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纳西东巴纸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91
决定日:2008-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10844.3
申请日:2003-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德泽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军
主审员:董晓静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D21C 3/02, D21H 15/10, D21H 21/00, D21F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纳西东巴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10110844.3,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日,专利权人是李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纳西东巴纸制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构树皮8-10份,狼毒树根皮1~2份;经泡软后剥皮、10-15%的氢氧化钠水溶液浸泡、蒸煮、漂洗、加入3~6%的氢氧化钠水溶液堆皮、再蒸煮、拆除树皮中木质硬筋、打浆或舂细、两种树皮原料拌浆、抄纸、晒纸、得成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西东巴纸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按以下步骤制备:
1) 备料:用构树皮8~10份,狼毒树根皮1~2份;
2) 剥皮:把构树皮在水中泡软后用刀剥开黑皮和白皮,将白皮留下备用,狼毒树根剥开根部皮即可;
3) 浸泡:将构树皮浸泡在浓度为10~15%的氢氧化钠水溶液中退去木质素和其它胶质;
4) 蒸煮:蒸煮72小时;
5) 漂洗:放入流动水中漂洗一周;
6) 堆皮:将树皮先用人工脚踩,清洗后加入浓度为3-6%的氢氧化钠水溶液浸泡堆放一周。
7) 二次蒸煮:蒸煮72小时;
8) 拆筋:在清水里漂洗后,拆除树皮中木质硬筋;
9) 打浆:用机器打浆或手工舂细,两种树皮原料分别制备;
10) 拌浆:将上述两种打浆或舂细原料混合后加水40~60份,并相互拌匀,加入1~1.5%的仙人掌汁作润滑剂;
11) 抄纸:用细竹筛过滤纸浆的方法抄纸;
12) 晒纸,将抄出的纸经压榨后平刷于光滑墙面或木板上,背阴处晒纸1~3天,即得成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纳西东巴纸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润滑剂仙人掌汁是将仙人掌捣碎后得到的肉汁。
4、一种纳西东巴纸,其特征在于:用权利1或2所述方法制备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龙德泽(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号为CN1436892A、公开日为2003年8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牛治富主编、西藏人民出版社、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西藏科学技术史》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和第270-275页的复印件;
附件3:西藏民族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2003年11月15日出版的2003年第6期《西藏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出版日期页和第30页的复印件;
附件4:曹天生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国宣纸》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和第84~85页的复印件;
附件5:天津轻工业学院化工系造纸教研室编、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0年第1版第1次印刷的《制浆造纸技术讲座》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和第104~105页的复印件;
附件6:王诗文著、台湾财团法人树火纪念纸文化基金会出版发行、出版日期为2001年10月的《中国传统手工纸事典》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和第89、136页的复印件;
附件7:周和平主编、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图典(下)》的封面页、书名页和第926、1110、1133、1134页的复印件;
附件8: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或6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制备方法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方法制得的产品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我国于2004年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下发《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文化部于2006年下发《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附件7),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本专利完全背离了传统纳西东巴纸的工艺,冒用纳西东巴纸的名义对传统技艺进行扭曲,造成公众的误解,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单方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证据、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7的原件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编号为附件9)的打印件;认为附件6虽是台湾出版,但是从后记看出是大陆发行的;附件7的出版日期在上册。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10日内提交附件6后记的复印件、附件7的版权信息页及附件7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9号的公布日期、附件9的获得路径。