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汽车(来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5
决定日:2008-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8853.3
申请日:2003-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4-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履行的公证认证手续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为相关杂志的真实复印件,请求人提交的原件与该证据的内容一致,同时该证据还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足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全文:
案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34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本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来宝)”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348853.3,申请日是2003年5月27日,专利权人是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3、附件4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仅仅存在微小的一些不同点,整体形状和轮廓几乎相同,不仅作为外观设计要部的正面的各外观内容相同,而且侧面和背面的外观内容也大致相同,无论是进行整体观察还是进行要部观察,都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本专利与两对比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本专利申请文件照片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日本杂志“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第290期相关页复印件及其公证认证书原件(共11页);
附件4: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其申请文件复印件(共8页);
附件5:参考资料?汽车名称说明图(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中所示外观设计存在诸多区别,二者整车的设计理念和要部的视觉感受存在明显差异,不会使CRV车辆的消费者发生混淆,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附件4提出了质疑,请求人进行了反驳。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进行了比较,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第8577号审查决定,并于2006年6月23日寄交双方当事人。
请求人不服上述第8577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1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的审查应适用2004年5月26日发布、同年7月1日施行的《审查指南》第1号公报中对《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的修改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书面通知指定期限补交的情况下即做出附件3视为未提交的认定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判决撤销第8577号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1129号行政判决书”。
2008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交有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对请求人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说明目前的专利行政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外国企业和公民须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因此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放弃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依据的证据为附件3和附件4,当庭提交附件3相关页的中文译文,同时提交(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663号公证书(下称附件6,编号续前)以佐证附件3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并当庭演示了公证书中公证的网络拍卖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证认证手续并未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附件6的提交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为2004年10月26日,对请求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对附件6予以接受;当庭指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15日内就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3的中文译文和附件6陈述意见。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杂志封底右上角、第2页、第4页、第18页、第50页和第51页所示的“Fullmark”CRV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述附图反映的均是“Fullmark”CRV,不违反单独对比的原则;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图反映的均是Fullmark”CRV,但不认可是同一辆车的照片,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8年3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6的提交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接受;附件6涉及的信息来源于国外网站,属域外证据,须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不能证明附件3的杂志的真实性;附件3中公证书公证的对象错误。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日本杂志“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第290期相关页复印件及其公证认证书原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相应的杂志原件和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3中杂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认证手续并未就该杂志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公证的对象错误;未对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663号公证书,同时提交相应网页的中文译文,并当庭演示了公证书涉及的网络拍卖的相关事实。