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型连接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T型连接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52
决定日:2008-06-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0575.5
申请日:2005-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基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希龙
主审员:田芳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F16B 12/00, F16B 7/00, A63B 5/11, A63B 2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在其创造性的审查中,如果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该替代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如果根据请求原则,某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有新颖性,但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不具有创造性,则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审查结论的合理性、公正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该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T型连接件”的第200520080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7日,专利权人为朱希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是有横管和竖管连接构成,其中,横管连接在竖管的一端上,竖管的另一端与工件或管件连接,横管的两端与工件或管件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于所述的横管或竖管其截面可是圆形、方形、矩形、椭圆形、方圆形、扁圆形或各种各样形状的管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竖管是用高分子或金属材料加工成型。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在横管或竖管上可留有工作孔,与工件或管件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与竖管可为固定或活动连接,其中,竖管可连接在横管的中部、侧部或两端。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或竖管的端部可留有内螺纹或外螺纹或接插头,与工件或管件匹配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或3或5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和竖管的连接是连体或一体加工成型的。

8、如权利要求1或3或5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和竖管的连接处及其连接处的延伸部位加有扁筋或加强筋连接成型。”

针对上述专利权, 永基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实用五金手册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第01270503.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第4339123号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82年7月13日,复印件共5页,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4:第20040091307号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5月13日,复印件共16页,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5:第20040176214号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9月9日,复印件共8页,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1-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或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证据1-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材料,权利要求5和7要求保护的是连接方法,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答复,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指出权利要求书作如下修改(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正式修改文本):

“1、一种T型连接件,由横管和竖管连接构成,横管连接在竖管的一端,竖管的另一端与工件或管件连接,横管的两端与工件或管件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和竖管的连接是连体或一体加工成型的;所述横管和竖管的连接处及其连接处的延伸部位加有加强筋连接成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或竖管其截面可是圆形、方形、矩形、椭圆形、方圆形、扁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竖管是用高分子或金属材料加工成型。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横管或竖管上可留有工作孔,与工件或管件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与竖管为固定或活动连接,所述竖管连接在横管的中部、侧部或两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或竖管的端部留有内螺纹或外螺纹或接插头,与工件或管件匹配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和2公开的三通管与本专利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因此证据1和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8行中也明确指出了证据1和2中的三通管和本专利T型连接件的区别。2)修改后的新权利要求1并没有在证据3、4或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而且证据3、4和5任意两个附件的结合也不会影响到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在新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新的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2007年10月8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7年11月10日,请求人作出答复,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第0323845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7:第94243859.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17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8:第93109868.8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2日,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或证据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2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3月2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0日提交的上述答复当面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陈述意见。

2008年4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确定了以下事项: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6项),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表示接受。2)请求人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7日口头审理时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T型连接件,由横管和竖管连接构成,横管连接在竖管的一端,竖管的另一端与工件或管件连接,横管的两端与工件或管件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和竖管的连接是连体或一体加工成型的;所述横管和竖管的连接处及其连接处的延伸部位加有加强筋连接成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或竖管的截面为圆形、方形、矩形、椭圆形、方圆形、扁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管、竖管是用高分子或金属材料加工成型。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横管或竖管上可留有工作孔,与工件或管件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与竖管为固定连接,所述竖管连接在横管的中部、侧部或两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或竖管的端部留有内螺纹或外螺纹或接插头,与工件或管件匹配连接。”

根据案件审查的需要,合议组于2008年5月22日就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内容: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共6项)未提出异议。经核查,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2008年4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时所针对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摘要。

关于依职权审查和无效理由

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如果根据请求原则,某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有新颖性,但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不具有创造性,则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审查结论的合理性、公正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该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

结合请求人的请求,本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6和7均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质疑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和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此外,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由于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1-3、5和8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陈述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3、5和8不予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T型连接件,由横管和竖管连接构成,横管连接在竖管的一端,竖管的另一端与工件或管件连接,横管的两端与工件或管件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和竖管的连接是连体或一体加工成型的;所述横管和竖管的连接处及其连接处的延伸部位加有加强筋连接成型。

