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02
决定日:2008-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04265.8
申请日:2003-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嘉兴市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上海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E04B 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所谓同样的发明,是指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310104265.8,申请日是2003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1)、堵头(2),两端堵头(2)将空心管体(1)两端封闭形成封闭空腔的空心管,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1)或堵头(2)上的至少一个中伸出有定位脚(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堵头(2)或定位脚(3)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4),或者有增强物(4)外露。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砼??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或堵头(2)内有增强物(4)伸入定位脚(3)内锚固。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壁内的增强物(4)伸入堵头(2)内锚固,或者与堵头(2)内增强物(4)连接后锚固。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堵头(2)内的增强物(4)伸入空心管体(1)的壁内锚固,或者与空心管体(1)的壁内的增强物(4)连接后锚固。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脚(3)为活动的或可拆卸的定位脚。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脚(3)位于空心管的管底或管侧或管顶中的至少一个位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脚(3)在空心管的管底设置有三个。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堵头(2)置于空心管体(1)的端口内或端口或包裹在端口上。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堵头(2)为至少两层叠合而成。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的横截面形状为四边形,其至少一个转角(5)为弧形角或倒角或阴角,空心管体(1)的至少一个面(6)为外凸弧面、内凹弧面或凹凸不平面。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的平面状的面(6)为平板。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的面(6)为近似平板状的单曲面、双曲面、多曲面或波纹面。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两端的转角(5)为弧形角或倒角或阴角中的至少一种。
15、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上至少一个面(6)叠合有叠合层(7)。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内设置有杆件(8)、加劲肋板(9)或加强筋(10)中的至少一个。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件(8)、加劲肋板(9)或加强筋(10)为叠合在空心管体(1)内的预制杆件、加劲肋板或加强筋。
18、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内设置的加劲肋板(9)为叠合在其内的预制的加劲肋板。
19、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端堵头(2)均为加劲肋板(9),或一端为堵头(2),另一端为加劲肋板(9)。
20、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或堵头(2)上设置有凹槽(11)或凸块(12)或孔洞(13)中的至少一个。
21、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或堵头(2)上设置有连接件(14)。
22、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为水泥纤维、水泥钢丝网或水泥纤维和钢丝网管体,堵头(2)为水泥砂浆或水泥砼。
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堵头(2)内还含有增强物(3)。
24、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体(1)为金属波纹管、塑料波纹管、玻璃钢波纹管。
25、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空心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管上设置有搬运件(15)。”
针对本专利权,嘉兴市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ZL200310104265.8)的授权文本;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欧阳文皇,授权公告号为CN259435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3:日本专利公开文本特开平8-151791A的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公开日为1996年6月11日;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27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876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1-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关于申请号为200320114161.0的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编号为G071545,共4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2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7、8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2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7、8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8相对于附件1-3或附件1-4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3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第一请求人对各附件公开内容的理解和具体意见陈述不准确,对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反证1:日本专利公开文本特开平8-151791A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3的中文译文),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7、8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7、8相对于附件1-4不具有创造性。第一请求人明确附件1-3、1-5、1-6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2、附件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月8日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6日的EP0884427A2号欧洲专利公开文本全文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2:公开日为1936年5月26日的US2042113号美国专利全文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2-3:公开日为1950年2月7日的US2497058号美国专利全文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2-4:公开日为2002年2月27日,公开号为CN133750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2-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324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2-6: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公开号为CN140186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6)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欧阳文皇,授权公告号为CN259435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2-8:公开日为1995年8月30日,公开号为CN110754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8)
附件2-9: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27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9)
附件2-10:公开日为2002年9月11日,公开号为CN136858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0)
附件2-11:公开日为2002年9月18日,公开号为CN136936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1)
附件2-12:公开日为2003年3月19日,公开号为CN140366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2)
附件2-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关于专利号为ZL200310104265.8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编号为G072101,共5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10、15、16、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6日的EP0884427A2号欧洲专利公开文本全文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日为1936年5月26日的美国专利US2042113的中文译文(即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日为1950年2月7日的美国专利US2497058的中文译文(即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2-2、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其认可的中文译文,即证据1、2和3;而且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对各附件公开内容的理解和具体意见陈述的准确性不予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3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被对比文件1?4、6、7、11单独公开不具有新颖性,与对比文件1?4、6、11单独对比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4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4、6、11单独对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2或10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被对比文件4或7或11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1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或2或9或12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被对比文件7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0或1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被对比文件7或11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6、11、12分别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0被对比文件11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6、11、12分别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6、11、12分别公开不具有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6被对比文件4或11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6、11、12分别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6或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被对比文件4或6或11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5、16、19仅评述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5、16、19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仅评述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8,并明确表示其提交的附件2-13“检索报告”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专翻译公司翻译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双方均认可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以该翻译件为准;双方均同意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图5作为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并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7、9?1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9?