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夫炉(LW-11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华夫炉(LW-1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6
决定日:2008-06-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9450.9
申请日:2005-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特福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杰波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上盖板之间的差异以及平面支架形状存在的差异仅是在原有形状的基础上略加变形而已,这种变形并不足以导致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尤其是带有托盘的烤炉并不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构成带来的视觉冲击远大于这些不同点对整体视觉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49450.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华夫炉(LW-118)”,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是严杰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4月3日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330104464.X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1中的在先设计均为饼干烤炉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属于类别相同的外观设计,可以将本专利与该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将证据1和本专利进行比较后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烤炉主体、支架、托盘和把手四大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布局也是相近似的。两产品存在的不同之处,如支架腿上部弯曲的弧度不同、主体一端是否有圆柱形小柄、主体上方是否有矩形、主体上方旋钮的形状是否相同等,都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改变,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国际外观设计洛加诺分类为07-02,而证据1公开的在先设计的分类为08-05,二者不属于同一小类,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在先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即使将两者进行比较,也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首先,二者的设计风格不同,本专利属于流畅柔美型,占外观设计主体部分的上盖和下盖均设计成外凸圆弧形,前支架和后支架呈抛物线状,控制座前端也呈弧线形,各部件之间的圆弧结构相互呼应,协调配合。而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属厚重工整型,占外观设计主体部分的上盖、下盖、前支架、后支架及设置在上下盖体上的控制座均呈方形。其次,两者各构成部件的形状也完全不同。具体来说,上盖、下盖的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前支架和后支架的形状一个为方框形,一个呈抛物线形,控制座形状也完全不同,转轴及其与上盖和下盖连接部分的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电源连接部分的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无论整体设计风格还是各部件的形状均存在很大差异,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相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口头审理,以便更为清晰地阐述事实和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9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口审,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到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就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充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请求人认为根据检索结果显示,在请求人申请专利之前,即在证据1所示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没有类似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烤炉的外观设计的,本专利是参考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作出的,只是作了一些细微变化,但这种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结构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是在惯常设计的基础上设计全新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上盖部分明显是弧面,而证据1所示专利的上盖是平面,从整体设计上看二者的差异是明显的。双方均各自坚持在其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被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19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华夫炉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从这些视图可知,本专利所示华夫炉包括烤箱主体、托盘、支架、把手四大部分,其中烤箱主体由厚度基本相同的扁长方体形上下盖体构成,上盖体略向外有一定弧度,上下盖体由一个呈横置的“U”形连接板连接,连接板上方位于上盖板左侧中部,并带有一个圆形旋钮和一个矩形按钮,上下盖体右侧中部连接一个圆柱形把手,支架由两侧呈抛物线形的支腿构成,支腿分别支撑盖板左右两侧的连接板和把手,抛物线支腿下方向内弯折,连接两根支撑长条,支撑长条上放置有方形托盘。 (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饼干模子”(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其六面视图和立体图,从这些视图可知,在先设计饼干模子主体、托盘、支架、把手四大部分,其中模子主体由厚度基本相同的扁长方体形上下盖体构成,上盖体右侧中部有一扁矩形框,左侧中部由连接上下盖体的一个呈横置的“L”形连接板连接,位于上盖板连接板左侧上方中部的连接板上带有一个圆形旋钮和一个矩形按钮,上下盖体右侧中部连接一个圆柱形把手,支架由两侧呈倒置“U”形的支腿构成,支腿分别支撑盖板左右两侧的连接板和把手,抛物线支腿下方连接两根支撑长条,支撑长条上放置有方形托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实际上都是烤制饼干或食品的烤炉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的与在先设计中的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它们均由烤箱主体、托盘、支架、把手四大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其中烤箱主体均由呈扁长方体形的上下盖体组成,左右两侧中部设置有连接板和把手,支撑架支撑连接板和把手从而支撑烤箱,支撑架下方连接的两根支撑长条又支撑方形托盘。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上盖体略向上带有一定弧度,而在先设计的是平面,本专利上盖体右侧带有一个小矩形框,在先设计没有此设计,二者的连接板一个是“U”形,一个是“L”形,二者的支架一个是抛物线形,一个是倒置“U”形。将二者分析比较后合议组认为,二者的连接板虽然存在上述差异,但消费者容易看到的连接板的设计基本相同,二者上盖板之间的差异以及平面支架形状存在的差异仅是略加变形而已,这种变形并不足以导致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尤其是这种带有托盘的烤炉并不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相同点带来的视觉冲击远大于这些不同点对整体视觉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4945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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