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配线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94
决定日:2008-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1462.7
申请日:2005-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故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01462.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配线附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10月19日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称为其公司E1506\E1508型号产品的插座面板照片原件,1张;
附件2:甲方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与乙方杨南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及新开模具申请单复印件,共5页;
附件3:请求人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产品的登记号为YCZ31682的原始提货单及中文译文、登记号为YCZ31775的原始提货单、提运单号为YCZ31682和YCZ3177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001872306和001872305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为0412073和0412068的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的登记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6: 用以证明请求人参加第96届广交会的照片、96届广交会有关费用的通知、编码为990002300号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请求人的E1506\E1508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附件2的模具加工协议可证明其E1506\E1508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附件6为请求人参加96届广交会的证明,且在该广交会展示了自己的E1506\E1508产品,附件3即可证明请求人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了E1506\E1508产品,附件4为请求人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明;上述各附件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生产和出口,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的产品不能确认为就是附件2和附件3中所涉及的E1506\E1508产品,附件6中的照片不能确定为在2004年10月16日广交会上拍摄所得,因此附件2、附件3及附件6均不能证明附件1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附件1中的产品只涉及主视图,而本专利还包括了产品的后视图,而产品的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附件1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6的原件,声明附件2存放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审理过的案卷中,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3至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附件1中照片与型号不对应,附件2中的模具加工的产品并不是请求人所称型号的产品,附件3中的海关出口文件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6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是在广交会上所得,且照片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因此,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的主张,并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一张照片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就该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反证,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纳。
合议组经核实,附件2的原件确系存放在已经审理过的案卷中,但在附件2(甲方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与乙方杨南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原件中没有出现E1506\E1508型号的字样,在附件2的复印件中标注的E1506\E1508型号明显为事后补充,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附件3的真实性可被确认,合议组对附件3予以采纳。
请求人对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可被确认,合议组对附件4和附件5予以采纳。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就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确认附件6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合议组通过全面审核被采纳的证据,在综合判断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基础之上,对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做出认定。
事实认定及具体理由的审查
请求人主张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E1506\E1508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他人加工该产品的模具,生产的E1506\E1508产品在2004年10月12日至20日的96届广交会期间展出,并且请求人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两次向沙特阿拉伯出口。
(1)关于模具加工
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是用以证明请求人E1506\E1508型号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的一组证据,附件4和附件5可以证实,签订附件2的模具加工协议书的甲方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即是请求人,附件1用于证明E1506\E1508产品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附件1与附件2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附件2没有被采纳,因此,请求人主张的已经委托他人加工生产E1506\E1508产品的模具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出口
请求人以附件3证明向沙特阿拉伯出口E1506\E1508产品的事实。合议组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E1506\E1508已在国内公开使用。
(3)关于广交会展示产品
附件6是用以证明请求人参加第96届广交会的照片、96届广交会有关费用的通知、编码为990002300号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复印件。该附件得到了原件的印证。但是照片内容中没有显示展会名称、展会时间等信息。费用的通知、编码为990002300号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的真实性并不能佐证照片拍摄于第96届广交会的主张,因此,附件6不能证明照片中所示相关产品在广交会上展出过。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的事实。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146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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