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独立落地式全彩色发光二极管动态户外广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8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1009.3
申请日:2005-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西联燕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自强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G09F9/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装置与现有技术的装置所采用部件的种类相同,但各类部件的数量不同,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由于变换了所用部件的数量而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效果,则本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装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术方案由于变换了所用部件的数量而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效果,则本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装置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41009.3号、名称为“独立落地式全彩色发光二极管动态户外广告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顾自强,申请日是2005年4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独立落地式全彩色发光二极管动态户外广告装置,由一个发光二极管显示屏和一个壳体构成,所述的发光二极管显示屏设置在所述的壳体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由复数个显示单元和一个支持板构成,所述的复数个显示单元均设置在所述的支持板上并以矩阵形式排列,任意一个所述的显示单元均由一个红色发光二极管、一个绿色发光二极管和一个蓝色发光二极管构成,任意一个所述的发光二极管均具有两个电极引脚,所述的电极引脚均与一个驱动电路连接,所述的驱动电路又与一个电源和一个信号源连接,在所述的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的前方设置有一个透光面罩,所述的透光面罩固定设置在所述的壳体的前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独立落地式全彩色发光二极管动态户外广告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任意一个所述的显示单元中,所述的红色发光二极管、绿色发光二极管和蓝色发光二极管紧密排列,任意相邻的两个发光二极管之间的距离均等于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独立落地式全彩色发光二极管动态户外广告装置,其特征在于:任意一个所述的红色发光二极管、绿色发光二极管和蓝色发光二极管均具有一个扁平长方体状的封装壳体,所述的封装壳体的前端均设置为柱面凸透镜。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独立落地式全彩色发光二极管动态户外广告装置,其特征在于:横向相邻的任意两个显示单元的中心点之间的距离均在5mm~10mm之间,纵向相邻的任意两个显示单元的中心点之间的距离均5mm~10mm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独立落地式全彩色发光二极管动态户外广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设置在一个户外安装支架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西联燕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US5184114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文字的中文翻译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2月2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 CN 249067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只有一个支持板,而该支持板上布满了二极管和二极管的引脚,已无空间再设置驱动电路,因此,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制造出二极管显示屏,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实用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说明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发光二极管显示屏是由复数个显示单元和一个支持板构成”的含义是显示屏有一个支持板,但并没有排除动态户外广告装置可有另外的支持板,本专利中并未限定驱动电路必须安装在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的支持板上,例如壳体即可用作驱动电路的支持板。此外,本专利授权以来一直授权他人生产,不存在实用性问题。(2)对比文件1所描述的显示单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单元在结构方式上有所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对比文件2也没有披露呈矩阵排列的显示单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译文,双方都认可将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2页第一段关于原文“第6段”的译文“一个红色发光二极管、一个绿色发光二极管和一个蓝色发光二极管”中的数量限定“一个”去掉。