别特征使得接插软管与连接件更为方便,更加紧固,无需借助工具可方便实现接插,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同时具有创造性;(3)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内螺纹”,该内螺纹用于连接软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4)对比文件中的“条状槽”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4中的“若干条缝”,缝的密度更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锁式快速接头,由联接件和套管螺母(4)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接件是一截面呈中字型的中间大两头小的直通管,该直通管中间部分设置有若干个等距离的环形凸起(7)作为防滑手柄,其两端是对称设置的套管(1)及锁牙(2),套管(1)嵌套在锁牙(2)内并与锁牙相吻合,套管螺母(4)通过锁牙(2)与联接件直通管配合连接。

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软管用快速接头,根据其说明书记载,其改进了现有技术中软管与接头的连接需要额外紧箍且连接部分容易泄漏的不足,因此,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对比文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1页实施例一、说明书附图1-4):包括接头体1以及两个螺母2组成(所述接头体1、螺母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联接体和套管螺母4),接头体1的中间为凸肩11,其左、右两端为结构相同的软管接头座,其两端分别设有带贯通中心通孔12的插接柱13,在插接柱13外周分别形成环状盲腔14及环壁15,环壁15端部16的外表面呈圆锥面,构成均匀间隔的夹紧爪161及条状槽162,夹紧爪161端部的内表面为齿状夹持面163(所述接插柱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管1,所述环壁15、端部16、夹紧爪161的组合相当于1权利要求1中的锁牙),在凸肩11及螺母2外周设有防滑纹(所述凸肩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凸起,由于接头体中间存在凸起,因此,接头体的截面呈中字型,中间大两头小,此外,对比文件中凸肩11上设有防滑纹,凸肩防滑纹的功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防滑手柄)。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是设置有若干个等距离的环形凸起(7)作为防滑手柄。专利权人认为前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接插更为方便,无需借助任何辅助工具。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套管1上设置环状凸起的目的是为了在连接套管和螺母的过程中持握连接件,对比文件中的凸肩11的设置目的也在于此,并且,对比文件中凸肩11上设有防滑纹,该带防滑纹的凸肩所起功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防滑手柄,尽管,对比文件未限定防滑纹上凸起的具体数量,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数量为“若干个”,但是,在对比文件已经给出基本相同的结构,且在该结构所起功能基本相同,该结构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效果也基本相同的前提下,为了握持更为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防滑纹具体设为若干个凸起,凸起数量的变化并没有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于所述的锁牙(2)与套管(1)基本等长,其一端与防滑手柄的环形凸起(7)连成一体,另一端沿套管(1)轴向伸长,锁牙(2)与套管(1)形成有一空隙(6),该空隙(6)可与套管(1)等径的塑料输水软管(5)相连接。”

对比文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1页第20-22行、实施例一、说明书附图1-4):接头体1的中间为凸肩11,其左、右两端为结构相同的软管接头座,其两端分别设有带贯穿其两端分别设有带贯通中心通孔12的插接柱13,在插接柱13外周分别形成环状盲腔14及环壁15,使用时,将软管连接在接插柱上,并位于接头体的环状盲腔内,拧紧螺母。如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所述,对比文件中环壁15、端部16、夹紧爪161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牙2,接插柱13相当于套管1,根据附图1所示,环壁15、端部16、夹紧爪161与接插柱13基本等长,此外,环壁15一端与凸肩11相连,另一端沿所述接插柱13轴向伸长,形成端部16和夹紧爪161,且,对比文件中的环状盲腔14用于容纳软管,其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空隙6。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完全为对比文件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牙(2)分别开有内螺纹和外螺纹(3),套管螺母(4)开有与锁牙(2)外螺纹(3)相对应的内螺纹,套管螺母(4)套接在锁牙(2)上。 ”

对比文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第1页第21-24行、第2页2-5行、实施例一、说明书附图1-4):环壁15的外周设有外螺纹151;螺母2上设有带螺纹扩孔21的中心通孔22,螺纹扩孔21与接头体1环壁15上外螺纹151相啮合,其上中心通孔22能允许接头体1环壁15上圆锥面端部16的小头通过。使用时,将软管插装在接头体左端的插接柱上,并位于接头体的环状盲腔内,拧紧螺母,使螺母上的中心通孔沿接头体环壁圆锥面端部的锥面从接头体环壁圆锥面端部的小头向大头移动,以使夹紧爪束紧,从而使软管在夹紧爪的齿状夹持面夹持力作用下,紧密固定在插接柱上(所述环壁15上外螺纹151用于连接螺母2,其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锁牙的外螺纹3,所述夹紧爪161上的齿状夹持面用于束紧软管和插接柱,其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锁牙的内螺纹,所述螺纹扩孔21与接头体1环壁15上外螺纹151相啮合,其螺纹扩孔2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套管螺母的内螺纹)。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完全为对比文件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锁牙(2)沿套管(1)轴向方向还开有若干条缝将锁牙(2)平均分成若干个。”

对比文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第2-3行、附图4):环壁端部的外表面呈圆锥面,并构成均匀间隔的夹紧爪及条状槽(所述条状槽即相当于1权利要求4中的若干缝)。专利权人认为槽和缝不能等同,缝的密度更大。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中的槽和权利要求4的缝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夹紧爪/锁牙紧缩时不会发生折皱变形,并可束紧软管和插接体的连接,并且权利要求4并未具体限定缝的密度,因此,在结构和功能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对比文件中的均匀间隔条状槽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若干条缝。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完全为对比文件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但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890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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