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应接受;其中涉及的信息来源于国外网站,属域外证据,须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不能证明附件3的杂志的真实性;未对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对于附件6,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为2004年10月26日,对请求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提交附件6用于佐证附件3涉及的杂志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该证据可以接受;附件6涉及的网站是在我国境内即可访问的知名网站,相关杂志在网络上被公开拍卖的事实已经我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形成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亦当庭进行了演示,故,附件6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对于附件3,合议组认为其中的公证认证书已经确认请求人提交的确为日本杂志“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第290期相关页的真实复印件,在请求人提交的该杂志原件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和封底载有的“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新型CRV大全』 第290期,平成13年11月9日出版,发行单位:株式会社三荣书房,主页URL http://www.sun-a.com,定价420日元(邮资310日元),ISBN4-87904-460-1”等信息与附件3的相关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该杂志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8页和第9页的内容与附件6的相关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由此,可确认该杂志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因此,请求人对附件3履行了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 未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附件3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附件3中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新型CRV大全』 第290期的出版日期为2001年11月9日(平成13年11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27日),其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3、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附件3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新型CRV大全』 第290期中所示“Fullmark”CRV(下称在先设计)均为汽车,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公告包含实物照片形式的6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看,该车为三窗两门的设计;两车门下部边缘有一条圆棍状的防护杠;车轮表面呈内凹的“螺旋五分岔”形轮毂;两车门把手为条状“扣扳”式。从右视图看,车发动机盖上有倒“八”字的压线,车前脸上部有呈倒梯形的进气格栅,其中间有一条较窄的横条,横条中间有一“双环”标志;该格栅两侧有呈弧线的三角形前大灯;格栅和大灯下部为中间向上凸出、呈倒梯形的较宽的前保险杠,该保险杠中间有一放置号牌的长方形区域,两侧有较小的转向灯;车前两侧的后视镜大致呈长方形,背面为弧面。从俯视图看,车顶部有五条加强筋。从左视图看,车后部的下半部有较宽大的保险杠,保险杠的左侧有一放置车号牌的长方形凹入;车的后挡风玻璃周围有一圈黑色框边,挡风玻璃右下边有一后雨刷,在车上部两侧有长条略带弧形的尾灯,灯罩透明,可看出内部的椭圆形和圆形灯,后箱门的把手为横拉式。(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8幅实物照片形式的视图(即封底右上角、第2页、第4页、第18页、第50页和第51页所示的“Fullmark”CRV)反映。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上述视图虽然反映的是同一款车型的CRV,但不是同一辆车的外观设计,不符合单独对比的原则。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且本专利为关于汽车形状的设计,故对二者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对比是对二者的形状进行对比;上述8幅视图反映的均是本田公司生产的“Fullmark”CRV的外观设计,尽管视图中各个汽车的颜色有所不同,就其形状而言,都是同一款车型的外观设计,将上述视图所反映的“Fullmark”CRV的整体形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不违背单独对比的原则,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通过上述视图可知,在先设计也采用了三窗两门的设计,两车门下部边缘有一长条形的防护杠,车轮表面呈中心凹入的五星形轮毂,两车门把手为横拉式;车发动机盖上有倒“八”字的压线,车前脸靠近左侧大灯处设有一大致呈马蹄形的后视镜,车前脸上部有呈倒梯形的进气格栅,其中间有一条较窄的横条,横条中间有一“本田”标志,该格栅两侧有呈弧线的三角形前大灯,格栅和大灯下部为中间向上凸出、呈倒梯形的较宽的前保险杠,该保险杠中间有一放置号牌的长方形区域,两侧有较小的转向灯,车前两侧的后视镜大致呈长方形,背面下部有条状凸起;车顶部有四条加强筋;车后部的下半部有较宽大的保险杠,保险杠的中部有一放置车号牌的长方形凹入;车的后风挡玻璃周围有一圈黑色框边,风挡玻璃右下边有一后雨刷,在车上部两侧有长条略带弧形的尾灯,后箱门把手为横拉式。(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均采用三窗两门的设计;车发动机盖上均有倒“八”字的压线,车前脸上部均有呈倒梯形的进气格栅,其中间有一条较窄的横条,横条中间为厂商标志,该格栅两侧均有呈弧线的三角形前大灯,格栅和大灯下部均为中间向上凸出、呈倒梯形、较宽的前保险杠,该保险杠中间均有一放置号牌的长方形区域,两侧为较小的转向灯;车后部的下半部有较宽大的保险杠;两车的后风挡玻璃周围均有一圈黑色框边,风挡玻璃右下边为后雨刷,车上部两侧均设有长条略带弧形的尾灯,后箱门把手均为横拉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车门下部防护杠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圆棍状,在先设计为长条状;本专利两侧车门把手为扣板式,在先设计为横拉式;本专利车轮呈内凹的“螺旋五分岔”形轮毂,在先设计呈中心凹入的五星形轮毂;在先设计车前脸靠近左侧大灯处设有一大致呈马蹄形的后视镜,本专利则无;本专利两侧后视镜的背面为弧面,在先设计两侧后视镜背面下部有条状凸起;本专利车顶部有五条加强筋,在先设计为四条;本专利车尾部号牌放置的位置在车尾保险杠的左侧,在先设计在中间。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在车前部的车灯、进气格栅、保险杠,中部和尾部尾灯、保险杠的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车呈现出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348853.3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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