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样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取样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96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16079.3
申请日:2000-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扬州亚达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00316079.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取样刷”,申请日是2000年7月17日,专利权人是扬州亚达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为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附件1:1980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4227537号美国专利公报的首页、附图1-附图11及南京语通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报首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附件2:1988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4759376号美国专利公报的首页、附图1、附图2及南京语通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报首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0年2月24日公开的WO 00/09984号PCT专利申请文件的首页、两页附图及南京语通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专利申请文件首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附件4:1998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9622058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睫毛刷图片的复印件1页;

附件6:试管刷图片下载件的复印件1页;

附件7:南京语通翻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9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附件作为补充证据,并重申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新提交的附件是俄罗斯的报纸《问世-新产品推介报》第四版发表的文章《销售独一无二的瑞典仪器的――仅我们一家》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补充附件1),该文章披露了一种子宫颈采样器的图片。

2007年11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但是附件2的图2和附件3的图3、图4所披露的是刷子的使用方法,不是可用的判断客体。附件5和附件6没有出版时间,与本专利的类别不同,根本不是本案的判断客体。附件1的图1披露的子宫内膜刷是三段式结构:手柄、刷杆和刷毛,手柄的直径明显大于刷杆,而本专利是两段结构。刷毛部分的形状与本专利也不同,附件1披露的子宫内膜刷与本专利明显不相近似。附件1的图2、图3、图5图8和图10都没有披露子宫内膜刷的完整外形,即使披露了,与本专利也不相近似。附件2的图1图2所披露的宫颈刷虽然也是两段式结构,但其刷杆上部是半径逐渐减小的尖椎形状,而本专利是半径均匀的细长圆柱,刷杆顶端呈平头形状,二者差异明显,没有相似性。故本专利应该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4日又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了进行口头审理的要求。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合议组于2008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无效宣告请求人转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11月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就其提交的证据进一步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并说明附件5和附件6仅仅作为参考资料。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4的真实性,重新阐述了其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就附件1-附件4和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的辩论意见。请求人提交了补充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其为域外证据,请求人未就补充附件1提交公证认证的手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1988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4759376号美国专利公报的首页、附图1、附图2及南京语通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报首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正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内容真实。该附件确系专利法的23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 本专利仅有一幅视图,即主视图,附图所示取样刷由两部分组成:截圆锥形的毛刷和圆柱形的刷杆。(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附件2的图1披露了一种宫颈取样刷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因此可以和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在先设计由两部分组成:毛刷和刷杆,所述毛刷呈截圆锥形,所述刷杆的大部呈圆柱体形状,接近毛刷的一段呈截圆锥形。(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刷杆接近毛刷的一段是截圆锥形的,而本专利的刷杆通体是圆柱形的,其他另有一些更为细微的差别。合议组认为,从在先设计的附图可知,在先设计刷杆的截圆锥部分在刷杆的整体长度中只有很短一段,所占比例很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31607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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