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18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00258.7
申请日:1999-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GL显示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1J 61/00,F21S 6/00,F21S 8/00,G09F 9/31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权该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100258.7,申请日是1999年5月5日,专利权人是GL显示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包括:
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它具有至少一个电极;
一个与至少一个电极相连的将交流市电转换为冷阴极荧光灯管所需工作频率和电压的驱动电路及其罩壳;
一个灯光透射容器,所述的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安置在该灯光透射容器内;以及一个电连接头的结构,它适合于与各种常规电插座中的一种在电和机械上相连接;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一设置在所述灯光投射容器底端的底板,该底板用来支撑所述的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和所述驱动电路;所述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的端部伸到所述灯光投射容器外;
所述的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为螺旋形冷阴极荧光灯管。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光投射容器为塑料或玻璃泡壳。”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做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7年3月19日、公开号为CN11455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3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包括:
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它具有至少一个电极;
一个与至少一个电极相连的将交流市电转换为冷阴极荧光灯管所需工作频率和电压的驱动电路及其罩壳;
一个灯光透射容器,所述的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安置在该灯光透射容器内;以及一个电连接头的结构,它适合于与各种常规电插座中的一种在电和机械上相连接;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一设置在所述灯光投射容器底端的底板,该底板用来支撑所述的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和所述驱动电路;所述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被固定在所述灯光投射容器底端的底板上,其端部伸到所述灯光透射容器底端的底板外;
所述的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为螺旋形冷阴极荧光灯管。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阴极气体放电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光投射容器为塑料或玻璃泡壳。”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结构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结构完全不同并且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具有创造性。针对无效请求人关于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以克服不清楚的缺陷。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放弃已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本案审理是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准。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以本次口头审理中的意见陈述为准。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将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做出书面决定,专利权人应在口头审理后一周内提交口头审理代理词。合议组不再接受其它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1日提交的口头审理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决定所针对的文本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放弃了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05年11月23日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其公开日为1997年3月1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9年5月5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说明书中对“冷阴极灯管的端部伸到所述灯光透射容器外”没讲清楚;2、说明书没有介绍用玻璃或用塑料作泡壳与现有技术比较有什么效果。
针对“冷阴极灯管的端部伸到所述灯光投射容器外”在说明书中是否讲清楚,本专利说明书第22页最后一段至第23页第2行文字记载了以下内容“参阅图21,那些冷阴极荧光灯2102j的端部1202j是延伸穿过支撑板1402,…….这样位于四个端部120j’那里的电极1382全部都露在封闭于容器1204c内的腔室外部,因此这样一些电极所产生的热将扩散到周围环境中,而不会使放在密封腔室内的那些冷阴极荧光灯的问题,上升得高出所需的工作温度范围。”此外说明书第23页第10-12行记载了“图22中,每两支冷阴极荧光灯1202k都有两个端部,其中一个端部1202k’穿过底部支撑板1402伸出到容器1244c内的封闭腔室外面的某一部分,而另一端部1202k’’仍保留在腔室之内。”
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的说明书已清楚地明确地记载了“冷阴极灯管的端部伸到所述灯光投射容器外”,因此请求人指出说明书没有公开“冷阴极灯管的端部伸到所述灯光投射容器外”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针对请求人指出说明书没有介绍用玻璃或用塑料作泡壳与现有技术比较有什么效果因此说明书不清楚完整,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满足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1和2.1.2节有关说明书清楚完整的相关要求,无论是玻璃或塑料都是制作泡壳的常用材料,这不是本专利的改进之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用玻璃或用塑料作泡壳与现有技术比较的效果并不影响本专利说明书的清楚完整。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地对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由于说明书不能清楚、完整地描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能获得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清楚完整地对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权利要求1和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均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1和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螺旋灯管一直为常用灯管型,本行业一般技术人员不通过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同时也不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故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即没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变色灯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12-28行,图1)图中101为被弯曲成一定形状的冷阴极荧光灯,它可以是一支或几支同一颜色的荧光灯;102为灯泡的泡壳;107为固定板,所说的荧光灯101被固定在所说的固定板107上;114为灯座;荧光灯101的各电极116经过灯头内的引线111连接到灯座的各电极接点117上和灯座114的灯壳上。
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一支或几支同一颜色弯曲成一定形状的冷阴极荧光灯相当于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荧光灯101的各电极116相当于具有冷阴极荧光灯管的至少一个电极;灯座114相当于罩壳;灯泡的泡壳102相当于灯光透射容器;荧光灯的各电极接点117相当于电连接接头;荧光灯101被固定在所述的固定板107上相当于用来支撑所述的至少一支冷阴极荧光灯管的底板。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1)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与至少一个电极相连的将交流市电转换为冷阴极荧光灯管所需工作频率和电压的驱动电路,证据1中没有记载驱动电路;2)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电连接接头适合于与各种常规电插座中的一种在电和机械上相连接,证据1中没有记载电极接点117与常规电插座的连接方式;3)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支撑驱动电路,证据1中没有记载底板与驱动电路的位置关系;4)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冷阴极荧光灯的端部伸到灯光透射容器外,而证据1中荧光灯101的电极116只伸出到固定板107外部但仍处于透射容器内;5)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荧光灯管为螺旋形,而证据1中的荧光灯管不是螺旋形。
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借助驱动电路将普通交流市电转换为所需的工作频率,使冷阴极荧光灯管迅速发光;借助电连接接头扩展了冷阴极荧光灯的适用范围;通过底板支撑驱动电路使发光装置的结构更紧凑;将荧光灯的端部伸到灯光透射容器外,不会使荧光灯管的温度上升得高出所需的工作温度范围,可以使灯所产生的热可更有效地扩散到周围环境中;选用螺旋形灯管可以使灯管长度做得很长,增加了灯管的功率。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驱动电路可以交流市电转换为所需的工作频率,所以不需要事先转换为高频信号,发光装置可以直接装入常规的电插座,不需要对交流市电进行任何改变,此外证据1中荧光灯101的电极116只伸出到固定板107外部位于透射容器的灯头位置中,但仍处于透射容器内。证据1中没有给出装有驱动电路以使冷阴极荧光灯管迅速发光以及将荧光灯101的电极116伸出到透射容器外以提高散热效果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100258.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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