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面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美容面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61
决定日:2007-08-15
委内编号:6W068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2745.6
申请日:2004-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威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荣华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被分到了不同类别,但二者均为面具产品,具有相近似用途,因此,二者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面具的形状及面具背面按摩钉的设计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美容面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102745.6,申请日是2004年11月3日,专利权人是周荣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威(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同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形状相近似产品已在报纸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28632.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2004年7月17日北京娱乐信报广告专版原件1页;

附件3,2004年8月14日北京娱乐信报广告专版原件1页;

附件4,2004年8月20日北京娱乐信报广告专版原件1页;

附件5:2004年8月21日北京娱乐信报广告专版原件1页;

附件6:2004年8月26日北京娱乐信报广告专版原件1页;

附件7:2002年1月16日华商报复印件1页;

附件8:2004年9月29日北京晚报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3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0328632.0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专利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产品名称为“面具”,被分到21-03其他娱乐和游艺用品类,而本专利分类号为28-03,分到梳妆用品和美容室设备类,虽然二者产品被分到了不同类别,但二者都为面具产品,具有相同用途,因此二者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形状近似人脸面部轮廓,设计为长方形的额头、瓜子脸,面部设有椭圆形眼睛孔,突起的鼻子和嘴,下巴的下方设有长方形支撑柱;面具的背面,在额头、眼睛、鼻子及嘴的周围,各穴位点上设计有圆形按摩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报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形状近似人脸面部轮廓,设计为长方形额头,瓜子脸,面部设有椭圆形眼睛孔,突起的鼻子和嘴,下巴下方设有长方形支撑柱;面具的背面,在额头、眼睛、鼻子及嘴的周围,各穴位点设计有圆形按摩钉。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相同点是:面具形状设计相同,面具背部五官周围各穴点均设有圆形按摩钉,不同之处仅在于面具背面穴位按摩钉的数量和钉的长度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二者面具整体形状及面具背面按摩钉的设计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按摩钉数量及长短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决定

宣告20043010274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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