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金鸡浓缩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金鸡浓缩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29
决定日:2007-08-10
委内编号:6W068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1139.7
申请日:2005-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建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相同点相对于其不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虽然在先设计仅公开了两个面,没有公开其他四个面的设计,但本专利中相应四个面也没有特别引人注意的设计点,况且对于药品包装盒这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主要是正面,其他面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印象影响较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1139.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金鸡浓缩丸)”,申请日是2005年5月26日,专利权人是崔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发表、公开使用。具体是,2004年5月出版的《家庭医药》和2001年10月23日出版的《广州日报》上的“金鸡胶囊”广告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出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年《家庭医药》杂志封面、封底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1年10月23日《广州日报》A10版复印件 1页;

附件3:“商品码”为cc0102、“品名规格”为“金鸡胶囊0.35g×12粒×4排×200”的出货清单复印件2页,日期分别为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8月19日;

附件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页,发票号为00644846和00632222,开票日期分别为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8月19日;

附件5:《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审查表》复印件共8页;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2页;

附件7:金鸡胶囊包装盒实物1个。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2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2月13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认为:附件5证明金鸡胶囊的药品外包装盒在2002年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其外观即为附件7所示;附件4销售发票中的产品外包装也就是附件7所示的包装盒;附件7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极为近似。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2007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陈述意见,也可以在口头审理时当庭陈述意见。

2007年7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也未参加口头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附件1、附件2已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指出附件1中用作对比的是其封底下部左边的金鸡胶囊广告中的包装盒图片,附件2中用作对比的是报纸A10版右下方金鸡胶囊广告中的包装盒图片。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二者正面的布局、字体、色彩均近似,正面下方的美女图案完全相同;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整体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7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5日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的文件,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在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2004年《家庭医药》杂志封面、封底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该附件的整本原件。《家庭医药》杂志的刊号为CN 45-1301/R ISSN 1671-4954,属于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刊物。附件1的出版日期为2004年5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出版物,适用专利法第23条。

3.相同相近似对比

1)附件1封底下方广告中的图片为金鸡胶囊包装盒的立体图(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包装盒,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

2)在先设计公开的是一种药品包装盒的立体图,图中显示了包装盒的两个面。从该图片观察,包装盒形状为扁长方体,底色为黄色且有花和叶组成的暗纹。正面下方是五女吹箫图,上方左边有“金鸡胶囊”文字和产品功用说明文字,右边是红底圆圈图案,内部是古典美女图。包装盒的左侧面印有“金鸡胶囊”文字及包装数量,无其他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金鸡浓缩丸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图片观察,包装盒形状为扁长方体,底色为黄色且有花和叶组成的暗纹。正面下方是五女吹箫图,上方左边有“金鸡浓缩丸”文字,右边是红底圆圈图案,内部是古典美女图。包装盒的侧面有“金鸡浓缩丸”文字,无其他图案。顶面和底面的底色为深红色,书有“金鸡浓缩丸”文字。背面相应位置是与正面相同的圆圈古典美女图和文字,下方排布有若干行文字,无其他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其相同点为:①二者整体形状及底色、暗纹均相同;②正面图案的设计要素和构图方式相同,其中的五女吹箫图完全相同;③二者侧面均只有文字没有图案。其不相同点为:a正面红底圆圈图案中的古典美女的具体形态不同;b文字字形不同。另外,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其他四个面的设计,无法比较其是否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相同点相对于其不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尽管二者扁长方体的形状属于该外观设计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但二者相同的底色、暗纹、设计要素和构图方式会给一般消费者二者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尤其是正面相同的五女吹箫图,是该包装盒中最具视觉冲击力的部分,该相同点不仅使二者看起来相近似,甚至会造成消费者的混同误认。其不同点都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其他四个面的设计,无法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的事实,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其他四个面的设计,但本专利中相应四个面也没有特别引人注意的设计点,只是标明产品名称和一些说明性文字,况且对于药品包装盒这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主要是正面,其他面是否相近似对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影响较小。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3)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113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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