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瓶(饮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93
决定日:2008-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2248.7
申请日:2006-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丰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朕航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其与在先设计在产品形状方面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62248.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瓶(饮料)”,申请日为2006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范朕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丰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3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该外观设计属于传统的饮料瓶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6319653.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专利号为973146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专利号为96319662.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3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将本专利与附件中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详细对比,因此附件1-3应当不予考虑,同时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与附件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因如下: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公开的产品分类号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相同;2、附件1-3中的图片均没有清楚、完整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
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3月2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1-3中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中的产品均为盛装液体饮料的容器,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2、本专利与附件1-3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中产品底部有凹凸的形状,附件中未公开产品底部的设计,然而产品底部对包装瓶的整体设计及其在使用过程中处于不被注意的隐蔽部位,而且本专利中的产品底部是基于盛装有气压饮料的塑料瓶的功能所设计的,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3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合议组经合议,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随本决定转送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3的内容真实。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30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5月31日),附件1-3均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的客观描述:
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食品包装瓶的外观设计。该产品的形状近似圆柱形,其横截面直径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2,自罐体下部约五分之四处起横截面直径逐渐减少,直至底部为原直径的三分之二左右,有七个凹槽均匀分布在瓶体的下部到底部,瓶口敞开,瓶体透明无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客观描述: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易拉罐罐体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该产品的形状近似圆柱形,其中罐体横截面直径与罐体高度的比例约为1:2,自罐体下部约五分之四处起横截面直径逐渐减少,直至底部为原直径的三分之二左右,在罐体顶面有一圆弧边角的三角形易拉环,罐体表面无其他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瓶贴和贴有该瓶贴的易拉罐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声明用其中的“使用状态图”即贴有瓶贴的易拉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该易拉罐的形状近似圆柱形,其横截面直径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2,自罐体下部约五分之四处起横截面直径逐渐减少,直至底部为原直径的三分之二左右,在易拉罐顶面有一易拉环,罐身表面主要由几行文字及雪山图案的背景构成。(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易拉罐罐体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该产品的形状为圆柱形,其中罐体横截面直径与罐体高度的比例约为1:2,在罐体顶面有一圆弧边角的三角形易拉环。(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对比、分析:
虽然在先设计1-3的公告文本中的分类号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但其实质均为包装用容器,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分别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均近似圆柱形,且其横截面直径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2,自罐体下部约五分之四处起横截面直径逐渐减少,直至底部为原直径的三分之二左右。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1中的产品底部无特殊形状,顶部为带有易拉环的封口,而本专利中的产品下部到底部均匀分布有七个凹槽,瓶体透明,透过瓶身能清晰看到底部凹槽的形状,顶部为敞开的瓶口。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二者均近似圆柱形的整体形状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二者在顶部及下部的形状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产品底部在包装瓶的使用过程中处于不被注意的隐蔽部位,且是基于盛装有气压饮料的塑料瓶的功能所作的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包装瓶时容易注意到其底部的设计变化,且本专利中的瓶体透明,透过瓶身能清晰看到其底部的凹槽形状,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注意到该部位的设计变化;请求人所述的功能并不能唯一限定产品的形状,所以本专利中产品底部的设计并不是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中的产品形状与在先设计1基本相同,其与本专利的分析比较和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分析比较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相对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之间的差异更为显著,除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分析比较的内容外,二者的差异主要还体现在本专利中产品自罐体下部约五分之四处起横截面直径逐渐减少,直至底部为原直径的三分之二左右,而在先设计3中无此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分别对比后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先设计1-3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224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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