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28
决定日:2007-08-10
委内编号:6W068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300231.X
申请日:1997-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京都念慈庵总厂??限公司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以专利权人自己在公开出版的杂志上登载的广告宣传页为证据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发表,在请求人已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若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应有相应证据支持。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专利权人自己登载的广告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3月18日授权公告的97300231.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申请日是1997年1月13日,专利权人是京都念慈庵总厂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香港的出版物《壹周刊》上公开发表过,并且在专利权人自己的网站中公开过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2:证明1996年3月15日出版的《壹周刊》杂志第182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书复印件3页,档案编号为ET/28888/06(647);
附件3:(2005)粤公证经字第12747号公证书复印件1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5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因为请求人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对于附件2,《壹周刊》杂志在中缝用钉书钉装订,卸下书钉即可更换内页,内页可用普通电脑和扫描仪轻易合成复制,未查到1996年3月的《壹周刊》杂志刊登过该广告,请求人应出具经过公证认证的“周刊是原物且未被换页”的检验证明;附件3的公证书所述网站首页注明“Copyright(c)2003”,表明该网站版权形成于2003年,即网站内容是2003年制作的。
2007年5月2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3的原件和1996年3月15日出版的《壹周刊》整本原件,并表明附件2第2页即为提交的《壹周刊》杂志的第182页。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亦认可附件2第2页与《壹周刊》杂志的第182页内容相符,但拒绝核实《壹周刊》杂志的目录页(包括出版信息),认为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内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公证书无法公证“原本属实”这样的内容,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也不认可《壹周刊》杂志的真实性,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3所说的网站是在2003年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制作完成的。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壹周刊》杂志真实性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第2页和附件3都是专利权人自己的产品广告,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近似的。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 是档案编号为ET/28888/06(647)的证明书,其上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印章,第1页和第2页的背面有公证人邓兆驹的签字,证明书内容为“经本人查证,随附的于1996年3月15日香港出版之壹周刊内第182页的文件之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属实”。证明书的第2页即为随附的复印件。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证明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次,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壹周刊》杂志整本原件中,封面有出版日期“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与证明书中的内容吻合,其第182页的内容与证明书第2页内容相符,因此可以认定请求人提交的《壹周刊》杂志即为证明书中的所述的“原本”,其作为证据使用的是其中的第182页,该页已经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再次,关于原本的真实性,从请求人提交杂志的目录页可知,《壹周刊》杂志由壹周刊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德强记书报社发行,请求人提交的原本装帧完整,其第180页和第181页是一幅完整的图画,看不出更换的痕迹,而181页与182页是同一张纸的正反两面,专利权人认为该杂志第182页可能是更换的内页的主张仅属猜测,无证据支持。另外,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声明未查到在1996年3月出版的《壹周刊》杂志中刊登过该广告,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应当知道自己是否曾经在该杂志投放过广告,若专利权人没有要求刊登却有证据显示该杂志上登载过专利权人的产品广告,专利权人应当证明该证据是非真实的,即,请求人以专利权人自己在公开出版的杂志上登载的广告宣传页为证据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发表,请求人已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若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应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所述,附件2第2页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为1996年3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适用专利法第23条。
相同相近似对比
附件2的第2页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产品亦为包装盒,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请求保护色彩”。从图片上看,产品形状为柱状长方体;产品表面由连续排布的红色圆圈图案构成背景,正面居中红色区域外带灰色花纹边框,其上有反排的“京都念慈庵名药蜜炼川贝枇杷膏”汉字及两排英文字母,上方有一圆形图标,下面是纵向排列的两个黑色方块,其上书写有白色文字;背面有大小不等的三个方形区域,左右两面各自有一个大的黄色方形区域,其上书写有文字,顶面居中有一圆形图标,底面居中有一白色方块。图片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包装盒只有立体图,显示了其中的三个面。从图片上看,产品形状为柱状长方体;产品表面由连续排布的红色圆圈图案构成背景,正面居中红色区域外带灰色花纹边框,其上有反排的“京都念慈庵名药蜜炼川贝枇杷膏”汉字及两排英文字母,上方有一圆形图标,下面是纵向排列的两个黑色方块,其上书写有白色文字;左边的面上有一个大的黄色方形区域,其上书写有文字,顶面居中有一圆形图标。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形状相同;在先设计公开的三个面的图案与本专利相应视图的图案相同;二者图案配色相同。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其背面、底部和右边侧面的图案,但二者上述相同之处足以让二者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专利权人亦认可在先设计公开的是专利权人自己的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综上,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9730023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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