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对比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比文件1?6、9?1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对比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7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专翻译公司翻译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双方均认可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以该翻译件为准;且双方均同意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图5作为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比文件1?3的公开内容以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中专翻译公司翻译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为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图5也作为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所谓同样的发明,是指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对比文件11公开了一种钢筋砼用加劲肋空心薄壁管的制作方法,该方法用模具将半边管10制作好,将加劲肋12放入半边管10中,将另一半边管与已胶结加劲肋12的半边管10结合,加劲肋12将薄壁管的两端封闭成空心薄壁管,加劲肋12上的露肋14由管体伸出,露肋14可作为施工时加劲肋空心薄壁管的支撑脚使用,空心薄壁管可一端为堵头,另一端为加劲肋,或两端均为堵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包含三个技术方案,分别为a、空心管体上伸出有定位脚;b、堵头上伸出有定位脚;c、空心管体和堵头上都伸出有定位脚。对比文件1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a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a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1露肋(14)是加劲肋的一部分,其本身不是支撑脚,且支撑脚与定位脚不同。露肋只是加劲肋的部分,不是普通空心管的一部分,对比文件11中没有公开空心管管体与堵头同时伸出有露肋的情况。对比文件11的露肋主要是起到连接作用,只是在是在施工中可作支撑脚使用。本专利的定位脚既能支撑,又能定位。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1已经明确记载了加劲肋12上的露肋14可作为施工时加劲肋空心薄壁管的支撑脚使用,并且由于该露肋突出于管体外,因此在将其应用于现浇砼楼板时,其也能起到防止薄壁管彼此产生移位或错位,管外砼保护层厚度不一致等现象的作用,显然也具有定位的功能。对比文件11中的露肋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脚仅是名称不同,两者的功能及在应用时具有的效果都是相同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的a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与对比文件11相比,权利要求1的b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堵头上伸出有定位脚”、权利要求1的c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空心管体和堵头上伸出有定位脚”没有被对比文件11公开,但是对比文件11给出了可在管体上和管体端部设置露肋来进行支撑及定位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11也明确说明了空心薄壁管的两端可为堵头,因此为了进行支撑和定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1给出的技术启示很容易会想到在堵头上伸出露肋或在管体和堵头上同时伸出露肋,因此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b和c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b和c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区别为权利要求6中定位脚是可拆卸的,这是公知常识,也是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为:所述的定位脚为活动的或可拆卸的定位脚。通过对比文件11给出的可在管体上和管体端部设置露肋来进行支撑及定位的技术启示,为了便于运输及移动空心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会很容易地想到将对比文件11中的露肋设置成活动或可拆卸形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在管底、管顶、管侧设置定位脚。
专利权人认为:露肋是支撑脚,不是定位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露肋位于空心薄壁管管底或管侧或管顶中的至少一个位置,即对比文件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仍然坚持认为露肋是支撑脚、不是定位脚,根据前述(1)对权利要求1的论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8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为:所述的定位脚在空心管的管底设置有三个。通过对比文件11给出的可在管体上设置露肋来进行支撑及定位的技术启示,为了节约成本及使结构稳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对比文件11公开的空心管管底设置三个露肋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9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堵头设置在端口内和包裹在端口上,对比文件11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堵头设置在端口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堵头设置在端口内、堵头包裹端口,但对比文件11没有公开堵头设置在端口上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堵头置于空心管体的端口内或包裹在端口上,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为:堵头置于空心管体的端口。对比文件11已经给出了将堵头置于空心管体的端口内或包裹在端口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1给出的设置堵头相对于空心管体端口的位置的基础上,得到将堵头置于空心管体的端口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10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0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用铺一层胶结材料料浆一层纤维布或纤维网再一层胶结材料料浆的方法制成堵头料浆板,纤维布或纤维网可为单层或多层,即对比文件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在一个面上增加叠合层也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叠合层与对比文件11制作过程中的多层网状结构不同。本专利附图12中(6)为叠合层,叠合层本身就是一个结构层,其与增强物在制作时候是不同的,附图12所示本专利叠合层为预制层与基层的结合,是两个构件的结合,叠合层与基层的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结合界面。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1中的纤维布或纤维网是工序中所要求的,构成的是整体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在半边管阴模中,先铺柔性隔离层,铺设胶结材料料浆,铺纤维布或纤维网或金属丝网,铺胶结材料料浆,必要时重复上述步骤形成二层、三层或多层层状结构的管壁。即对比文件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5引用的权利要求1、6?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而且,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的技术方案为如本专利图12所示在面6上叠合有叠合层7,那么通过对比文件11给出的可制作多层层状管壁的技术启示,为了增加空心管强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会很容易地想到在对比文件11的管壁上再叠合一多层构件,从而在叠合层与基层之间产生完整的结合界面。因此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当权利要求15引用的权利要求1、6?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的权利要求9?11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1公开了加劲肋板,在空心管体内设置杆件或加强筋也是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加劲肋板,对比文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由于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6也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在空心管体中设置加劲肋板,即对比文件11给出了在空心管体中设置加劲肋板来增加空心管强度的技术启示,而且杆件和加强筋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用于增加强度的构件,因此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在空心管体中设置杆件或加强筋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6引用的权利要求1、6?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而且,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一种成组模壳构件,其中在模壳内设置有加强件,加强件为加强肋、加强杆或者加强筋。对比文件12与对比文件1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通过对比文件12给出的可使用加强肋、加强杆或者加强筋作为模壳中的加强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会很容易地想到在对比文件11的空心管体中设置加劲肋板、加强杆或者加强筋中的至少一个作为加强件,因此在对比文件1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权利要求16引用的权利要求1、6?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公开。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1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空心薄壁管两端为加劲肋板;也可一端为堵头,另一端为加劲肋;或两端均为堵头。即对比文件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9引用的权利要求1、6?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由于第二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以及权利要求15、16、19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8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第二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10104265.8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10,权利要求15、16和19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11?14、17、18、20?25和权利要求15、16和19引用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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