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汽拖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蒸汽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88
决定日:2008-05-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8186.2
申请日:2000-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韩京姬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老亮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M0247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如果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了作为证据的申请日在前、专利权人相同的专利权,则以该放弃的专利权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蒸汽拖把”的0033818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宋老亮。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韩京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00338186.2号中国专利公告网络打印件共1页(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宋老亮;

附件2:00306035.7号中国专利公告网络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0年4月11日,公开(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宋老亮;

附件3:附件2的外观设计法律状态检索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18日,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0年4月11日,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附件2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附件2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7年12月20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指出: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或者不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它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欲放弃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该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终止该无效宣告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2008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放弃专利权声明和证明材料一份共5页。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针对2007年12月20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声明放弃申请号为00306035.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即附件2),并已经提交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放弃声明。

合议组研究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放弃专利权声明和证明材料后,于2008年2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指出: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人出具的放弃00306035.7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证明”还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放弃0030603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也不足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该放弃申请。因此,专利权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放弃0030603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放弃申请并在外观设计公告中公告该专利权自始放弃的相关文件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明该专利权人已经自始放弃了00306035.7号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及该行政判决书所涉及的2份两专利文献扉页复印件2份,共18页。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2)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放弃00306035.7号专利的证明证据不是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放弃00306035.7号专利,专利权人的放弃“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公告00306035.7号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专利权终止,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的放弃该专利权的申明是针对已经终止的专利权,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专利权人所谓的放弃另外一项专利权成立,也改变不了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的结果,00306035.7号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该技术相当于公知技术而进入公有领域,若保留该专利,势必造成重复授权。但请求人并未说明上述行政判决书及2份专利文献扉页的作用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2008年3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1页,并指出:专利局告知相关专利00306035.7专利权的声明正在审理中,请求人目前还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故不能及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文件,专利权人在收到相关公告文件一定及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

针对上述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放弃了0030603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出具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4月2日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原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业务章(红章)】,通知书的内容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放弃专利声明,准予放弃0030603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将该声明在24卷18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00306035.7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都是宋老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对附件2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予以采信。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依据的附件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相同的00306035.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但鉴于专利权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0030603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声明,且经审查认为该手续合格。在此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即0030603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已经消除,因此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于2008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专利权人与本申请的专利权人相同,均为宋老亮。合议组本着公平公证的原则,将宋老亮可以提交放弃00306035.7号专利权声明以使00306305.7号外观设计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事实告知专利权人,由专利权人进行选择,专利权人在合议组发出的通知书所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因而并未超过举证期限;2)专利权人已经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正式的放弃00306035.7号专利权声明;3)《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规定: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它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由于欠费而终止的专利,其专利权在该专利的申请日至终止日之间仍然存在,因此专利权人仍可对上述曾经存在过的专利权宣告放弃;4)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专利权人放弃了00306035.7号专利权,则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本专利不存在与附件2(0030603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被重复授权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33818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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