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滑垫(3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滑垫(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97
决定日:2008-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6759.6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县太中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增尧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1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26759.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防滑垫(33)”,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童增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海县太中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散发的产品样板刊载本专利的产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产品样本复印件40页(附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4月1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作为新证据,并增加了主张的事实:1.台州市恒丰塑胶有限公司早在1999年就已经生产了和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2.博通公司一直采用相同的产品编号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和销售。请求人新提交的证据如下:

补充附件1:台州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李岩友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2:塑料垫的实物一件;

补充附件3: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甬证民字第96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1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通知书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附件1和补充附件3作为证据,提交了补充附件1的原件。

双方当事人就补充附件1和补充附件2进行了质证。专利权人质疑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主张的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4份证据,即附件1、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2和补充附件3。无效宣告请求的提起日是3月14日,因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限届满日4月14日是周六,根据审查指南的第五部分第七章2.3节的规定,期限届满日应该是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4月16日,所以上述补充证据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补充的证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附件1和补充附件3。合议组对该两份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补充附件1是一份书面的证言,但该证言的出具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就其出具的证言进行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补充附件2是一件实物的塑料垫,请求人主张补充附件2就是补充附件1中所述样品。但是补充附件2的真实性及其与补充附件1的相关性均无法确认,因此补充附件1和补充附件2不能证实请求人主张的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675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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