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隐形耳机探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30
决定日:2007-08-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5104.9
申请日:2006-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蓝元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凌子龙
主审员:沈乐平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G01R2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则应当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隐形耳机探测器”的20062002510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4日,专利权人是凌子龙。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和声波输出部件,其中,
所述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用于探测音频电磁波,并输出电信号;
所述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用于将从上述的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输入的电信号还原放大成声波电信号;
所述声波输出部件用于将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输出的声波电信号转换为声波并输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为音频电磁波收发线圈或电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耳机探测器还包括与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串联的电流表或与其并联的电压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声波输出部件为耳机或扬声器。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耳机探测器还包括金属探测电路或带有磁敏元件的磁敏开关电路。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耳机探测器还包括音频电磁波发射部件、定频发射电路、声波接收部件、选频声控电路,其中,
定频发射电路,能够输出至少一种音频驱动信号;
音频电磁波发射部件,受定频发射电路发出的音频驱动信号的驱动,发射音频电磁波;
声波接收部件,用于接收由隐形耳机在上述的音频电磁波驱动下所产生的向耳外辐射的声波,并将其转换成电信号;
选频声控电路,其输入端与声波接收部件的输出端相连,其激活频率与定频发射电路同时或交替发射的音频电磁波频率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主控制电路,用于控制定频发射电路输出的音频信号,并根据由选频声控电路输入的电信号作出判断。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频发射电路为一种录音芯片或一种振荡电路。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电磁波发射部件和接收部件为同一个音频电磁波收发线圈或电感。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声波接收部件为一种麦克风。”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蓝元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子报》1991年合订本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56页、第60页、第152页及第168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电子报》1992年合订本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8页及第141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 公告号为CN208381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8月28日;
证据4:ZL200420000898.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
证据5:公告号为CN2105805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5月27日;
证据6:《哈尔滨学院学报》第22卷第5期《无线电磁听音原理》复印件共4页,作者为李作晏、甘云祥,公开日为2001年9月;
证据7:页眉标有“电声技术8/1999”、文章名称为《无绳耳机在语音教学中的应用研究》的复印件共2页,作者为张军;
证据8:《无线电“猎狐”》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34?41页及第62?73页的复印件,共12页,印刷日期为1985年2月;
证据9: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0:ZL0126406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根据上述证据,权利要求1-5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只给出了其中所包含的部分构件,没有给出部件间的连接关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在请求书中列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还有:本专利权利要求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请求人没有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具体意见陈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8、证据10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都不同,因而具备新颖性;2)证据1~8及证据10没有明确记载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使用在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中,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对隐形耳机探测器产品的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但记载了各组成部件,还记载了各部件信号的传递关系,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5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2页)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9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材料,该材料包括: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出具的关于使用监考大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安徽省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使用HESKY-I型监考大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济南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出具的产品使用证明复印件、河北省教育考试院综合业务信息网设备到货初步检验单复印件1页,产品购销合同12份复印件共1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0作为证据使用,并表示其于无效宣告请求日起1个月内补充提交过证据1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需要于本次口审后15日之内提交证明其在于无效宣告请求日起1个月内提交过证据11的证据,逾期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证据11未提交。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8的原件;未提交证据6~7的原件,表示证据6和证据7是网上电子版的,是从网上下载的;当庭明确证据8仅使用第62?66页对应的“短波波段测向机”,其他页不使用。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5、9的真实性;表示证据1、证据2、证据8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8的来源不明;认为证据6~7不能证明请求人是在网站上下载的,不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表示其于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仅供合议组参考。
3)关于权利要求1、2、4-10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10中三个部件及其下面所述的功能均是已有的,仅是已有技术的罗列,没有结构形状的改进,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利用了自然规律,采用了技术手段,具有探测出隐性耳机的效果,改进了产品的结构和性能,是新的技术方案。
4)关于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缺少对各部件连接关系的描述,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形成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中有三个部件连接关系,此外说明书及附图已有详细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以了解本专利的连接关系。
5)关于权利要求1、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7均是接收装置,上述证据均包括了音频接收、还原放大和声频输出三个部件,与本专利实际上是一样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4都不包括探测部分,仅具备被动接收的功能,与证据1-7的耳机是一致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7未公开探测器的任何特征,仅公开了耳机的特征,本专利的三个部件与证据1-7不同,二者不能对应,选用的器件和电路可能会同类,但性质会有很大的差别,本专利的目的是找到耳机而不是听清楚声音,最重要是找到信号源,本专利的放大电路、电感等均与证据1不同,产品不同所以选用的东西肯定不同。
