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抽油杆接箍旋转扶正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51
决定日:2008-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0395.7
申请日:2002-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夏百川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科昌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徐趁肖
国际分类号:E21B17/10,E21B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已作出的生效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权,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包含已评述过的同样的具体无效理由的情况,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条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抽油杆接箍旋转扶正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2240395.7,申请日为2002年7月16日,专利权人为赵科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抽油杆接箍旋转扶正器,置与一端固定限位,一端配合限位的钢体连接件中,能上下浮动,左右旋转,其特征是:钢件连接件一端的内螺纹与另一端的内螺纹为一个同心圆,且与其中间的实芯相接,或钢体连接件一端的内螺纹与另一端的外螺纹为一个同心圆,且与其中的实芯相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抽油杆接箍旋转扶正器,其特征是:扶正器是一个一体的同心柱状空心环形套,在圆柱的外圆上又向外伸出了任意条纵向,左、右倾斜,任意角度的凸梭,并在该环形套的实体层间夹附了一个筒形网状钢性骨架,纵横双向与扶正器融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抽油杆接箍旋转扶正器,其特征是:两端均为内螺纹的钢体连接件,其中一端由压盖与钢体连接件静配合,和一端为外螺纹的钢体连接件用锁紧螺母与钢体连接件连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夏百川曾于2006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了第8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夏百川(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7月1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5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SY/T5832-2002的封面、第2页、第4页以及出版信息页的复印件,该标准涉及抽油杆扶正器;
附件2: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SY/T5029-1995的封面、第4页、第15页的复印件,该标准涉及抽油杆(抽油杆短节、光杆、接箍和异径接箍);
附件3:从北极星电力技术网上下载的论文《浅谈我国抽油机电控装置的发展》的复印件共2页,两页内容相同,其右上角有“Page 1 of 4”字样。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名称、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实用新型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等六方面存在不清楚、不完整自相矛盾的内容,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中的技术特征“钢件连接件、钢体连接件、实芯”等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均不存在,技术特征“扶正器、筒形网状刚性骨架”在说明书中没有作出说明,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描述的“钢件连接件、钢体连接件、实芯、凸棱”等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是用附加技术特征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对附件2中四种公知接箍特征的简单归纳、概括,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对附件1中记载内容的归纳和发挥,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已被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专利权,请求人以曾用过的相同理由和曾用过的相同证据重新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毫无意义;本专利是抽油杆扶正器,与附件2记载的抽油杆(抽油杆短节、光杆、接箍和异径接箍)是不同的产品,没有可比性,附件2所披露的公知技术中的接箍均为一体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实质上为通过中间的实芯连接在一起的两个件,附件2中披露的公知技术中并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箍形式的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在扶正杆管偏磨的同时随时刮除粘接在油管内壁上的余腊,方便了安装,解决了窜位问题,并且不增加泵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附件1公开的柱状扶正器(无论A型和B型)的结构都是由杆体、接箍和扶正套组成,但该附件中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箍形式的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而采用两件本体接箍又采用平面连接方式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必须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2007年10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11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大量用词不准确,没有采用行业规范词语,造成语义含混不清;并且,说明书中部分标题错误,还缺少“具体实施方式”的标题,不具备完整的格式。
2007年11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7年11月2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推迟至2008年1月7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3的原件,但其认为专利权人在答辩意见中已经确认了附件1、2的真实性,因此不必提交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及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附件3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用词不规范,如“钢件连接件“和“钢体连接件”,螺纹是开口的螺旋线,不可能为同心圆,“实芯”所指不明确,权利要求2、3中的“任意纵向、左右倾斜、任意角度的凸棱”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描述得不清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8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针对2008年1月16日转送的文件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一事不再理原则中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了现已生效的第8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是对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和3及其相应的说明书文字内容的概括,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已在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予以描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可以由说明书附图直接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3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提出的具体理由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具体理由已经提出过并已在第8661号审查决定中进行过审查,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得出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结论。因此,本案中的这部分理由属于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合议组对此不予审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前面已经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已经作出了第8661号审查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中的结论合议组予以认可。在第8661号决定中指出,连接件和钢件连接件实质上是对两个钢制的接箍本体的连接的概括,两个接箍本体用于连接抽油杆,并且两个接箍本体通过中间的实芯连接;“筒形网状钢性骨架”是对“在凸棱与内径中间的实体填充一个网状筒形金属骨架”的概括,“钢性骨架”应理解成与“金属骨架”等同;凸棱在于扶正杆管、刮除抽油管内壁上的余蜡和形成油通路,其数量、倾斜方向和角度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设计。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指出的“螺纹是开口的螺旋线,不可能为同心圆;实芯所指不明确”的问题,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钢体连接件一段的内螺纹与另一端的外螺纹为同心圆”实际上指的是构成钢体连接件的两接箍同轴设置,亦即两接箍螺纹部分分度圆的圆心相同,与此相应,实芯指的就是与所述的内、外螺纹相啮合以将两接箍起来的中间件,这些特征都是清楚的,不会造成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1)、关于证据
附件1、2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2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发布,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3是网上下载的论文复印件,其出版者和出版日期无法确认,请求人也未能出示其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附件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有效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公开了一种柱状扶正器,A型柱状扶正器具有6条直齿(齿相当于本专利的凸棱),B型柱状扶正器具有4条螺旋齿,扶正器是柱状的空心环形套,套在接箍和杆体的外侧(具体参见附件1的图2、3)。
附件2公开了四种接箍,分别为抽油杆接箍(不使用在光杆上)、光杆接箍、内-内螺纹异径接箍(I型)、内-外螺纹异径接箍(II型)(具体参见附件2的图4.3);
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中公开了旋转扶正器,该扶正器固定在接箍和杆体上,不可上下浮动和左右旋转;而本专利的扶正器能在钢体连接件(由两个接箍本体通过中间的实芯连接而成)中上下浮动、左右旋转。
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附件2中公开了两端都是内螺纹的接箍,也公开了一端为内螺纹而另一段为外螺纹的接箍,但没有公开扶正器特征以及实芯特征,而且这些接箍都无法实现在其外部安装的部件的轴向限位;而本专利的能实现固定/配合限位的钢体连接件是由实芯连接的接箍构成,并且其外部设有上下浮动、左右旋转扶正器。
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附件2记载的技术方案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新颖性。
由以上分析还可以看出,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两个接箍本体通过中间的实芯连接而成,并且能实现固定/配合限位的钢体连接件形式的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这种钢体连接件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如下的有益效果:首先,方便了抽油杆的安装,其次,由于扶正器可以在钢体连接件上下浮动、左右旋转,起到了降低了摩擦阻力和扶正杆管的双重作用,而且没有增加泵挂,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0224039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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