盒(高新康效洗发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盒(高新康效洗发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67
决定日:2007-08-20
委内编号:W6068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2200.6
申请日:2006-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康王国际药业(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勤发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公开设计未公开部分在使用状态下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则仅凭在先公开设计无法认定被比设计已经被全部公开,因此合议组无法得出被比设计和在先公开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盒(高新康效洗发剂)”,专利号是200630062200.6,申请日为200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陈勤发。

美国康王国际药业(中国)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 于2007年2月5日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如下:

附件1:2006年4月21日出版的《化妆品报》总第697期2006年第14期复印件3页;

附件2:2006年4月21日出版的《化妆品报》总第697期2006年第14期原件34页;(未提交)

附件3: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打印页1页。

请求人主张:2006年4月21日出版的《化妆品报》第A38页的背面广告刊登了酮康素洗发剂的包装盒图样,该图样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所反映的产品的形状、图案盒色彩相近似。且其出版时间早于本外观设计的申请人2006年5月30日,故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仅仅公开了“盒”的一个视图,特别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左视图上具有质量安全图形,在后视图中,上有“女人头”和下有“条形码”的图形,因此仅仅根据证据1不能认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故本专利人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0日递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请求人于2007年7月27日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双方均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6年8月16日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出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确认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相同,两者是复印件和原件的关系;附件4为从专利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页;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依据附件1的第A37页所载内容,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演示了一个包装盒,但明确表示该盒仅起演示作用,因其公开日在申请日之后。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为《化妆品报》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化妆品报》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出版日为2006年4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由于附件1为附件2的复印件,故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可以作为在先公开的客体用以判断相同或相近似性。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外观设计的相近似判断中,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观察、判断。在先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应当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确定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信息。

具体到本案,附件1中A37页所载图片中的包装盒为一个立体图,从该立体图上可以看到主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但该附件1没有公开后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合议组认为,首先,包装盒的图案并不是前后完全对称的,一般消费者也无法推测后视图的图案和颜色;其次,本专利作为一种洗发液的包装盒,其体积较小,容易被消费者拿在手中观察,而后视图中一般会载明产品的使用方法,因此其后视图也会成为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后视图应当作为整体判断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1未能完全公开本专利的全部视图,因此合议组无法得出本专利外观设计和附件1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062200.6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如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第A37页中产品图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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