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90
决定日:2008-05-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8023.1
申请日:2003-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连云港港星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春生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4F 13/08 E04B 1/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如果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以充分的理由说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由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08023.1,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是朱春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包括基材(4)和固定在基材(4)底部的下薄板(5),其特征在于:在基材(4)顶部固定有上薄板(1),在基材(4)的四边固定有防水边层(3),防水边层(3)的宽度大于基材(4)四边的宽度并在上薄板(1)和下薄板(5)上均折有包边(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上薄板(1)和下薄板(5)的朝外面都加工有图案花纹。”
针对上述专利权,连云港港星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6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138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1页,其中包括: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553027Y(专利号为ZL0224008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
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211467Y(专利号为ZL9422122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日;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386952Y(专利号为ZL9922958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
附件1-4:授权公告号为CN2195583Y(专利号为ZL9420777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26日;
附件1-5:授权公告号为CN2573290Y(专利号为ZL02260884.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
附件2:印有“印刷时间:2002年5月”、名称为“拉法基饰面天花系统”的广告宣传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16170Y(专利号为ZL0020569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11357Y(专利号为ZL9524267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240433Y(专利号为ZL9524074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0日,共4页;
附件6:公开号为CN1101395A(申请号为93112572.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5年4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1的基础上很容易结合附件1-2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2、1-3和1-5,或者结合附件1-2、1-4和1-5,或者结合附件1-1和1-5,在此基础上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结合附件1-2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结合附件2和1-5也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1或附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结合附件3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2或1-5或附件3的基础上很容易结合附件4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1或1-3或附件2或附件4的基础上很容易结合附件5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1或1-3或附件2或附件4的基础上很容易结合附件6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1、附件2、附件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包边2是附件1-1至1-5、附件2-6所不具备的。附件1-1的折边5与本专利的包边2无论结构还是作用均完全不同;附件1-1没有本专利固定在基材4四边的防水边层3。附件1-2中的木质横材40、形框21、钉子与本专利的基材4、上薄板1、下薄板5、防水边层3、包边2完全不同;附件1-3、1-4、4没有本专利中的防水边层3和包边2;附件1-5、5没有本专利的包边2,且附件1-5与本专利的结构并不相同;附件2并无本专利中的防水边层3和包边2;附件3并无本专利的上薄板1、防水边层3和包边2;附件6并无本专利的包边2,附件6的基材1的材料是刨花板,而本专利的基材4的材料是具有隔音功能的轻型硅钙板。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分别和附件1-2、1-5、3、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1-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与附件1-2、1-5、3、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分别和附件1-2、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分别和附件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1-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或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图案花纹是平面的,不是对形状和构造的改进,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所有附件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其公开散发。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从上海拉法基公司拿到的,是本宣传资料,一定是对外公开的。4、双方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及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1至1-5、附件3-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1至1-5、附件3-6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声称附件2是从上海拉法基公司拿到的,是本宣传资料,一定是对外公开的。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其公开散发。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生产厂家印制产品宣传资料的目的就是向公众介绍厂家自身及推销其产品,因此在印制完成之后就要向公众散发,以实现其印制产品宣传资料的目的,并且产品宣传资料在印制完成以后,一般是尽快向公众散发,并且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而在该附件上印有“印刷时间:2002年5月”的字样,因此附件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印刷,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近1年半的时间,按照常态推断,该产品宣传资料应当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间,并且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中也明确规定了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宣传资料未曾公开散发或散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图案花纹是平面的,不是对形状和构造的改进,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括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2中对构成所要求保护的吊顶装饰板的基材、下薄板、上薄板、防水边层和包边及其相对位置关系均进行了限定,且其还进一步限定了上薄板和下薄板的朝外面加工有图案花纹,因此权利要求2是对产品的构造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如果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以充分的理由说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由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分别和附件1-2、1-5、3、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1-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与附件1-2、1-5、3、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分别和附件1-2、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分别和附件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1-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或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附件1-1中公开了一种天花板(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1-3),由铝板2、高分子薄膜3、塑料板1、高分子薄膜3、铝板2顺次五层构成,在加温、加压后,高分子薄膜3将铝板2与塑料板1粘接在一起构成一整体,其外露的主体称为主面板4,主面板4根据安装物11、棚顶结构可设计成四个边都具有折边5,折边5的高度可在5~40mm间选择,在每条折边5上设计定位结构,该定位结构与固定在棚顶的安装物11相配合用以固定天花板。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相比,附件1-1中的塑料板、铝板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材、上薄板和下薄板。请求人认为,附件1-1中的折边相当于防水边层,但没有明确指出包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1中没有公开折边5具有防水功能,并且折边5是用于与安装物11相互配合以固定主面板4,因此其功能与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边层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在于:在基材的四边固定有防水边层3,防水边层3的宽度大于基材四边的宽度并在上薄板1和下薄板5上均折有包边2。
