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分体式激光采血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03
决定日:2008-05-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136.1
申请日:2005-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天众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倍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A61B5/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已经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62136.1号、名称为“分体式激光采血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珠海倍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5年7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分体式激光采血仪,包括
主机(1),其进一步包括一壳体,壳体内置电源、控制电路,壳体表面设有显示屏(13)及一组操控按钮(14);
其特征在于:
激光头安置在与主机(1)分离的一手持柄(3)内,手持柄具有一激光发射口(39);
主机(1)内置的控制电路与手持柄(3)内置的激光头通过电缆(2)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激光采血仪,其特征在于:
所述手持柄(3)上设有激光发射按钮(35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激光采血仪,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机(1)壳体表面上还设置有应急按钮(15)。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激光采血仪,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机(1)壳体表面上设有用于放置手持柄的搁置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分体式激光采血仪,其特征在于:
所述搁置部为一孔口位于所述主机(1)壳体表面、向主机(1)壳体内伸入且能容纳所述手持柄一部分于内的沉孔(12)。”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天众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4份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5947957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99年9月7日;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文;
附件4:CN33158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网络信息页,其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与附件2的结构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是本专利的壳体表面设有显示屏13及操控按钮14,而附件4公开了一种采血仪,从图中可见其主机上设有显示屏及操控按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1-4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具体理由是: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年代的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附件2中使用的铒激光器重量大,不可能全放置在手持装置上,而且手持激光单元与便携式底座单元之间的电线多而重,手持激光单元不可能大距离的方便操作,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附件4仅公开了一种激光采血仪的外观,并未公开其技术方案,从图中绝对看不出分体式的结构,更看不出与主机分离的手持柄,因此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并且附件4并未对图中的细节进行说明,因此难以得出“显示屏”、“一组操控按钮”等技术特征,因此附件2、附件4及其结合都没有给出将设有显示屏(13)和一组操控按钮(14)的分体式激光采血仪应用到解决操作方便性和消除恐惧感等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激光发射按钮是只用于激光发射的按钮,而附件2中的开关和指示灯用于系统控制,并且激光发射按钮比开关和指示灯小和轻,可以减轻手持柄的重量,也使得手持柄易于操作、被采血者的恐惧感也可消除,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应急按钮不同于一般的应急开关,当按下时可泄放掉电路中高压能量并确保激光无输出,保证了设备的操作安全性,不是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搁置部使得激光装置得以安全放置从而保护该装置,并且也使其对周围环境以及人员来说是安全的,不是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沉孔是对搁置部的进一步优选,使得激光装置放置更加安全,更容易放置,更容易取出,且便于操作,不是公知常识,因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2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7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结构已经被附件2公开,区别的显示屏及操控按钮对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起到关键作用,并且是电器产品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激光发射按钮与附件2中的开关和指示灯功能相同,从属权利要求3的应急按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搁置部在附件2中已经给出了设计来源,从属权利要求5的沉孔是机械和日常生活领域中的常用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渠述华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由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王玉双、张龙哺及公民代理黄斌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针对该意见陈述当庭答复,不需再进行庭后答复;(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关于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以及附件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准确性表示认可;(4)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区别特征显示屏和操控按钮被附件4公开并且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2的图5并结合其说明书第5页第2段可以看出软电缆8有14根线,多而重,本专利的电缆只有1条且小而轻,并且手持柄因为没有控制装置和显示装置所以也可以做得小而轻,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了手持柄操作方便的问题并具有电缆和手持柄成本较低的效果,具有创造性;(5)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应急按钮相当于附件2中的安全闸并且也是公知常识,为了激光医疗器的安全而设计应急按钮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的搁置部和权利要求5的沉孔在附件2的图4中已经公开,并且孔是用来搁置手持柄的,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都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激光发射按钮与附件2中的开关和指示灯不同,权利要求3的应急按钮与附件2中的安全闸的作用和结构不同,权利要求4的搁置部在附件2和附件4中都没有提到,附件2中的孔是用来校准,其作用与权利要求4的搁置部和权利要求5的沉孔不同,由此认为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附件2、附件4,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4的真实性以及附件2中文译文(附件3)的准确性,因此附件1、2、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基础,附件2、附件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的文字部分以其中文译文即附件3中记载的内容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体式激光采血仪,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操作方便和减少被采血者恐惧感的激光采血仪。
