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防伪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产品防伪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39
决定日:2007-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11039.5
申请日:2002-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中振
主审员:李新芝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G09F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二者的区别都是易于实现的等效手段,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产品防伪方法”的第02111039.5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魏中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产品防伪方法,其特征是在产品或产品的外包装上设有一组经密封处理后的密码,该密封装置为一层密封膜,可用手指轻轻刮开,另外在密码的前面还标有全国唯一的专门管理该密码的机构的电话号码,每个产品只对应一组密码,该密码已在管理机构的密码库中有记录,当人们购买某个产品后刮开密码,并拨通管理机构的电话,请求查询该密码的真实性,由管理机构反馈信息指出其密码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4114862.9、授权公告号为CN1044749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ZL99110247.9、授权公告号为CN1116663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申请号为96107726.3、公开号为CN116900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12月31日,复印件共13页;

证据4:申请号为95105228.4、公开号为CN112394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6月5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江苏省重点保护产品加贴数码防伪标识的通知”,苏质技监监函[2001]35号,2001年3月1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6:“商品真伪一拨电话便知”,《江苏经济报》,1999年12月8日第2版,复印件共1页;以及由“江苏经济报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6已经完全披露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该技术已经存在,并已公开和广泛使用,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发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有两项:(1)在产品或产品的外包装上设有一组经密封处理后的密码;(2)设有全国唯一的专门管理该密码的机构的电话号码。其中第(2)项技术特征包括如下含义:a)管理密码的机构是全国唯一的;b)用来查询密码的电话号码是该管理机构的电话号码。按照上述方法需要采取该防伪措施的厂家,必须到该全国唯一的密码管理机构申请密码,而不是自行设置密码和电话号码。而证据1-6公开的防伪方法,其密码和查询密码的电话号码是各企业和地区自行设置的,假冒厂家照样可以自行设置假冒的密码和电话号码,消费者无法判断真伪,根本达不到防伪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9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

2007年10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及专利权人本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2。

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6的内容歪斜;对证据5的公开性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以及证据6的盖有“江苏经济报社办公室”红章的原件。

2007年11月1日,请求人针对证据5的公开性提交了如下3份补充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补充证据1:加盖有“江苏省质量协会”红章的证明,1页;

补充证据2:加盖有“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证明,1页;

补充证据3:加盖有“江苏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明,1页;

2007年11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8日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3进行质证,并随《转送文件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日提交的3份补充证据副本。

2007年11月28日,请求人的代理人及专利权人本人参加了对上述补充证据1-3的质证,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能够证明证据5的公开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第02111039.5号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对于证据2,由于请求人放弃使用,故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于证据1、3、4,合议组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3、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且请求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4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评价本发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

关于证据5和补充证据1、2、3,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且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2、3均有原件,因此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和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5及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5的公开性,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给各有关企业的通知,而且由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3可知,证据5中的产品防伪方法早在2001年就已经在各有关企业中发布施行,因此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的公开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5的公开性也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评价本发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

关于证据6,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有“江苏经济报社办公室”红章的证据6的原件,且证据6为1999年12月8日刊登在《江苏经济报》上的文章,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的内容歪斜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证据6是复印件,在复印过程中边缘部分有所歪斜是正常现象,因此在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评价本发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二者的区别都是易于实现的等效手段,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防伪方法,其特征是在产品或产品的外包装上设有一组经密封处理后的密码,该密封装置为一层密封膜,可用手指轻轻刮开,另外在密码的前面还标有全国唯一的专门管理该密码的机构的电话号码,每个产品只对应一组密码,该密码已在管理机构的密码库中有记录,当人们购买某个产品后刮开密码,并拨通管理机构的电话,请求查询该密码的真实性,由管理机构反馈信息指出其密码的真实性。

证据5中公开了如下一种产品防伪方法,其中每件产品对应唯一的数字防伪码,并将数字防伪码隐印在防伪标贴内,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只需刮开标识物的保护层,就会看到唯一的数码,然后拨打印在标贴上的电话025-4315315,按语音提示输入该组防伪数码,即可通过数码防伪查询系统鉴别商品真伪,该数码防伪系统只有一个中心数据库,全国联网(见证据5第1页,附件1)。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防伪方法与证据5的产品防伪方法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话号码标在密码前面,而证据5所述的电话号码印在防伪标贴上。而无论将电话号码印在密码前面还是印在防伪标贴上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实现的等效手段,而且该电话号码的位置对于实现本发明所述的产品防伪功能也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理密码的机构是全国唯一的,而且查询电话号码是该管理机构的电话号码,而证据1-6所公开的防伪方法虽然包括密码和用来查询该密码的电话号码,但其密码和查询该密码的电话号码是各自企业自行设置的,假冒厂家照样可以自行设置假冒的密码和电话号码,消费者无法判断,因此与本发明有质的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5所述的数码防伪系统中,该数码防伪系统是独立于各个生产企业之外存在的,因此其印于产品上的防伪数码和电话号码并不是由各个企业自行设置的,而是由独立于各生产企业存在的数码防伪系统设置的,并且该数码防伪系统只有一个全国联网的中心数据库,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国唯一的专门管理该密码的机构”,其电话号码“025-4315315”也是全国唯一的,证据5的数码防伪方法同样也解决了假冒厂家自行设置假冒密码和电话号码的问题,因此专利权人的争辩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111039.5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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