专利权人认为同页关于“第8段”译文“每个红绿蓝二极管显示单元”应当翻译成“每种颜色的红绿蓝二极管显示单元”,请求人则认为该翻译没有错,但双方都认可关于“第8段”该句翻译的含义是每个单元都有红绿蓝三种颜色,并且每个单元都有引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驱动电路不一定要安装在支持板上,驱动电路本身也可以是驱动电路板;(2)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中每个显示单元有多个红绿蓝发光二极管,且这些二极管松散排列,而本专利中仅是红绿蓝各一个;对比文件1没有透光面罩,对比文件2中的透明凸形壳与本专利中的不同,而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显示单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发光二极管是圆形的,不能紧密排列,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公开之前广告装置不是落地式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比文件1是一份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其部分文字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对译文准确性达成一致,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文字公开内容以双方达成一致的中文译文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的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发光二极管显示屏仅包括一个支持板,该支持板的一面贴满LED,另一面布满LED引脚,而引脚需要与驱动电路连接,可支持板上已经没有空间设置驱动电路,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记载了“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由复数个显示单元和一个支持板构成”、“任意一个所述的显示单元均由一个红色发光二极管、一个绿色发光二极管和一个蓝色发光二极管构成,任意一个所述的发光二极管均具有两个电极引脚,所述的电极引脚均与一个驱动电路连接”,其中并未限定驱动电路必须安装在该支持板上,而如本专利附图1所示,该驱动电路并非安装于支持板上,而是安装于壳体上,这种安装方式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实施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的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显示装置,其中的显示单元可以用于大型记分板、信息源和其它大型、中型、小型显示装置中,其与本专利的户外广告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在显示装置中,其上的多个显示单元以矩阵的方式排列,每个离散的发光二极管显示单元或像素18包括红色发光二极管、绿色发光二极管和蓝色发光二极管,每个二极管均含有一个阳极引脚60和一个阴极引脚62,全彩色显示装置的一个显示单元的三个二极管的阳极引脚60分别插入驱动电路的引脚插槽72中,引脚插槽72安装在印刷电路板74上,类似地,每个显示单元18的三个阴极引脚62都分别插入驱动电路的引脚插槽76中,引脚插槽76与驱动电路的阴极电线78相连接。所有显示单元18都安装在支持板74,也就是印刷电路板上。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多色矩阵驱动电路100,该电路100与计算机信号源102相连接,信号源能产生一系列的红、绿、蓝数字信号,这些信号能在记分牌或类似显示装置上产生可视的图象。电源122提供电能给驱动电路116红、116蓝和116绿及显示装置104上的显示单元18。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显示装置104包括多个显示单元18,这些显示单元18设置在支持板74上,并以矩阵形式排列,每个显示单元18由红色发光二极管、绿色发光二极管和蓝色发光二极管构成,每个发光二极管均有两个电极引脚,发光二极管的引脚分别插入驱动电路的插槽中,驱动电路100设置在作为支持板的印刷电路板上,驱动电路100与信号源102和电源122相连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二极管显示屏设置在壳体内,对比文件1未公开在显示屏外还设有壳体;(2)权利要求1中每个显示单元中红色、绿色和蓝色发光二极管的数量是各一个,而对比文件1中未对每个显示单元中的三种颜色发光二极管数量进行限定;(3)权利要求1中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的前方设置有一个透光面罩,所述透光面罩固定设置在所述的壳体的前端。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发光广告牌,它包括底板1、透明凸型壳2、LED发光二极管3,透明凸型壳2固定在底板1上,在底板1上、透明凸型壳2内并且沿着透明凸型壳2的凸型形状排设有LED发光二极管3。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中的底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透明凸型壳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面罩。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透明的凸形壳做成文字或者图案形状,与本专利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壳体和透光面罩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户外广告装置的显示屏进行保护,而在户外广告装置的显示屏之外装有壳体和透光面罩以进行保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对比文件2的透明凸型壳也同样具有保护发光二极管的作用。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1)和(3)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并未限制各种颜色发光二极管的数量,其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显示单元由红绿蓝色发光二极管构成已经是现有技术,本专利实际上是将现有技术的LED显示器放在户外使用。专利权人则认为,对比文件1的显示单元18均是由多个红绿蓝发光二极管构成的,对比文件1的附图2-4和附图6也均体现出其是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的,而本专利的显示单元由一个红色、一个绿色和一个蓝色发光二极管构成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显示单元由红绿蓝三种颜色发光二极管构成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但现有技术中构成显示单元的红绿蓝发光二极管的数量通常均是多个且数量不相等,如对比文件1附图中所示。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由发光二极管构成的显示单元。而本专利中采用每个显示单元中每种颜色的发光二极管各一个的设置方式使单个显示单元面积减小,故同样面积的显示屏上可以排列更多的显示单元,从而使显示屏的成像色素更多,图象更加清晰。也就是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5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2004100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