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贴(清茶低糖-PET5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清茶低糖-PET5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98
决定日:2008-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5469.6
申请日:2005-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
已主动放弃本专利与其申请的另项外观设计专利之权利重合期间的专利权,已消除处于有效状态的两项专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因此,在请求人未提出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情况下,应当维持本专利其余期间的专利权有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05469.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贴(清茶低糖-PET500)”,申请日是2005年3月11日,专利权人是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在同一日申请的200530005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瓶贴无论在形状还是图案设计上均相同,二者所示底色和主要图案的色彩均相近,其属于同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05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为形状、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外观设计,附件1所示对比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其保护范围与本专利不同;设计人员为了更有利地保护产品而对设计图案进一步要求特定的色彩保护与法律规定不矛盾,应当认为二者是不同的设计,故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7年4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合议组经审查,请求人作为无效宣告证据的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相同,请求人以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该证据所示专利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前述作为证据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来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应当提交自该200530005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放弃其专利权的书面声明;根据“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相关规定,专利权人也可自在后获得的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放弃在先获得的专利权;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局提交上述书面声明进行选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以该通知告知专利权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向其告知本案合议组成员。

2007年4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放弃专利权声明,其声明自200530005522.2号专利的权利生效日起放弃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声明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逾期未作答复。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审查,专利权人提交的前述放弃专利权声明符合相关规定,准予放弃。该声明已在2007年8月29日第23卷35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 200530005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贴(清茶无糖-PET500”,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相同。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属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相同申请日申请的、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已提交放弃专利权声明,声明自附件1所示专利的权利生效日(即2005年11月30日)即起放弃本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审查批准和公告。

合议组认为,根据“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之规定,同一申请人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件专利申请,为克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缺陷而放弃其已经获得的专利权的,按照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的规定处理,即允许申请人自在后获得的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放弃其在先获得的专利权,专利权人自附件1所示专利的权利生效日(即2005年11月30日)即起放弃本专利符合该规定;对于本专利自申请日起至2005年11月29日期间的专利权,由于与附件1所示专利权的生效存续期间并不重合,即已不存在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因此,在请求人未提出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情况下,应当维持本专利自申请日起至2005年11月29日期间的专利权有效。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5469.6号外观设计专利自申请日起至2005年11月29日期间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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