附件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激光采血仪,其包括便携式底座单元2(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机1)、手持激光单元6(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持柄3),该便携式底座单元2包括电源模块4、系统控制电路49(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源、控制电路),手持激光单元6包括铒-钇铝石榴石晶体10、闪光灯12、抽吸腔14、光学谐振器、石英透镜20、开关和指示灯54、触发传输器56和可丢弃尖端单元26(相当于本专利的激光发射口39),其中该铒-钇铝石榴石晶体10、闪光灯12、抽吸腔14、光学谐振器构成激光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激光头),手持激光单元6通过软电缆8连接到便携式底座单元2,软电缆8传输手持激光单元和基座单元之间的控制和显示信号。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包括一壳体,壳体表面还设有显示屏13及一组操控按钮14。
附件4公开了一种激光采血仪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从立体图和主视图中可以看出该激光采血仪外壳正侧面设有显示屏和多个操作按钮。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年代的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附件2中使用的铒激光器重量大,不可能全放置在手持装置上,而且从附件2的图5并结合其说明书第5页第2段可以看出其软电缆8有14根线,多而重,手持激光单元不可能大距离的方便操作,而本专利的电缆只有1条且小而轻,并且手持柄因为没有控制装置和显示装置所以也可以做得小而轻,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附件4仅公开了一种激光采血仪的外观,并未公开其技术方案,从图中绝对看不出分体式的结构,更看不出与主机分离的手持柄,因此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并且附件4未对图中的细节进行说明,因此难以得出“显示屏”、“一组操控按钮”等技术特征,因此附件2、附件4及其结合都没有给出将设有显示屏(13)和一组操控按钮(14)的分体式激光采血仪应用到解决操作方便性和消除恐惧感等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涉及一种便携式激光采血仪,在其发明背景部分(参见附件3正文部分第1页)描述了现有技术中使用注射器针头刺破静脉进行血样采集会导致被采血者疼痛和害怕,并且也不便于被医务人员携带,而附件2的技术方案正是针对这些缺点而提出的,并且其通过便携式激光装置也确实起到了减轻被采血者的恐惧感和便于采血操作的作用,因此附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附件2说明书第2页记载了铒-钇铝石榴石晶体10、闪光灯12、光学谐振器、石英透镜20等激光器部件都被设置在手持激光单元中,根据附件2说明书中的记载,其手持激光单元上也没有控制装置和显示装置,因而也可以做成如专利权人所述像本专利的手持柄一样小而轻;附件2说明书第5页第2段记载了软电缆8传输手持单元和基座单元之间的控制和显示信号,而本专利中也记载了主机内的控制电路与手持柄内置的激光头通过电缆2电连接,且主机上设有显示屏,由此可以推知本专利的电缆2实质上也是用于传输与控制和显示相关的信号,因而附件2中的软电缆8的功能与本专利中电缆2的功能基本相同,而附件2的图5是显示了附件2一个实施例的电路图,其中虽然能够看出标号8包括14条连线,但是该图仅仅是电路图而非实物图,凭此并不足以证明该软电缆8比本专利的电缆多而重和手持激光单元不便于大距离操作。附件4虽然仅给出了一种激光采血仪的外观图片,但其也可以反映出一定的技术方案的内容,从其立体图和主视图中可以明显看出该激光采血仪外壳正侧面设有显示屏和多个操作按钮,由于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底座单元2中包括控制电路且软电缆8可用于传输控制和显示信号,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手持柄(3)上设有激光发射按钮(351)”。附件2第2页公开了在手持激光单元6的筒身上设有开关和指示灯5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激光发射按钮是只用于激光发射的按钮,而附件2中的开关和指示灯是用于系统控制,并且本专利的激光发射按钮比附件2的开关和指示灯小和轻,可以减轻手持柄的重量,也使得手持柄易于操作、被采血者的恐惧感也可消除,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附件2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可知,该开关和指示灯就是用于控制激光发射的操作按钮并同时具有指示灯的作用,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开关和指示灯比本专利的激光发射按钮明显大和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激光发射按钮实质上已经被附件2中的开关和指示灯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主机(1)壳体表面上还设置有应急按钮(15)”。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急按钮相当于附件2中的安全闸80,并且也是公知常识,为了激光医疗器的安全而设计该应急按钮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第5页第一段记载了手持单元6包括激光束安全闸80,该安全闸80仅当内锁开关82关闭时被打开,当可丢弃尖端26被手指牢固地压入手持单元6时内锁开关82将关闭,由此可见,该安全闸80是用于在拆下可丢弃尖端26时关闭而在可丢弃尖端26被装上时打开,从而是在更换可丢弃尖端26时起保护作用;而本专利的应急按钮15是设置在主机壳体表面上,且其被按下时可泄放掉电路中高压能量并确保激光无输出,从而保证了设备的操作安全性,因此附件2中的安全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应急按钮设置的位置和所起的作用均不同,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特征属于医疗器械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主机(1)壳体表面上设有用于放置手持柄的搁置部”。专利权人认为该特征使得激光装置得以安全放置从而保护该装置,并且也使其对周围环境以及人员来说是安全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具有主机和与主机相连接的手持柄的分体式设备,在主机上设置一个用于放置该手持柄的搁置部以保护该手持柄不受意外损坏是医疗器械乃至一般机械电子设备中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由于本专利的手持柄上设有用于发射激光的激光头,因此为了保护其自身不受意外损坏以及保护周围环境和人员不被该手持柄意外发射激光所伤害而采用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引用了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搁置部为一孔口位于所述主机(1)壳体表面、向主机(1)壳体内伸入且能容纳所述手持柄一部分于内的沉孔(12)”。专利权人认为该特征是对权利要求4的搁置部的进一步优选,使得激光装置放置更加安全,更容易放置,更容易取出,且便于操作。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的手持柄具有类似笔的外形,而将笔状物插入带有孔的笔筒等容器中存放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因此将主机上与其对应的搁置部设计成可以插入的孔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中引用该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5中引用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213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3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6213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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