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有开瓶器的帽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开瓶器的帽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00
决定日:2008-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2048.9
申请日:2006-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捷锋帽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丰昌制帽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程华
国际分类号:A42B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最接近现有技术未公开两个组成部件之间具体的连接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具体限定了上述组成部件之间的一种具体的连接方式,导致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上述具体连接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13204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8月29日、名称为“一种带有开瓶器的帽子”、专利权人为青岛丰昌制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有开瓶器的帽子,包括帽体和帽檐,其特征在于:所述帽檐上设置有一个通孔,帽檐内侧通孔上覆盖一个带通孔的钢板,所述钢板通过螺钉安装在帽檐上,钢板的通孔和帽檐的通孔相贯通,钢板向通孔的方向设置有一个小凸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开瓶器的帽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帽檐外侧通孔上覆盖一个装饰板。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有开瓶器的帽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帽子为带有帽檐的棒球帽或礼帽。”

针对上述专利权,泰州捷锋帽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D503516S号美国外观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授权日为2005年4月5日;

附件2:专利号为03215414.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指出:(1)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开瓶器的帽子,从附图中可以清楚看出,帽子的帽檐上带有开瓶器。本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带有开瓶器的帽子,帽子和开瓶器的结构均没有技术上的创新,其发明点完全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已知的开瓶器安装在已知的帽子的帽檐上,二者组合时仍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关系,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这种组合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在帽檐外侧通孔上覆盖装饰板的目的是为了不影响帽子的美观,上述技术特征没有解决任何技术问题并未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帽子的种类进行了限定,没有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效果,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指定了专利权人进行答复的期限。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第1页及其附页第1页的修改替换页,修改专利权人名称所存在的错误。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承前):

附件3:US20060031977A1号美国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公开日为2006年2月16日。

在此次意见陈述中,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附件3的权利要求16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一种普通的连接方式,将其应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上也并未带来技术上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无效宣告理由。评述新颖性时,请求人认为,虽然附件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瓶器与帽檐具体的连接方式为螺钉连接,但由于附件3中公开了开瓶器与帽舌可拆卸的连接,而螺钉连接是可拆卸的连接方式中的一种,因此附件3已经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的一个月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附件3。附件3为美国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6年2月16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附件3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由于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带有开瓶器的帽子,附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0003段、第0018段第1行公开了一种带有开瓶器的头部覆盖物如帽子(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带有开瓶器的帽子);附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0017段及附图1公开了该帽子包括帽圈12、帽顶14和帽檐16(其中帽圈12、帽顶14等构成帽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帽体;帽檐16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帽檐);附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18段第5行公开了“帽檐16简称为帽舌16”。附件3中文译文第2页权利要求第12项公开了帽舌具有一开孔(对应于权利要求1帽檐上设置有一个通孔),开瓶器置于帽舌的开孔内(附件3中的开瓶器18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开瓶器);附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21段公开了开瓶器具有一接近刚性板材(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板),所述板材有利于构成帽舌的下层,所述板材设置一尺寸满足容置盖住瓶口的瓶盖的孔,开瓶器的孔置于帽舌开孔内(附件3中的钢板构成帽舌的下层并且带有通孔,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帽檐内侧通孔上覆盖一个带通孔的钢板及钢板的通孔和帽檐的通孔相贯通),该段同时公开了开瓶器具有一向孔内延伸的突起(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板向通孔的方向设置有一个小凸起)。

对比权利要求1与附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钢板通过螺钉安装在帽檐上”,而附件3公开了开瓶器可从帽舌上拆除(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右侧栏第0020段),即附件3未公开开瓶器与帽舌的具体连接方式,属于上位概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具体连接方式,属于下位概念,上位概念的公开无法破坏下位概念限定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虽然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述,螺钉连接方式是可拆卸连接方式中的一种,但附件3并未公开具体采用哪种可拆卸连接方式,从附件3中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其中必然采用螺钉连接的方式,即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并不属于附件3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附件3与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的上述分析,附件3公开了开瓶器与帽舌通过可拆卸的方式连接,而螺钉连接是解决物体连接常用的可拆卸连接方式之一,即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开瓶器与帽舌可拆卸连接方式的惯用手段,且上述惯用手段的应用并未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帽檐外侧通孔上覆盖一个装饰板”。为不影响帽子的美观,在帽檐外侧通孔上覆盖一个装饰板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帽子为带有帽檐的棒球帽或礼帽”,带帽檐的帽子的具体类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204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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