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热管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01
决定日:2008-05-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1517.9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H01L 23/427,G06F 1/20,F28D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从现有技术中得到该特征的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管散热器”的20052000151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基座,一侧具开口部;
导热板,设置在所述开口部中,其上设置有至少一长槽;
至少一热管,具有受热端与冷却端,所述受热端设置在所述导热板的长槽中;
散热体,设置在所述的基座上,二端面分别设置有凹口,底面的凹口与所述热管的受热端对应设置,所述冷却端设置在所述散热体顶面的凹口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为铝的导热材料所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板为铜、铝的导热材料所制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与导热板间用导热介质结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呈“ㄈ”型的弯曲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呈圆柱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二端面上的各凹口为弧状开口,各热管的受热端与冷却端设置在各凹口中,所述冷却端呈并列状。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顶面上的凹口间距大于底面上的凹口间距,各热管的冷却端呈辐射状。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冷却端与散热体的凹口由导热介质结合,受热端与导热板的长槽及散热体底面的凹口由导热介质结合。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呈“S”型的弯曲状,所述热管的受热端与冷却端间设置有一个以上的散热体。”
2.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00151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即本专利),共14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32010245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1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附件3、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52986号公告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8页,其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1日;
附件4、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1-223308A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共6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8月17日;及其说明书第5、16、18、19、20、23段,图面的简单说明,符号说明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导热板上设有长槽。请求人认为,热管与散热体或导热体接触时通过散热体或导热体上设置配合热管形状的凹槽来增大接触面积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规设计所进行的非此即彼的选择,无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导热板上设置长槽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散热鳍片40’的二端面上设有槽孔,用来与热管配合。这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体。另外,对比文件2的图2、图5也显示出导热板33设置有与导热管结合的凹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的导热体形状改换为对比文件2中的设有凹槽的导热板。2)权利要求2、3对基座和导热板的材料做了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这些部件的选材,且这样的选材也是本领域的习以为常的选择。3)权利要求4、9均限定散热器的元件之间用导热介质结合,这一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4)权利要求5、6对热管的形状做了限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图1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识。5)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方式,且对比文件1的图1和图4及相关文字部分也披露或给出了启示。6)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图1和图4中公开。7)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的图1及相应的文字部分所公开,权利要求10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3的技术特征简单叠加而获得的,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中包括散热体4的底面设置有凹口44,该凹口与长槽21对应配合,并供热管3的受热端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的部分鳍片40’虽然开有槽孔400’,但其仅作为供热管3的弯曲部33穿设用,并不与鳍片组相接触传输热量。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给出在导热板上设置凹槽的启示。而且,对比文件2的热管的受热端仅仅是夹在基座与导热板之间,并未与鳍片组的底面贴附接触与传递热量。2)权利要求1热管3的受热端31分别为导热板2的长槽21及散热体4的凹口44所限制,在其间仅需涂覆微量导热介质即可,导热介质并不起固定作用。3)请求人在评价权利要求10时引用了3份对比文件,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30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2008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3.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其中,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之一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合议组当庭告知其于口审后7日内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该代理人未出席本次口审,其所有的意见陈述视为未提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日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仅用来评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基于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座,一侧具开口部;导热板,设置在所述开口部中,其上设置有至少一长槽;至少一热管,具有受热端与冷却端,所述受热端设置在所述导热板的长槽中;散热体,设置在所述的基座上,二端面分别设置有凹口,底面的凹口与所述热管的受热端对应设置,所述冷却端设置在所述散热体顶面的凹口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管散热器),其包括基座10,基座底面设有凹槽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口部;导热体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热板)呈平板状,嵌入在所述凹槽100内;热管3,具有受热部30与散热部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冷却端),所述受热部30与导热体11的表面相接触;散热鳍片组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体),设置在基座10上,它的与热管3的弯曲部33相邻的部分鳍片40上具有槽孔400’,弯曲部33可以部分地设置在槽孔400’中,使得热管3的传热部32可与鳍片更加靠近,减少散热装置的整体体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导热板上设置有长槽;2)散热体二端面设置有端口,底面凹口与所述热管的受热端对应设置,冷却端设置在所述散热体顶面的凹口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从附图2可以看出,导热板33设有长槽,热管32设置在长槽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二者所解决的问题均为增大导热板与热管之间的接触面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其中公开的长槽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带有长槽的导热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热管3的30部分和33部分均为受热端,其与凹口400配合供热管穿过,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的内容。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散热鳍片组4与热管的弯曲部33、33’相临近的鳍片40上设置有凹槽,热管从凹槽处通过;而在散热鳍片组中,不具有凹槽的鳍片与热管之间仍是传统的线型接触。可见,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热管与鳍片的凹槽相接触的内容,也没有达到增大受热面积、提高散热器效率的效果。而且,对比文件1的凹槽与热管配合的目的是使得热管的传热部与鳍片组最外侧的鳍片40’更为靠近,减少散热体的整体体积,而并非为了增大鳍片的受热面积。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启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热管与鳍片的接触方式进行改进。另外,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热管与散热体接触时通过散热体上设置配合热管形状的凹槽来增大接触面积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规设计所进行的选择,无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主要目的之一即为增加热管与散热体的接触面积,提高散热器的热传导效率,而在散热体两端面设有凹槽并将散热管设置在凹槽中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采用的技术手段;而且,请求人既未针对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的主张给出证据,也未充分说明为何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综上所述,区别技术特征2)既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
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公开了L型的导热管的一端穿设在散热鳍片上。但是,对比文件2同样没有明确公开热管与散热体之间具有面接触,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热管与散热体之间的线接触改进为面接触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0151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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