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04
决定日:2008-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03292.4
申请日:1997-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伯录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F16H5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本专利相对于另一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时,应当对本专利和另一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较。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97203292.4,申请日为1997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邓伯录。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包括有箱体(9)、上盖、主档座、轴承压盖分离爪座,其特征在于:箱体(9)的前箱面与后箱面对应设置有五组轴孔(1)、(1′),(2)、(2′),(3)、(3′),(4)、(4′),(5)、(5′),以及对应设置的两组滑杆孔(6)、(6′),(7)、(7′)和一组副变速滑杆孔(8)、(8′)。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之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对应设置的副变速滑杆孔(8)、(8′),可以与对应设置于近箱体上口处的两组滑杆 孔(6)、(6′),(7)、(7′)成一线排布,也可以对应设置于轴孔(1)、(1′)和(3)、(3′)之下居中处的前、后箱面上。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之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9)的后箱面也可以设置四个轴孔(1′)、(3′)、(4′)、(5′)。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之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9)的前、后箱面上也可以对应设置两组滑杆孔(6)、(6′),(7)、(7′),且于壳体的上盖处配置一个拨叉。
5、按照权利要求1至4所述之一的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9)可以是长方体、长六方体,也可以是一端或者两端为弧形箱面、箱角,以及前、后箱面或者左、右箱面同为梯形的几何形体。”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9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2353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18日;
附件2:由农业机械杂志社出版、1988年6月第1版、1988年7月第1次印刷的“小四轮拖拉机结构图册”封面、目录页、版权页、第12-14页的复印件;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541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14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4年9月23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反证1: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科学技术鉴定委托书及报告书”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7日再次进行了意见陈述,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反证2: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聊东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合议组于2006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于2006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5年1月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4:时风集团在1997年4月22日前关于七档三轮车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
附件5:1997年4月22日前关于个人直接在时风集团原厂购买七档三轮车情况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
附件6: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高唐证民字第30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根据合案审查原则于2006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请求人于2004年9月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审前,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两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分别于2004年9月7日和2005年1月5日提出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查。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4和附件5,保留的证据为附件1、2、3、6。请求人1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附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和附件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创造性,附件3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拆封附件6所附的由公证处封装的光盘,并当庭播放了该光盘。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附件1、2、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1和附件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附件6是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高唐证民字第3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以下事实: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郭安强、赵瑞娟等人于2004年10月6日在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南刘村刘京合家中对刘京合于1997年购买的由山东省高唐时风机械集团总公司生产的七档位650型三轮车举行了现场勘验。该公证书包括以下附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刘京合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公证人员郭安强制作的勘验笔录的复印件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10张以及关于记录现场勘验情况的光盘一张。该公证书证明了附件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刘京合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公证人员郭安强制作的勘验笔录的复印件均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以及光盘中记载的内容均为现场拍摄。通过该公证书可以证明山东省高唐时风机械集团总公司生产的七档位650型三轮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并且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和光盘中所记载的内容显示了该三轮车的变速箱壳体结构,因此由反映该三轮车的变速箱壳体结构的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对上盖处拨叉的结构、安装方式及其确定位置进行描述,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机动三轮车变速箱壳体的上盖处配置拨叉以及拨叉的安装方式和安装位置都是现有技术的内容,并且关于拨叉的结构形式以及具体安装形式不是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内容,因此,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对上盖处拨叉的结构、安装方式及其确定位置进行描述,但这并不能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和附件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针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进行评述。
附件1公开了一种机动三轮车多档变速箱的结构,但附件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对变速箱壳体结构作出说明,仅从附件1的图1中可以看出,该变速箱壳体包括箱体、上盖、主档座、副?£座、轴承压盖分离爪座,箱体的前箱面与后箱面对应设置有五组轴孔,从图1中不能确定关于滑杆孔的位置和数量。
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在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具有副档座,并且未具体公开滑杆孔的位置和数量,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副档座,因此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机动三轮车多档变速箱的结构,但附件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对变速箱壳体结构作出说明,仅从附件2第13和14页中的图可以看出,该变速箱壳体包括箱体、上盖、主档座、副档座、轴承压盖分离爪座,两个滑杆孔和一个副变速孔,但从图中不能确定轴孔的数量。
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在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具有副档座,并且未具体公开轴孔的数量,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副档座,因此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附件6所附光盘显示的一种机动三轮车多档变速箱壳体结构包括箱体、上盖、主档座、箱体的前箱面与后箱面对应设置有五组轴孔,两个滑杆孔和一个副变速孔。
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在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具有一个副变速孔,而没有副变速滑杆孔,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具有一个副变速滑杆孔,没有副变速孔,虽然副变速孔和副变速滑杆孔从表面上看都是一个孔,但它们所代表的含义是不同的,副变速孔对应的结构是副变速操纵机构,而副变速滑杆孔并没有相应的副变速操纵机构,因此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由于附件1、附件2、附件6公开的关于机动三轮车多档变速箱壳体结构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而机动三轮车多档变速箱壳体结构不同就意味着变速箱内的传动和变速机构不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将附件1、附件2或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2、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附件3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6.1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份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同。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是指它们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较。
附件3涉及的是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14日、授权公开号为CN 22541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包括箱体、上盖、主档座、轴承压盖、分离爪座,其特征在于箱体(9)上平面一侧设置有副变速孔(10);箱体(9)前、后面设置有五个轴孔(1)、(2)、(3)、(4)、(5)、和(1′)、(2′)、(3′)、(4′)、(5′)及三个滑杆孔(6)、(7)、(8)、和(6′)、(7′)、(8′),箱体(9)后面的上平面设置有带两深孔的长槽(27)”。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包括有箱体(9)、上盖、主档座、轴承压盖分离爪座,其特征在于:箱体(9)的前箱面与后箱面对应设置有五组轴孔(1)、(1′),(2)、(2′),(3)、(3′),(4)、(4′),(5)、(5′),以及对应设置的两组滑杆孔(6)、(6′),(7)、(7′)和一组副变速滑杆孔(8)、(8′),所说的对应设置的副变速滑杆孔(8)、(8′),可以与对应设置于近箱体上口处的两组滑杆 孔(6)、(6′),(7)、(7′)成一线排布,也可以对应设置于轴孔(1)、(1′)和(3)、(3′)之下居中处的前、后箱面上”。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副变速孔,而在附件3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具有副变速孔,因此它们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多档位机动车变速箱壳体,包括有箱体(9)、上盖、主档座、轴承压盖分离爪座,其特征在于:箱体(9)的前箱面与后箱面对应设置有五组轴孔(1)、(1′),(2)、(2′),(3)、(3′),(4)、(4′),(5)、(5′),以及对应设置的两组滑杆孔(6)、(6′),(7)、(7′)和一组副变速滑杆孔(8)、(8′),所说的箱体(9)的后箱面也可以设置四个轴孔(1′)、(3′)、(4′)、(5′)。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副变速孔,而在附件3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具有副变速孔,因此它们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9720329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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