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多层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65
决定日:2007-08-14
委内编号:5W081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5373.X
申请日:2005-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书泉
主审员:叶娟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何炜
国际分类号:E06B3/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的信息足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想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多层玻璃”的第20052008537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王书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层玻璃,至少3层玻璃组成,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两层玻璃之间为夹胶,其中一层与另外一层或多层玻璃之间为中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玻璃可采用平板玻璃或变形玻璃。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层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玻璃可采用无色玻璃或有色玻璃。”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9日以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建筑玻璃”,马眷荣等,化学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内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28~33、36~40页,1999年7月第1版,2003年5月北京第3次印刷,复印件共11张;
附件2:GB 11944-89,“中空玻璃”,国家技术监督局1989年12月23日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中国标准出版社,1990年12月第一版,复印件共5页;
附件3:GB/T 11944-2002,“中空玻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6月12日发布,2002年10月1日实施,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复印件共6页;
附件4:GB 9962-1999,“夹层玻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9月1日发布,2000年8月1日实施,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复印件共4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⑴ 附件1中公开了中空玻璃及其配片方式、夹层玻璃,根据附件1可知,在中空玻璃的配片方案中包括单层与单层构成中空,也可以采用夹层玻璃,夹层玻璃制成中空也已公开,根据附件1的教导和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夹层玻璃基础上形成的单层与单层中空、或与多层中空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其效果也是公知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在附件1中也已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⑵ 根据附件2、3、4公开的内容可知,单层与单层,夹层玻璃均可以制成中空玻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这些附件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⑶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中空形式包括其中一层与另一层、其中一层与多层,但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却没有公开一层与另一层的技术方案,只公开了一层与多层和多层与多层,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6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0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以下新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加工玻璃”,龙逸编著,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107~109、209、210、227、229~233,1999年6月第1版,1999年6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13页;
附件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200320103601.2,授权公告号为CN2647632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复印件共5页。
结合上述新证据,请求人认为:⑴ 附件5公开了夹层玻璃的结构形式,还公开了中空玻璃的结构和配片形式,明确说明了中空玻璃结构有双层、三层或多层,玻璃原片包括平板玻璃、……、夹层玻璃、夹丝夹网玻璃……等,因此,本专利与附件5比较没有创造性;⑵ 附件6公开了一种多层中空玻璃,它与附件1、3、5的夹层玻璃组合,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内容,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与6、4与6、或5与6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答复,认为:⑴ 请求人未曾指明附件1~4中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也未指明附件1~4的结合方式,而这四份附件均未披露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无论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无法支持其无效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⑵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3、4行记载的内容无论形式还是实质内容均一致,且基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结合在一起解释,多层是由多个一层组成,根据本专利附图也可理解多层中的一层与另一层的解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7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4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07年5月17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且要求其于口头审理之时针对转送的文件进行答复。
2007年5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所有文件。口头审理中确认了以下事实:⑴ 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⑵ 请求人放弃附件2;⑶ 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3~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已公开无异议;⑷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3~6,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为以下六种:附件1或5单独比较,附件1与5结合或附件5与6结合进行比较(两种结合方式中均附件5为最接近对比文件),附件1与6结合进行比较(其中以附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附件3与4结合进行比较(其中以附件3为最接近对比文件);⑸ 专利权人认为,在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结合方式中,附件1与5结合的方式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具体说明,应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对以附件1、5结合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不予考虑,在本案的审理中不再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针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发表了详细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的确定
由上述案由部分可知,本案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3~6;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1或5单独比较,附件5与6结合进行比较(两种结合方式中均附件5为最接近对比文件),附件1与6结合进行比较(其中以附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附件3与4结合进行比较(其中以附件3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附件2,因此合议组对其不再评述。
专利权人对附件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3~6的公开时间依次分别为1999年7月、2002年9月、1999年12月、1999年6月、2004年10月,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的信息足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想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多层玻璃,至少3层玻璃组成,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两层玻璃之间为夹胶,其中一层与另外一层或多层玻璃之间为中空。”
附件5公开了一种中空玻璃,中空玻璃的结构有双层、三层或多层,其玻璃原片可以是普通平板玻璃或夹层玻璃(参见附件5第229页第6.5.1节);夹层玻璃是由两片或两片以上玻璃,将有机材料胶合层嵌夹在两片玻璃之间,经加热、加压而制成的复合玻璃制品(参见附件5第107页第3.1.1节)。
根据附件5公开的上述信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如果中空玻璃中至少有一层夹层玻璃,而其它层为夹层或非夹层玻璃,则该中空玻璃即至少由三层玻璃组成,且组成夹层玻璃的两层玻璃之间为夹胶,而夹层玻璃中的一层与中空玻璃中的其它夹层玻璃或非夹层玻璃之间形成中空,也即,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多层玻璃,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是很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分别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玻璃可采用平板玻璃或变形玻璃”和“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玻璃可采用无色玻璃或有色玻璃”,也即,它们均对玻璃的具体种类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附件5可知,⑴ 根据夹层玻璃产品的外形分类,所述夹层玻璃可以是平夹层玻璃,也即产品的外形是平的,也可以是弯夹层玻璃,也即产品的外形有一个或两个方向是曲面的(参见附件5第109页倒数第1~6行“D”);⑵ 玻璃的颜色可以有无色、茶色、蓝色、灰色、灰绿色、紫色、金色、银色等,也即,玻璃可以是无色玻璃或有色玻璃(参见附件5第229页第6.5.1节)。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夹层玻璃整体为平的或弯曲的,这必然意味着组成夹层玻璃的各层玻璃相应也应为平板或弯曲形状,因此,实际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5公开,将这两个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引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各自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5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8537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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