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空心薄壁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空心薄壁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20
决定日:2008-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8806.7
申请日:2002-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B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对比文件或另一篇对比文件均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第一篇对比文件或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空心薄壁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08806.7,申请日是2002年4月1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心薄壁管,包括管体(1)和两端堵头(2),本实用新型的特征在于管体(1)内设置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支撑受力杆(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多根支撑受力杆(3)在管体(1)内空间彼此呈平面布置或垂直布置或乱向布置或有规则布置或以群杆的型式布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在管体(1)内设置有至少一片加劲肋(4)。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加劲肋(4)的侧面有加强筋(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支撑受力杆(3)的截面形状为圆形、圆环形、矩形、空心方管形、槽形、工字型、U型,在同一管体(1)内布置的支撑受力杆(3)可为相同截面的支撑受力杆(3)或不同截面的支撑受力杆(3)或变截面的支撑受力杆(3)或者它们的组合。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支撑受力杆(3)的截面形状为圆形、圆环形、矩形、空心方管形、槽形、工字型、U型,在同一管体(1)内布置的多根支撑受力杆(3)可同时为相同截面的支撑受力杆(3)或不同截面的支撑受力杆(3)或变截面的支撑受力杆(3)或者它们的组合。

7、根据权利要求1、2或者6所述的一种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支撑受力杆(3)从管体(1)伸出有杆头(6),或者支撑受力杆(3)从管体(1)伸出有露筋(7),或者支撑受力杆(3)同时从管体(1)伸出有杆头(6)、露筋(7)。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加劲肋(4)从管体(1)伸出有肋(8),或者加劲肋(4)从管体(1)伸出有露筋(9)或露网(10),或者加劲肋(4)从管体(1)同时伸出有肋(8)、露筋(9)或露网(10)。

9、根据权利要求1、2或者8所述的一种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两端堵头(2)为加劲肋,或者一端为加劲肋,另一端为堵头。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空心薄壁管,其特征在于支撑受力杆(3)为同一材质或不同材质复合的杆件。”



针对本专利权,嘉兴市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3240Y(专利号为98231113.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1198Y(专利号为93227276.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8503Y(专利号为95216619.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从中国知网(www.cnki.net)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下载的发表在《混凝土》1990年第5期、出版日期为1990年10月27日、作者为李华的文章《空心板堵头简易施工法》复印件,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6:公开日为2002年2月27日、公开号为CN1337507A(申请号为01136050.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8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7:公开日为2000年5月12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2000-130689A及其中文译文,共27页(下称对比文件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和公知技术公开。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和3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对比文件1或2或3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1-3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或2或4或5或6不具有创造性,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或2或3或4或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或3或5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或6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或2或3或4的结合在请求书中没有提到。请求人陈述在补充意见陈述中没有记载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其余的结合方式均已经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6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对比文件4是从网站上下载的,而且也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声称如果是在国家的权威网站上下载的,再提交了盖了章的原件,就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陈述对比文件4是通过情报所拿到的,在诉讼阶段专利权人已经看到了这份对比文件。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的5日内提交对比文件4的原件,由合议组代为核实,逾期不提交,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就无法核实,则不予采用。双方均表示同意。(3)双方就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2日提交了《混凝土》1990年第5期的出版信息页及第57页,其上盖有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专用章的红章,作为对比文件4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5、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5、6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比文件6为日文专利文献,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6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对比文件或另一篇对比文件均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第一篇对比文件或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或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不具有创造性,具体陈述为:对比文件5权利要求1、2、11以及说明书附图中公开了空心管以及两端堵头,空心管中设有横向加劲肋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受力杆,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可以看出横向加劲肋与支撑受力杆的作用是相同的,横向加劲肋与支撑受力杆是惯用的技术手段。用支撑受力杆去加强是常识,并认为在空心管中设置杆件,本身就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6中的附图10中的9是支柱,图9的32是支承结构物,32和9起到支撑作用,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杆件,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6的技术特征运用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5中没有公开管体内设置至少一根以上支撑受力杆的特征,支撑受力杆与加劲肋不相同,两者所起作用相同,但支撑受力杆的用材比加劲肋更少。对比文件6的应用领域与对比文件5和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6与5不能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空心薄壁管,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现浇钢筋砼组合结构用空心管构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2、11、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3):空心管构件包含有空心管,其两端可以是两个堵头12,空心管内设置有一片、二片或多片横向加劲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管体内设置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支撑受力杆,而对比文件5的管体内设置的是至少一片以上的横向加劲肋。由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1段和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可知,在对比文件5管体中设置横向加劲肋的作用与在本专利管体中设置支撑受力杆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即消除空心管成孔后管内无受力构件和抗裂构造的缺陷,具有强度高,双向受力传力差异小,抗剪抗扭强,施工运输方便等优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横向加劲肋为片状,支撑受力杆为杆状,而设置杆状构件用于起到支撑作用是常见的技术手段,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横向加劲肋改为支撑受力杆而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此外,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中空室状的轻量构成零件,其公开了在空心壳体或管体中设置有支柱9的技术方案(参见其中文译文和附图1、2、9、10)。由对比文件6的技术领域可知,其所保护的是适于传递高机械负荷的中空室状轻量构成零件,而本专利应用于建筑结构,同样属于一种传递大荷载的中空轻型结构,对比文件6的技术方案可以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如何加强中空构件的承载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6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5与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多根支撑受力杆(3)在管体(1)内空间彼此呈平面布置或垂直布置或乱向布置或有规则布置或以群杆的型式布置”。对比文件6附图1、2公开了多根支柱9在空腔中彼此呈平面布置,而其他的布置形式由此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在管体内设置至少一片加劲肋,对比文件5已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在加劲肋的侧面有加强筋,对比文件5公开了在横向加劲肋2的侧面有加强筋7,因此已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支撑受力杆的截面形状作进一步限定,并限定在同一管体中可以是相同截面或不同截面或变截面的支撑受力杆或者它们的组合。对比文件6中已公开了截面形状为圆形的支柱9,而其他的形状由此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管中设置相同或不同截面或变截面的支撑受力杆或者它们的组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施工需要很容易想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0880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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