附件1-2公开了一种用改良的周边材及收边线板的天花板(参见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2、3),包含至少一个以上的周边材20,该边材固定于墙角四周,各周边材具有一匚形框21,周边材20是以该匚形框21侧板固定于周边墙角上、该匚形框21容置空间则供木质横材40直接插置,复利用钉子垂直钉定该横材40于该匚形框21中,即可使横材40稳固定位,将拼接木板50逐一拼接钉定于该横材40底部,即获得所钉定木质天花板。请求人认为,附件1-2公开了包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2可以想到周边材起到防水作用。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边层和包边分别是固定在基材四边和吊顶装饰板的上薄板、下薄板上的,而附件1-2中的周边材20是固定于周边墙角上、用于插置横材40的,并不是固定在横材及拼接木板四边的,附件1-2没有公开周边材能够起到防水作用、以及在吊顶装饰板的上薄板和下薄板上折有包边,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附件1-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和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
附件1-5公开了一种防水阻燃收边装饰板(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7),由面板1和基板2组成,面板1的反面与基板2固定在一起,侧板3由面板1的侧面构成,侧板3的正面加工有带色彩的图案并与面板1的正面形成一体,侧板3的反面与基板2的侧面固定在一起并罩住基板2,其中面板和基板采用防水阻燃材料制成。请求人认为,侧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边是位于上薄板和下薄板上,而附件1-5中的侧板是位于基板的侧面,并且是位于基板一侧的面板延伸到基板侧面的部分,因此附件1-5中的侧板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边,并且附件1-5中也没有给出在面板上设置包边的技术启示。所以附件1-5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和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
附件3公开了一种装饰板(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面层2是用吸塑方法制成的方形碗状制件,其内侧边长刚好可以嵌入基层板材1,面层2的立边高度与基层板材1厚度相一致。请求人认为,面层2是防水边层相当于包边,只是没有包在上面。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边是位于上薄板和下薄板上,而附件3中是面层2延伸到基层板材的侧面部分,而且面层仅设置在基层板材的一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包边不同于附件3中面层位于基层板材侧面的部分,并且附件3中也没有给出在基层板材上设置包边的技术启示。所以附件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和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
附件5公开了一种轻质耐火复合板(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摘要附图),复合板的四边是骨架,以及中部由分格的骨架,骨架之间嵌有填充料,骨架和填充料的两侧面是耐火层,耐火层的外侧面是装饰层,复合板的四周边有包边层。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四周边有包边层相当于防水边层,从四边层中可以得出上、下面也有包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5的文字部分并没有明确记载在复合板的上、下表面设有包边层,并且从其摘要附图中也无法得出在复合板的上、下表面设有包边层,因此附件5中的包边层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于上、下薄板上的包边,并且附件5中也没有给出在复合板上、下表面设置包边的技术启示。所以附件5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和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
附件6公开了一种抗静电复合地板(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2),在基材1上、下表面铺铝合金板4,在上表面铝合金板的表面贴以抗静电贴面板5,其四周侧面用导电胶、导电粘附剂将金属包边板6粘牢。请求人认为,附件6公开了包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6的文字部分并没有明确记载在复合地板的上、下表面设有包边板6,并且从其附图中也无法得出在复合地板的上、下表面设有包边板6,因此附件6中的包边板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于上、下薄板上的包边,并且附件6也没有给出在复合地板上、下表面设置包边的技术启示。所以附件6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和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
由此可见,即使将附件1-1与附件1-2、1-5、3、5、6的结合起来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和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附件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由于设置了包边,取得了有效防止水从上薄板和下薄板渗入基材四边从而渗入基材的有益效果。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件1-1与附件1-2、1-5、3、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附件2公开了一种以石膏为基材的饰面天花板(参见倒数第2页),在贴膜饰面天花板背部贴有铝箔防护背贴。请求人认为,附件2只是公开了三层结构。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公开了三层结构。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基材(4)的四边固定有防水边层(3),防水边层(3)的宽度大于基材(4)四边的宽度并在上薄板(1)和下薄板(5)上均折有包边(2)”。
如上所述,由于附件1-2、1-5、3、5、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和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使将附件2与附件1-2、1-5、3、5、6结合起来也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由于设置了包边,取得了有效防止水从上薄板和下薄板渗入基材四边从而渗入基材的有益效果。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2、1-5、3、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附件4公开了一种建筑用多功能装饰板(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包括底层1,防火层2和隔热保温层3是粘合为一体的,在隔热保温层3上粘连有面层4。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三层结构。专利权人认可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的三层结构。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基材(4)的四边固定有防水边层(3),防水边层(3)的宽度大于基材(4)四边的宽度并在上薄板(1)和下薄板(5)上均折有包边(2)”。
如上所述,由于附件1-2、5、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和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使将附件4与附件1-2、5、6结合起来也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由于设置了包边,取得了有效防止水从上薄板和下薄板渗入基材四边从而渗入基材的有益效果。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1-2、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附件1-3公开了一种复合板(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3),包括上下两层基板,所述的两层基板之间设置有弹性填充物,在弹性填充物的四周还设置有边框,两层基板分别通过胶水与弹性填充物及边框压实并粘结。请求人认为,附件1-3公开了三层结构和防水边层。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相比,附件1-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并且附件1-3中没有说明边框能够起到防水的作用。
如上所述,由于附件5、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薄板和下薄板上均折有包边,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即使将附件1-3与附件5、6结合起来也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由于设置了包边,取得了有效防止水从上薄板和下薄板渗入基材四边从而渗入基材的有益效果。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附件1-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并且附件1-1或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包边,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还包括检索报告,但合议组认为,检索报告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08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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