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音响组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38
决定日:2008-0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6379.X
申请日:2004-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志灵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满添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那么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86379.X、名称为“音响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朱满添,申请日是2004年10月13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志灵(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5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33233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下载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2月20日;
证据2:专利号为0135553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下载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8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音响组合为方形盒状结构,其从主视图观察,分为上下两层结构,上层主要为显示屏,下层为光碟机仓,另设有若干个按键,主要是中间设有一个较大按键;证据1是一种DVD播放机抛光机,其也是上下两层结构,其中上层主要为显示屏,下层为光碟机仓,另设有若干个按键,主要是中间设有一个较大按键,证据1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按键的位置略有不同;证据2是一种播放机,也是上下两层结构,其中上层主要为显示屏,下层为光碟机仓,另设有若干个按键,主要是中间设有一个较大按键,证据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按键的大小和位置略有不同。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机型与本专利机型在外观上差别极大,本专利机型从正面看分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以控制键及显示面板为主要视觉,下部以光碟机为主要视觉,上下两部分大致相等,并具有分体机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中的机型虽分上下两部分,但不能产生分体机的视觉效果,且上下两部分明显不相等;证据2中的机型与本专利机型更无相似之处;另外,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有关按键的位置摆放更无近似之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一份共3页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下载页,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它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相近似性认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机型都是上下两层结构,其中上层主要为显示屏,下层为光碟机仓,另设有若干个按键,主要是中间设有一个较大按键,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按键略有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构成相近似。
经审查,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音响组合,从主视图看,其分为面积基本相等的上下两部分,整体上呈现分体机的视觉效果;上部主要为按键及显示面板,显示面板在上,按键在下,且按键由多个构成,呈一行排列,中间的一个按键远大于其它按键,其它按键对称排列;下部主要为光碟机,机仓下方左右侧各有三个按键,呈一行排列;上部和下部都具有左中右三部分,中间部分面积较大,左右两部分面积相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是名称为“DVD(NE-1500)”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看,其虽然也分为上下两部分,但整机具有一个连续的边框将上下两部分围住,整体上不呈现分体机的视觉效果;上部的纵向尺寸(面积)明显大于下部,光碟机仓位于上下两部分交界处,且为上下两部分所包围;上部主要为显示屏,一个远大于其它按键的按键位于显示屏的右侧,其它按键位于显示屏下方靠右侧处,成两行排列;下部的按键成一行排列,但按键大小不等,视觉效果比较明显。(详见证据1的附图)
证据2是名称为“CD、VCD、MP3播放机”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看,其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主要是显示屏;下部主要是按键,其中一个明显大于其它按键的按键位于中间位置,该按键右边以三行两列的形式分布着5个按键,左上侧有一排3个按键;中部是光碟机仓;整个播放机由若干个支腿支撑。(详见证据2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属于同类产品,基本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两部分均具有圆形的功能按键,上部主要为显示屏,具有一个特别大的按键。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a,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产品明显分上下两部分,因此整体上呈现出分体机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中的产品虽然从主视图看,也分为两部分,但是具有一个连续的边框将上下两部分合为一体地围住,整体上不呈现分体机的视觉效果;b,本专利产品的上下两部分面积相等,而证据1中的产品上下两部分的面积明显不等;c,本专利产品上下两部分之间界限清楚,而证据1中的产品在上下两部分之间还具有一个光碟机仓;d,本专利产品上部的按键对称分布,特别大的那个按键位于中间位置,而证据1中的产品的上部的按键分布不对称,特别大的那个按键位于右侧;e,本专利产品下部的按键大小一样,视觉效果不明显,而证据1中的产品的下部的按键大小不等,视觉效果明显;f,本专利产品呈左中右三部分,证据1中的产品不呈左中右三部分。可见,通过对本专利产品与证据1中的产品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将本专利与证据2比较,它们除了属于同类产品之外,差别很大,主要包括:a,本专利产品明显分为上下两部分,证据2中的产品分为上中下三部分;b,本专利产品上部为显示屏和功能按键,证据2中的产品上部为显示屏;c,本专利产品的光碟机位于下部,证据2中的产品的光碟机位于中部;d,本专利产品下部的按键较小,呈对称排列,证据2中的产品的下部主要为按键,排列不对称,并且具有一个显著大于其它按键的按键位于中间,视觉效果明显;e,本专利产品呈左中右三部分,证据2中的产品不呈左中右三部分;f,本专利产品没有证据2中的产品的支撑腿。可见,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差很大,一般消费者可以轻而易举地区分,它们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43008637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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