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硫酸蒸发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硫酸蒸发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11
决定日:2007-08-09
委内编号:5W084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4114.2
申请日:2002-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家港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晓静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C01B 17/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硫酸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94114.2,申请日是2002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为西研稀有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28日变更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硫酸蒸发器,包括

蒸发器外壳?上部带有两个接口和两端分别设有接口的卧式搪瓷釜,并用支脚支撑在地基上;

换热器?位于蒸发器外壳内的下部;

其特征在于换热器包括下列部件:

进汽管?其数量为两个,分别位于蒸发器外壳一端的进汽室的上下部;

出汽管?位于蒸发器外壳一端出汽室的下部;

盖板?为16MnR,位于蒸发器外壳一端进汽室的一端,并与进气室的外壳相焊接。

加热管?其结构为指形排列的钽管,在钽管内置有通蒸汽的与钽管底端留有间隙的不锈钢管或碳钢管,使蒸汽从不锈钢管或碳钢管与钽管的间隙中出来,形成钽管内为加热蒸汽,钽管外为稀硫酸;

定距管?为聚四氟乙烯管,其数量为二组,分别位于指形排列的加热管的上部和下部;

第一管板?在其上设有置入加热管的孔洞,通过螺栓与蒸发器外壳一端的接口相连接;

第二管板?在其上设有置入通蒸汽的不锈钢管的孔洞,位于进气室与出气室之间;

折流板?为聚四氟乙烯板,支撑加热管和定距管,其数量为3-4个,在其板上设有置入加热管和定距管的孔洞,并设有导流口;

固定杆?为聚四氟乙烯材料,其数量为1-2个,其下部分别与中间的折流板相固接,其上端与蒸发器外壳相固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硫酸蒸发器,其特征在于第一管板为钽/不锈钢复合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家港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陕西环境》,第9卷第6期,2002年12月(巨建辉、杨永福,“钽制设备在废硫酸浓缩技术中的应用”),第17~19页复印件,;

附件2:《焊接技术》,第30卷第3期,2001年6月(艾建玲、杨永福、焦登宝,“复层厚度对钽钢复合板焊接性的影响”),第5、6页复印件;

附件3:所称为国家标准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第4~7页、表1、图1~6页的复印件;

附件4:所称为化学工业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的《硫酸》第522、523、540、543、545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介绍了钽材硫酸蒸发器的应用和钽管的壁厚,并介绍了美国Astro公司、英国QVF公司等均在制造钽材硫酸蒸发器,南京化工厂等引进了多台钽材硫酸蒸发器,因此构成了使用公开,而且附件2对钽材硫酸蒸发器的焊接进行了技术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3第4、7页公开了本专利使用的零件名称和图形,第5~8页以及附件4第523页的附图与本专利附图的结构原理一致,而且附件4公开了钽、搪瓷、聚四氟乙烯耐硫酸腐蚀,介绍了加拿大凯米蒂克斯国际有限公司的蒸酸器是搪玻璃设备,并采用钽制的插入式加热器,英国科宁公司的硫酸浓缩器内有水平安装的加热用的钽管,管束段装有若干段聚四氟乙烯挡板以防止返混,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2均只是一般性的描述,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核心内容,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附件3、4是本专利符合国家标准的具体体现,本专利是在国家标准和已有技术基础上对一些关键环节进行再创造,形成了本专利的核心内容即蒸发器中首次采用复合板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用附件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用附件3、4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并出示附件2、3和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附件2~4的信息如下:

附件2:《焊接技术》编辑部编辑出版的《焊接技术》第30卷第3期(总第135期),2001年6月出版,第5、6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国家质量监督局1999年2月26日发布,2000年1月1日实施,中国国家标准出版社出版,2000年12月第1版,第4~7页;

附件4:汤桂华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9年5月第1版的《硫酸》第522、523、540、543、545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至4。其中,附件1已被请求人放弃,因此本决定对其不予评述。对于附件2~4,由于请求人提供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2~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至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用作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具体到本案中,附件2描述了复层厚度对钽钢复合板焊接性的影响,指出钽钢复合板常用于加热器的管板,复层厚度是影响钽钢复合板焊接性的重要因素;其试验方法包括用爆炸焊接法制成Ta1/16MnR复合板,并公开了管板焊接接头示意图和复合板焊接示意图(参见附件2的摘要和第5页,以及图1、2)。

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硫酸蒸发器的结构特征(例如蒸发器外壳、换热器进汽管、出汽管、定距管、折流板等)未被附件2公开,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附件3包括图1~6和表1,表1是序号和名称对照表,图1涉及AES、BES浮头式换热器,图2涉及BEM立式固定管板式换热器,图3涉及BIU U型管式换热器,图4涉及AFP填料函双壳程换热器,图5涉及AKT釜式重沸器,图6涉及AJW填料函分流式换热器。

附件4公开了加拿大凯米蒂克斯国际有限公司的蒸发器系搪玻璃设备,采用钽制的插入式加热器,一般将硫酸浓缩至93%H2SO4也可浓缩至95~96%H2SO4(参见第522页);英国科宁有限公司开发的硫酸浓缩器形似卧式锅炉,壳体由硼硅玻璃制成,内有水平安装的加热用的钽管,管束段安装有若干块聚四氟乙烯挡板以防止返混(参见第522、523页)。并且附件4还描述了钽、搪玻璃制品、聚氯乙烯、氟塑料,指出钽除了不耐发烟硫酸外实际上可用于200℃下的任何浓度硫酸中,在稀酸浓缩工艺中钽可能是制作换热器和加热器的最佳材料;搪玻璃设备多用于苛刻腐蚀环境中,搪玻璃反应釜、管道、管件被广泛用于以硫酸为原料的医药等行业,搪玻璃铸铁管用于稀硫酸浓缩工艺,聚四氟乙烯能耐任何浓度的酸碱盐的腐蚀(参见第540、543、545页)。

比较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上述附件3、4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3、4存在的至少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换热器的加热管是钽管,钽管内置有与钽管底端留有间隙的不锈钢管或碳钢管”的技术特征,而且附件3和4均没有就此给出任何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的特点。

而且,本专利通过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可以将20~70%的稀硫酸浓缩至90%以上的成品酸,具有蒸发效率高、能耗低、耐腐蚀的特点,也就是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

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941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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