证据4公开了一种结构形管接头(参见中文译文第[0026]-[0030],[0039]段,附图1),其包括一横向构件支撑管10,一相交支撑管30,第一褶边耦合40,第二褶边耦合50,横向构件支撑管10包括一矩形构件,这一矩形构件的外形确定了一个有固定周长的矩形管道,相交支撑管30连到横向构件支撑管10,且相互垂直,相交支撑管30包括一圆柱构件,其外形为一有固定周长的圆形,第一褶边耦合40和第二褶边耦合50连接在横向构件支撑管10和相交支撑管30上,将二者扣结在一起,且横向构件支撑管10,相交支撑管30,第一褶边耦合40,第二褶边耦合50由一块整件的金属板制成。所述管连接头将横管与支撑构件紧固在一起。所述第一,第二褶边耦合40,50的构造有助于形成横向构件支撑管10的同一结构,免除制作管连接头1时使用焊接,由于管接头1没有用到焊接,及横向构件支撑管、相交支撑管、第一第二褶边耦合由同一块材料制成,管接头1有了额外的强度,这一额外的强度增加了管接头1的可靠性和寿命,特别是在横向构件支撑管和相交支撑管的连接部。

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4公开的上述方案可知:1)证据4中的横向构件支撑管10、相交支撑管3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管、竖管;2)证据4中的横向构件支撑管10,相交支撑管30,第一褶边耦合40,第二褶边耦合50由一块整件的金属板制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管与竖管的连接是一体加工成型的;3)证据4中的第一,第二褶边耦合40,50位于横管与竖管的连接处及连接处的延伸部位(参见附图1),所述第一、第二褶边耦合使得管接头1有了额外的强度,特别是在横向构件支撑管和相交支撑管的连接部,即第一、第二褶边耦合起到了增加管接头强度的作用。然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4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T型连接件是在横管和竖管的连接处及其连接处的延伸部位“加有加强筋”,而证据4的管接头是在横管和竖管的连接处及其连接处的延伸部位“一体成型褶边耦合”。即权利要求1中形成加强筋的工艺方法不同于证据4中形成具有加强作用的褶边耦合的工艺方法,从而使得其结构存在区别。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它们不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4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如果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该替代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4中的意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T型连接件是在横管和竖管的连接处及其连接处的延伸部位“加有加强筋”,而证据4的管接头是在横管和竖管的连接处及其连接处的延伸部位“一体成型褶边耦合”。即权利要求1中形成加强筋的工艺方法不同于证据4中形成具有加强作用的褶边耦合的工艺方法,从而使得其结构存在区别。

然而,证据4明确指出正是由于褶边耦合的构造,使得管连接头可使用一体材料制成避免了焊接,使得管接头有了额外的强度,特别增加了横管与竖管连接处的可靠性和寿命(参见[0039]段),因此证据4所述的褶边耦合起到了加强横管与竖管连接处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其它方式替代褶边耦合来增强横管与竖管连接处的可靠性和寿命,而额外加有加强筋正是一种具有上述加强作用的惯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并没有给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横管或竖管的截面为圆形、方形、矩形、椭圆形、方圆形、扁圆形。其中“圆形、矩形”已在证据4中公开,而其它形状也都是管截面的常规形状,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并没有给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横管、竖管是用高分子或金属材料加工成型。其中“金属材料”已在证据4中公开,且证据4在[0046]段还公开了所述管材料可以是聚合合成材料,这与高分子材料是相类似的,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采用高分子材料并没有给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横管或竖管上可留有工作孔,与工件或管件连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通过在横管或竖管上留有工作孔,用螺栓、弹簧夹等连接件将横管或竖管与外部工件连接或锁紧固定。证据6公开了一种多向接头1(参见附图1,说明书第3页),该多向接头为T型,在其竖管上开有螺孔11,可供螺丝5自此旋入顶压到连接头2的凹入痕槽,使得多向接头1与连接头2固定连接。上述的螺孔1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工作孔,该螺孔在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工作孔在权利要求4中为解决通过螺栓、弹簧夹等连接件将横管或竖管与外部工件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横管与竖管为固定连接,所述竖管连接在横管的中部、侧部或两端。其中“固定连接且竖管连接在横管的中部”已在证据4中公开了,而将竖管连接在横管的侧部和两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并没有给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横管或竖管的端部留有内螺纹或外螺纹或接插头,与工件或管件匹配连接。证据4上述方案中的横向构件支撑管10用于容纳一或多个横向构件,即横向构件插入横向构件支撑管10的通道内,相交支撑管30用于容纳支撑构件,即支撑构件插入相交支撑管30的通道内,上述横向构件支撑管10、相交支撑管30的端口部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接插头,与工件或管件匹配连接。而在管端部留有内螺纹或外螺纹是便于管件之间匹配连接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合议组已经作出了上述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80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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