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滑垫(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滑垫(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95
决定日:2008-05-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7463.X
申请日:2005-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县太中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增尧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06-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记载本专利产品的产品样本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作完成并公开的主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防滑垫(7)”其申请号为200530107463.X,申请日为2005年8月30日,专利权人是童增尧。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宁海县太中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和事实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防滑垫是一种薄形产品,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的外轮廓完全一样,后视图为不常见图,因此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主视图上。公开日为2005年7月的专利权人的产品样本中第8页的BR-6537公开了产品整个视图,本专利和BR-6537的图片比较,二者完全一样。由于样本是用实物拍摄成照片后制作的,可证明是在已公开使用后制作样本的,构成了使用公开。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对比文件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并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封面、公司简介页、封底、第1-36页的复印件共40页(下称附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2007年4月1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补充附件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2页;

补充附件2:宁海县和田丹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宁海县城关和田广告策划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页;

补充附件3:编号为0018390的浙江省宁海县广告业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4:存储有广告公司原始照片的光盘;

补充附件5:产品样本封面、目录、第1-40页,复印件43页;

补充附件6: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甬证民字第961号公证书,复印件14页。

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博通公司产品样本、发票和原始照片证明博通公司委托广告公司于2004年10月已制作产品样本附件,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BR6537见产品样本第8页。公证书(2007)甬证民字第961号由宁波市公证处将宁波博通公司在网上的许诺销售网页和博通公司自己的网页作了公证,证明博通公司一直采用相同的产品编号进行宣传和销售。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附件1没有记载出版时间,出版物必须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等,附件1不符合出版物的构成要件;请求人主张的该证据的出版时间也是不能成立的;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7日将上述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放弃附件1和补充附件6,并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补充附件1至补充附件5作为一组证据证明BR6537防滑垫即本专利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2)请求人当庭提交一个密封的信封,封口处盖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的印章,写有“复自本院取证材料”的字样和签名。该信封内封存有和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3、补充附件5相同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5的原件。

3)请求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为宁县和田丹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补充附件1中的被调查人。证人对补充附件5的印刷制作过程作了陈述,并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件5是真实的,制作完成时间大致与补充附件2发票上记载的时间相同,并回答了专利权人的提问。证人对补充附件2上盖有“宁海县和田丹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宁海县城关和田广告策划社”两个印章的问题也作了解释。

4)专利权人认可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3、补充附件5形式真实,但否认上述附件内容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5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版本不同于补充附件5的另一本专利权人公司印刷的产品样册(下称反证1),还提交了号码与补充附件3相同的浙江省宁海县广告业专用发票发票联的原件(下称反证2)。专利权人当庭认可是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专利权人就其提交的反证发表了意见:反证1中并没有BR6537的产品照片,而且反证1右上角的“梅林和田广告制作”与反证2的开票单位可以对应,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则无法对应。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先后提交了7件证据,在口头审理中放弃补充附件1和补充附件6。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5是请求人于2007年4月15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提交日是3月14日,因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限届满日4月14日是周六,根据审查指南的第五部分第七章2.3节的规定,期限届满日应该是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4月16日,所以补充附件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补充的证据。

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补充附件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补充附件2、补充附件3(0018390号浙江省宁海县广告业专用发票存根联)可以证实补充附件5(产品样本)于2004年10月已经制作完成,补充附件5的第8页记载了型号为BR6537的本专利的产品。补充附件1的被调查人已经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证。补充附件3和补充附件5都由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为推翻上述证据提交了反证1(没有刊载本专利产品的产品样册)和反证2(0018390号浙江省宁海县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原件)。在补充附件1中,被调查人叙述了产品样本的制作过程。在口头审理中,证人证明其制作的产品样本与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件5相同。合议组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认为证人做出的上述陈述是其事后的回忆,并非产品样本印刷制作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补充附件2仅证明开具发票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补充附件3仅指明“样本”,在专利权人提交有反证1和反证2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补充附件3与补充附件5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补充附件4(光盘)的样本存储内容中无制作时间的记载,不能佐证被调查人的证言。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记载本专利产品的产品样本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作完成的主张。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746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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