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位热能回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低位热能回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19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7230.2
申请日:2003-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赛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高利 殷贤炎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F22D1/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所不具有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低位热能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37230.2,申请日是2003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杨高利、殷贤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低位热能回收装置,其特征是:它主要由动力装置(3)、连接管(4)、中间功能装置(7)组成,动力装置(3)内设有射吸结构,中间功能装置(7)内为空腔,动力装置(3)的底端与中间功能装置(7)由连接管(4)固定连接并相互连通;动力装置(3)顶端部设有工作介质进口(1),其侧面上设有回收介质进口(2),中间功能装置(7)顶端部设有排放出口(5),中间功能装置(7)的下端部分别设有混合介质出口(8)、排泄出口(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位热能回收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中间功能装置(7)上端部侧壁上设有液位传感器(6)。”

针对本专利,武汉赛科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科学出版社1977年3月出版的《喷射器》,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66、267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中既称“无额外动力”却又提出“动力装置”,且对“动力装置”除“内设有射吸结构”外还有什么没有说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生产部化学工业部第四设计院编写的《大型氮肥装置基础设计资料汇编》封面页、前言页、第89-94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湖北化肥厂编写的《合成氨装置增产节能技术改造脱碳部分小结》封面页、第1-8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4:中国成都化工工程公司的《苯菲尔闪蒸槽管道仪表流程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2-4和附件5:

附件5:声称“湖北化肥分公司合成车间脱碳部分”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对同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识性问题,早已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热力系统图、混合式喷射加热器是试验性的,是否实用还有待于实践检验。本专利的创造性体现在动力装置内设有射吸结构和中间功能装置有从冷凝水中分离并排出气体的功能,中间功能装置不仅是蓄水箱,而且具有从冷凝水中分离并排出气体的功能。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4月25日,发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因专利权人地址变更被退回,经电话联系,合议组将该通知书重新寄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被附件1公开,不具有颖性、创造性;附件2?5用于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没有在一个月期限内结合附件2-5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关于附件2-5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出示了附件2-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3)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图10-39的放大图,用红笔将附件1中的部分部件进行了标记,认为与本专利相同的标记表示相同的部件。合议组当庭将该图转送给专利权人。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被附件1公开,不具有颖性、创造性,附件2?5用于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但是关于附件2-5,请求人仅在2008年2月1日的意见陈述书中作如下陈述:“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对同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识性问题,早已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主张用附件2-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使用公开,但并没有结合这些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5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仅对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理由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及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本决定涉及附件1图10-39的描述以请求人口审中提交的放大图上所标标号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说“没有额外的动力”,又说“射吸结构”是动力装置,二者相互矛盾,因此说明书没有对该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额外动力是指额外的驱动装置,如水泵,而本专利不需要额外的水泵仅仅利用工作介质本身的动力即可工作。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涉及“一种低位热能回收利用装置,尤其是无额外动力回收低压或无压直接对外排放的热水、乏汽等低位能”,为此在“动力装置内设有射吸结构”,本专利“采用射吸技术,利用装置中工作介质的剩余动力作为推力,实现对回收介质的提升与输送”,因此说明书中提到的“没有额外动力”指的是不需要额外从外界获得驱动回收介质运动的动力,如水泵等,本专利仅仅依靠工作介质本身的动力即可工作,因此,这样的表述并不矛盾,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所不具有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附件1的图10-39公开了一种带混合式喷射加热器的试验性交流换热装置的原理图,其示出了两级加热给水装置的系统,该装置系统的作用是用蒸汽来加热低压锅炉的给水。在第一级中用3.2大气压的蒸汽把水从102℃加热到133-134℃,在第二级中,用6.7大气压的蒸汽把水从133-134℃加热到160-161℃(参见附件1第266页)。在该图中,从混合式喷射加热器3的入口1进入的是从除气器出来的水,从入口2进入的是从汽轮机抽出的高压蒸汽。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上述公开内容进行对比,附件1与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本专利介质进口2流入的是回收介质,而附件1入口2进入的是从汽轮机抽出的高压蒸汽,2)本专利中间功能装置7顶端部设有排放出口5,而附件1相应位置为一阀门。

关于区别特征1),附件1中入口2进入的是从汽轮机抽出的高压蒸汽,该高压蒸汽是直接可以用作做功的动力,是良好的动力源。而权利要求1中进口2进入的则是回收介质,根据实施例中的记载,该回收介质为低压蒸汽、冷凝水、二次蒸汽等形式,二者显然不同。

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1中的罐体7是低压锅炉,其内存在压力,虽然该罐体上端设有阀门5,但这是一个常闭阀门以保持罐内存在一定压力。而本专利的中间功能装置则不是一个压力容器,其顶端设有一个常开的排放出口,气体可以随时通过排放出口排气。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在此也存在区别。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明确限定中间功能装置内不存在压力,也未交代排气出口是不是敞口。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说明书记载的方案中,“工作介质(有一定的压力)由工作介质进口1进入动力装置3,将被抽吸回收介质抽入回收介质进口2经动力装置3混合并提升压力,混合介质(工作介质和回收介质混合后的介质)经连接管4进入中间功能装置7,实现功能处理,混合介质的液位由液位传感器6调整,气体由排放出口5排放,混合介质从混合介质出口8排出进行回收,需排泄时开启排泄出口9”,由此可以看出,在说明书记载的方案中,在工作状态下没有对排放出口进行控制的描述,相反却有对排泄出口进行控制的描述,因此,可以判断排放出口是常开的,中间功能装置保持为常压状态。其次,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案,本专利中间功能装置的功能之一就是从冷凝水中排出气体,而如果中间功能装置内存在压力,由于压力升高溶解度会降低,则不利于气体的排放,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也可以判断出排放出口是常开的。第三,从本专利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排放出口5与混合介质出口8、排泄出口9的表示方法完全不同,也证明了本专利的排放出口是常开状态的。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附图,可以明白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排放出口是常开的,从而中间功能装置内保持常压状态。

由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至少存在上述两个区别特征,而且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

5、关于本专利1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2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没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至少存在上述两个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存在实质性不同,而且由于本专利和附件1处理的介质不完全相同,附件1中均没有就这些区别特征给出启示,这些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是容易想到的。同时由于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够对未利用的剩余能源回收利用,由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的方案可以分离排出回收介质中存在的气体。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3723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