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①根据附件9和7,《保护非物质文化公约》是世界范围的法律,我国作为缔约国应受法律条款的约束,附件7提及的文化部令是执行公约的规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违反规定并扰乱了公序良俗,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有3点,第1点区别是树皮原料不同,本专利用狼毒树皮而附件1用山棉树皮,但是附件2、3证明狼毒树皮替代山棉树皮显而易见,附件4证明二者配比被公开;第2点区别是蒸煮和浸泡溶液不同,本专利用氢氧化钠,附件1用氢氧化钙、碳酸钠的溶液,但附件5证明这是公知常识;第3点区别是混合方式不同,本专利蒸煮后拌浆而附件1是制浆和水溶液浸泡混合,但附件1、2或3证明这一替换显而易见,功能相同,在第一次蒸煮之前或之后进行剥皮和原料有关,附件5也公开了蒸煮的机理,选择时间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4、5的结合或附件1、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6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1月22日,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后记的复印件、附件7的版权页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9号复印件以及网络搜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检索结果截屏打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次无效审查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用附件1~6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它们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1的专利申请公开日和附件2、4、5的公开出版物印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4、5可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附件3,经核实原件,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附件3的出版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也不能得出其上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的结论,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附件6,虽然复印件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原件一致,但附件6是台湾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从附件6的后记也仅能看出该书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福建、浙江、云南省几位同志的支持,并不足以证明该书能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因此所述附件6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纳西东巴纸制备的方法。相同领域的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纳西东巴纸的制备方法,包括将构树皮原料浸泡在水池中7天后捞出,将泡过的构树皮放入石灰池中浸泡1天后捞出蒸5~15小时,用水冲去石灰和进行搓洗得到干净皮料,然后按皮料:碳酸钠为100:2-8的比例在碳酸钠存在下蒸煮皮料,煮好的皮料粉碎打浆,纸浆在浸泡过山棉树皮的水液中浸泡2天,再进行抄纸、晒纸,得到纸产品(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
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有以下区别,第1项区别是原料不同,权利要求1用特定比例的构树皮和狼毒树根皮,附件1用构树皮和山棉树皮;第2项区别是蒸煮工艺不同,权利要求1是剥皮后用10-15%氢氧化钠水溶液浸泡、蒸煮、漂洗、加入3~6%的氢氧化钠水溶液堆皮后再蒸煮、拆筋、进行打浆,附件1则包括在石灰存在下蒸煮、去皮、在碳酸钠存在下蒸煮、进行打浆;第3项区别是混合过程不同,权利要求1描述两种树皮原料拌浆,附件1则是构树皮纸浆放入浸泡过山棉树皮的水液中浸泡。
对于第1、3项区别,这些区别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形成含有构树皮和狼毒树根皮的纤维原料的造纸纸浆从而制得纸产品,狼毒树根皮用来防虫蛀,增加了纸的使用寿命(参见本专利第2页)。但是,附件1描述了采用山棉树皮的作用是提供抗蛀性(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10行),附件2公开了瑞香狼毒可用于造纸,有毒性,可免虫蛀、鼠咬之害,经久不坏(参见附件2第271页第1节),这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用同样具有防蛀效果的狼毒树根皮作为造纸原料,且构树皮和狼毒树根皮的混合比例和混合的时机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制浆的工艺要求和原材料的性质可以通过常规实验得到的,因此上述第1、3项区别不能为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对于第2项区别,该区别在本专利所起作用是实现蒸煮制浆的目的,用工业纯碱作为浸泡剂,减少了纸中的杂质,提高了纸质,可用于机器印刷(参见本专利第2页)。但是,用碱性化学药品的水溶液处理植物纤维原料,使纤维分离,从而由植物纤维原料得到可以造纸的纸浆的方法是造纸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氢氧化钠、石灰和碳酸钠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碱性物质。而且附件5也公开了蒸煮过程中加入碱以起到与木素反应等作用,针对同一种原料,根据浆的用途和质量要求不同,用碱量也不同,用碱量对调节浆的质量及蒸煮时间很有效(参见第104、105页)。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浆的用途和质量要求而选择蒸煮的次数、碱性试剂的种类、蒸煮次数和时机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各步骤进行进一步限定,限定了剥皮的具体方法,浸泡是用于退去木质素和其它胶质,蒸煮、漂洗、堆皮和二次蒸煮的时间,堆皮和拆筋的具体方法,打浆、拌浆、抄纸和晒纸的方法,以及拌浆过程加水量和加入1~1.5%的仙人掌汁作润滑剂。但是,附件1公开了用捞纸竹帘进行抄纸和置于木板上阳光晒纸的步骤。附件2公开了在抄纸前的纸浆中加入从新鲜植物中提取的液汁作为纸药可使纤维均匀悬浮,不发生絮聚沉淀,使湿纸页成叠,脱水后相互揭开,藏纸打浆时可添加仙人掌汁以起到类似于纸药水的作用(参见附件2第273、274页)。而且权利要求2限定的剥皮方法、浸泡目的、堆皮和拆筋方法、打浆加水、用细竹筛抄纸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浸泡和堆皮的碱液浓度、拌浆加水量、仙人掌汁含量、蒸煮及堆皮和晒纸的时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浆和造纸的工艺要求可以显而易见地进行常规选择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也未记载这些技术特征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限定润滑剂仙人掌汁是仙人掌捣碎后得到的肉汁。由于通过捣碎仙人掌得到仙人掌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用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制备得到的纳西东巴纸,因此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取决于其制造方法的创造性。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10110844.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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