6)关于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在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已有技术,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其是已有技术;证据8第62?66页对应的“短波波段测向机”,证明接收、还原和输出部件均是已有技术,证据8与证据1~7之一结合使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10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倒数4?2行所述的部件和元件就拆分来说是已有的,但连接后形成探测器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与耳机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目的不接收信号而在于找到信号源位置,捕捉的是磁场的变化,耳机着重的是捕捉音频信号的内容。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1个月内提交过证据11的相关证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是《电子报》1991年的合订本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56页、第60页、第152页及第168页的复印件,证据2是《电子报》1992年的合订本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8页及第141页的复印件,证据8是1985年2月印刷的《无线电“猎狐”》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34?41页及第62?73页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它们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表示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来源不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8均为国内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3~5、9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3~5、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3~5、9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3~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9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其第6页第12行、第6页倒数第2行、第7页第4行、第7页倒数第4?2行记载金属探测电路、定频发射电路、选频声控电路及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和声波输出部件、报警信号电路属于已有技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9中记载的上述金属探测电路、定频发射电路、选频声控电路及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和声波输出部件、报警信号电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确已存在,并为公众所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没有提交网上下载的证据6、7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6、7的原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6、7从何处下载得到,因此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0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再对证据10进行评述。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其于无效宣告请求日起1个月内补充提交过证据11,由于合议组并未收到该证据11,因此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请求人需于口头审理后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于无效宣告请求日起1个月内提交过证据11的事实,逾期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证据11未提交。但请求人并未在口头审理后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提交过证据11,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1个月内提交过证据11。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缺少对各部件连接关系的描述,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形成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种对人体不会造成危害、成本低廉、使用便捷的隐形耳机探测器的解决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供的解决方案如下:一种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和声波输出部件,其中,所述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用于探测音频电磁波,并输出电信号;所述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用于将从上述的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输入的电信号还原放大成声波电信号;所述声波输出部件用于将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输出的声波电信号转换为声波并输出。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记载了组成隐形耳机探测器的部件“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和“声波输出部件”外,还明确记载了上述部件之间的信号流向关系,即“所述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用于探测音频电磁波,其输出送给“所述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的输入,“所述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的输出送给“所述声波输出部件”,“所述声波输出部件”输出声波信号。在电路中信号流向关系也体现出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0从属于权利要求1,也包含了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因此将权利要求2-10都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10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7不具备新颖性。由于如上所述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议组对它们均不予采信,因此以下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5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评述。
请求人认为,证据1~5均为接收装置,包括了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声波输出部件三个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包括探测部分,仅有接收功能,因此二者是相同的。
经审查,证据1第60页公开了一种音频感应耳机,该耳机包括:线圈L,为一电感元件,用于接收音频信号;放大器T1-T3,构成一还原电路;部件Y,为一喇叭,用于输出音频信号。
此外,证据1中的第56页公开了一种自制音频感应耳机,证据1第152页公开了一种实用音频无线传呼器,证据1第168页公开了一种用LM386组装的无线感应耳机及一种音频耳机;证据2第28页公开了一种可消除低频噪音的无线耳机,证据2第141页公开了一种简单的音频感应耳机;证据3公开了一种分离型头戴感应式无线耳机;证据4公开了一种外语教学听力用无线耳机;证据5公开了一种音频无线耳机。上述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与证据1第60页所公开的音频感应耳机的内容基本相似,均是接收装置。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为一种隐形耳机探测器,该主题限定了该探测器不是任意一种接收装置,而是一种用于探测隐形耳机是否存在的接收装置,作为探测隐形耳机的探测器,其目的是找到耳机而不是听清楚声音,最重要的是找到信号源,其虽然采用了与证据1~5中的各种耳机结构中相似名称的部件,但是其对放大电路、电感等元件的要求与耳机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5相比,采用了不同的结构,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其相对于证据1~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具备新颖性,因此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5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10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具备新颖性,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10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证据1~5均公开的是耳机,其中仅给出了多种耳机的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证据1~5公开的内容中没有动机设计一种探测器来探测上述耳机发出的音频信号,即证据1~5均没有给出如何设计探测器对隐形耳机进行探测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中的任意一份证据具备创造性。
证据8中第62?66页公开了与“短波波段测向机”有关的内容。证据8仅能证明接收、还原和输出部件均是已有技术,而其没有给出将上述部件应用于探测器来探测隐形耳机是否存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或者证据8与证据1~5之一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证据9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12行、第6页倒数第2行、第7页第4行、第7页倒数第4?2行记载的金属探测电路、定频发射电路、选频声控电路及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和声波输出部件、报警信号电路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上述内容只是涉及各个组成部件,而将各个现有的组成部件结合得到隐形耳机探测器正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上述说明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部件应用到隐形耳机探测器中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或上述现有技术与证据8、证据1~5之一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5、证据8、证据9中记载的现有技术或上述证据的结合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0251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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