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淋浴房(G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51
决定日:2007-08-10
委内编号:6W066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0423.1
申请日:2003-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迪玛卫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雪飞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差别,且二者的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的03360423.1号、
名称为“淋浴房(G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郭雪飞,申请日是2003年8月7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迪玛卫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0032418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期比本专利的申请日早,而且所公开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近似,从其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应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3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合议组定于2007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公开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领域,且证据1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具体辩论过程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封闭式的淋浴房,本专利是敞开式的淋浴房,但两者都以底盆和玻璃门为设计要点;证据1的底盆是直角边样式的,左边的直角边与圆弧的交界处有一个置物架,本专利的置物架与底盆的布局、比例与证据1相似,因此证据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分类号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两者不是一类产品,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对比文件的规定;而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包含了本专利的观点是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外观设计要整体对比,不存在包含的概念,证据1的外观设计是封闭式的淋浴房,其由底盆加透明玻璃和两个侧面的背板和封闭的顶盖构成,而本专利并没有背板和顶盖,仅由玻璃加底盆构成,因此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另外,证据1的底盆和顶盖的圆弧的左边方向连接了一段反向圆弧,与右边的圆弧相切,形成了一个夹角,而本专利没有上述反向圆弧也没有顶盖,且底盘没有尖角,其置物架的玻璃片与底盆的圆弧同向相交,这一点也与证据1不同。
请求人认为,本次无效宣告理由不是重复授权,无需分类号相同。本专利的底盆和玻璃门组成的淋浴房已经被证据1完全公开了,证据1与本专利都是淋浴房,两者的类别是相同的,唯一不同的就是证据1是封闭式的淋浴房,而本专利是敞开式的淋浴房。证据1与本专利的差别是多了背板和顶盖,但是证据1已经将底盆和玻璃门组成的淋浴房公开了,而本专利只是将证据1的顶盖和背板除去,因此本专利应当无效。专利权人认为,从小分类号上看,两者是不同种类的;从名称上看,两者的用途也不同,所以两者是不同产品。并且两个外观设计相对比是否相同相近似,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而证据1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不同的,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是整体对比,本专利没有背板和顶盖是占据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主要位置,与证据1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请求人则坚持认为证据1包含并公开了本专利,证据1如果去掉顶盖和背板就与本专利相同;淋浴房的结构是可以有很多造型的,本专利的底盆与证据1完全相同,只是右边直角处与置物架的角度有所不同,而整体相近似的情况下,细微的差别是可以忽略的,所以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则主张,证据1的底盆包括了反向圆弧与直线构成的夹角,并且其底盆是没有置物架的圆弧的,底盆的右边的形状与证据1也是不同的,证据1的夹角的角度是弧线,而本专利是直线;证据1的置物架的圆弧是往内凹的,本专利置物架的圆弧是往外凸的,所以两者的左右视图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庭审调查和双方辩论结束后,合议组休庭进行合议,最后当庭宣布审理结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真实有效,
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的出版物公
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先设计是一种蒸气淋浴房,与本专利的淋浴房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者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共有6幅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
用状态参考图。结合上述视图看,本专利的淋浴房可分为两部分,即玻璃门和底座,其中玻璃门为半圆形,门外侧设有三片置物架;其底座由半圆形与两直角边组合而成,该底座面上设有一圆孔。(具体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四幅图组成,即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结合上述附图看,该在
先设计的蒸气淋浴房由两大部分组成,即淋浴房本体和玻璃门,其中淋浴房本体又由三部分组成:顶盖、背板和底座,其背板上设有四片置物架。(具体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虽然两者同为淋浴房,但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别:本专利仅
由玻璃门与底座组成,并没有背板与顶盖;而在先设计由顶盖、背板、底座和玻璃门整体构成一封闭结构,从其名称“蒸气淋浴房”也可以看出,该淋浴房可以用于蒸气浴,而这恰恰需要该淋浴房是封闭的,而本专利的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明显看出本专利的淋浴房并非封闭的,与在先设计存在明显不同。另外,两者的置物架也存在区别,本专利的置物架突出于淋浴房的玻璃门和底座之外,而在先设计中的置物架被设计于淋浴房的背板上,包含于顶盖与底座的形状之中,两者在视觉效果上也存在显著区别。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且该差别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6042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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