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TBF05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TBF05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92
决定日:2008-05-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9610.7
申请日:2005-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金冠防伪瓶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进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其与在先设计在图案上的明显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79610.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TBF0516)”,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朱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金冠防伪瓶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对比文件专利除产品一面的图案上有细小差别外,二者几乎完全相同,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对比文件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148607.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因如下:1、本专利是一种用于包装酒瓶的包装盒,因酒瓶包装盒的通用特征是有一定高度的狭长物体,因此本专利的重点在于图案的设计;2、从图案上来看,本专利的主视图图案为很鲜明的五瓣梅花形设计,占用面积较大,其下方还有明显的图案及文字,对比文件的相应视图只是单一的圆形,且占用面积较小;本专利的后视图中除包含较大的五瓣梅花图案外,在图案下方有明显的文字,与对比文件中的相应部分存在很大的差别;本专利的左视图及右视图中有明显的两行文字,俯视图中包含五瓣梅花图案,而对比文件中的相应面均无图案或文字。另外,专利权人还提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引用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不构成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

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其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与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相对应,请求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变更,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回避请求。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3月25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

合议组经合议,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随本无效审查决定转送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530148607.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盒”,专利权人为欧阳宣。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系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但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包装盒,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对二者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了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其所示产品由横截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盒体与梯形体底座组成,其中盒体横截面的边长略小于盒体高度的二分之一,底座厚度薄且略凸出于盒体边缘。产品的主视面和后视面的中间偏上位置为一大面积的五瓣梅花形,该梅花图形中间为镂空的中国传统吉祥图案,其中央是纵向排列的“老白汾酒”及其拼音字母字样,其正上方为横向排列的三行文字及一排四个近似圆形的标志,其左下方为几列纵向排列的文字,右下方自上而下为梅花及牧童骑牛的图案,接近底座部位的中央为一带扣环的圆形图案;产品后视面中梅花图形的正上方为一个圆形标志及一排横向文字,其正下方为内含多列纵向文字的长方形框,接近底座部位的中央位置与主视面相应位置图案相同;产品的顶面、左侧面和右侧面均透明,顶面中央有一五瓣梅花图形,左右侧面上方中间均有“老白汾酒”等字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了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产品的顶面及左右侧面均透明。其所示产品由横截面为长方形的长方体盒体与长方体底座组成,其中盒体横截面的长度略小于与立方体高度的二分之一,底座厚度薄且略凸出于盒体边缘。产品的主视面、后视面及顶面均透明无图案,左侧面、右侧面中偏上的位置为一面积较大的圆形图案,该图案中央为一正方形,正方形周边是镂空的格栅图案,接近底座部位的中央为一带扣环的圆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形状相近似,均为立方体形状,且产品顶面与两个对称立面均为透明。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较本专利来说产品形状偏扁;本专利中,除产品底面外,各面均有图案或者文字,而在先设计中产品的顶面及两透明立面均无图案或者文字;在产品不透明的立面上,本专利除五瓣梅花形的主要图案外,还包括其他图案和有序排列的文字,内容较为丰富,而在先设计的相应立面上主要仅有一圆形图案。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图案不论在图形本身或是内容的丰富程度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而言,二者之间的上述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故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796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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