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硫酸蒸发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硫酸蒸发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10
决定日:2007-08-09
委内编号:5W082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4114.2
申请日:2002-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地氏化工设备(无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晓静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C01B 17/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硫酸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94114.2,申请日是2002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为西研稀有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28日变更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硫酸蒸发器,包括

蒸发器外壳?上部带有两个接口和两端分别设有接口的卧式搪瓷釜,并用支脚支撑在地基上;

换热器?位于蒸发器外壳内的下部;

其特征在于换热器包括下列部件:

进汽管?其数量为两个,分别位于蒸发器外壳一端的进汽室的上下部;

出汽管?位于蒸发器外壳一端出汽室的下部;

盖板?为16MnR,位于蒸发器外壳一端进汽室的一端,并与进气室的外壳相焊接。

加热管?其结构为指形排列的钽管,在钽管内置有通蒸汽的与钽管底端留有间隙的不锈钢管或碳钢管,使蒸汽从不锈钢管或碳钢管与钽管的间隙中出来,形成钽管内为加热蒸汽,钽管外为稀硫酸;

定距管?为聚四氟乙烯管,其数量为二组,分别位于指形排列的加热管的上部和下部;

第一管板?在其上设有置入加热管的孔洞,通过螺栓与蒸发器外壳一端的接口相连接;

第二管板?在其上设有置入通蒸汽的不锈钢管的孔洞,位于进气室与出气室之间;

折流板?为聚四氟乙烯板,支撑加热管和定距管,其数量为3-4个,在其板上设有置入加热管和定距管的孔洞,并设有导流口;

固定杆?为聚四氟乙烯材料,其数量为1-2个,其下部分别与中间的折流板相固接,其上端与蒸发器外壳相固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硫酸蒸发器,其特征在于第一管板为钽/不锈钢复合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德地氏化工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94年11月30日、公开号为CN10958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时钧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6年第2版的《化学工程手册》上卷的封面页、版权页、编辑委员会介绍页、第6-72~6-78页、第6-97、6-98页的复印件;

附件4:公开号为FR2448375A的法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61105的检索报告;

附件6:DDPS-QVF工艺系统有限公司中国代表处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的证言原件,证言内容是QVF公司自1991年~1999年在中国境内将硫酸蒸发器销售给南京化工厂、沧州化肥厂、吉林化工厂和扬农化工厂,所销售的硫酸蒸发器与02294114.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特征相同,该022941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根本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的核心是钽/不锈钢材质,根据附件3可知这是一种公开的材质,因此权利要求2是材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6的证人证言表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已经被QVF公司在中国公开销售的设备产品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所述的换热器包括定距管、固定杆和盖板,以及加热管为钽管、加热管内置管为钢管或碳钢管,但是根据附件3可知换热器中的定距管、固定杆和盖板都是常用结构,对所述加热管材料的选择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附件4公开了一种包括蒸发外壳和换热器的硫酸蒸发器,换热器位于蒸发器外壳的下部,由此容易想到更换蒸发器中的换热器同样能达到浓缩硫酸的目的,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管壳式换热器,因此很容易将二者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根据附件3的教导显而易见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人认为其提供的检索报告的结论能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本专利中第一管板为钽/不锈钢复合板以及在外壳和折流板之间设置固定杆的结构特征是申请日之前未有的,附件6证言所述的换热器没有采用钽/不锈钢复合板这一核心关键材料,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附件4和附件2的结构形式与本专利相去甚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述第一管板为一层钽和一层不锈钢复合而成的复合板,是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结构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2007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具备新颖性时称钽钢复合板是材料,而在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时又称其是结构,前后矛盾;而且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中没有揭露钽层和不锈钢层是采用何种结构形式进行复合的,所以“第一管板为钽/不锈钢复合板”不是结构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2007年2月28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用附件6单独使用评价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附件2、3、4结合使用否定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并且认为附件2、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附件6只是具有形式真实性,而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人不能提供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请证人吕国俊出庭作证,该证人提交英国DDPS-QVF工艺系统有限公司中国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授权书原件,其证言内容是QVF公司从1991年起就在中国境内销售硫酸蒸发设备,所销售设备的结构特征与第02294114.2号专利的硫酸蒸发器结构特征相同,第02294114.2号专利不具备新颖性,QVF公司相同的硫酸蒸发设备在中国境内早期的销售记录有:1995年销售给南京化工厂,1997年销售给南京化工厂,1996年2月12日销售给沧州大化,1997年3月3日销售给吉林化工厂,1999年销售给扬农化工厂。合议组和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附件2至附件6。其中,对于附件2、4,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以及附件4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4的内容以其译文为准。同时由于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1994年11月30日,证据4译文第2页注明“该申请对公众开放的日期”为“工业产权官方公告(B.O.P.I.)5-9-1980的n.36名单”,而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4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附件3,由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在请求人未能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其它佐证来证明该附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采信。

对于附件6,由于专利权人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出具该书面证言的DDPS- QVF工艺系统有限公司中国代表处委派证人吕国俊出席口头审理并接受质证,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就证明力来说,请求人试图用该附件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产品因为公开销售而构成现有技术,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的证明目的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二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要证明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包括制作、销售、使用等方式)的事实,第二要证明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本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相同。而在本案中,对于申请日之前销售的事实以及所销售产品的结构和技术方案,仅有证人的直接认定,并且证人也仅仅是口头描述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但没有说明具体的技术内容,同时也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不足以证明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因在国内使用公开而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此外,针对附件6以及证人出席口头审理时表达的愿意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到其所述工厂进行现场检验和验证的费用的意愿,合议组认为,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而且本案也不属于请求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因此合议组对该请求不予采纳。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以及专利权人2006年12月19日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上述检索报告的结论对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第一管板为钽/不锈钢复合板”。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材料进行限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包括所引用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也就包括了权利要求1所述对产品结构的限定,因此其主题是硫酸蒸发器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其次,就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来说,由于钽和不锈钢都是现有技术已知的材料,复合板是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因此属于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请求人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足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案中,请求人依据附件6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如上述,由于附件6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实用新型因在国内使用公开而成为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3、4结合使用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附件2涉及一种搪玻璃复合式管壳换热器,由壳体和壳体内的换热管组成,壳体上设有液体入口和液体出口,换热管与另一液体入口和液体出口相通;壳体内腔中左右两边分布固定管板,每个管板上对向固定有换热管,外侧设有隔离板,隔离板上固定有内管;内腔中还竖向设有若干折流板;所述换热管由内管和外管组成,外管的外壁上镀有搪玻璃层,端部封闭,内管端部开口,开口端插在外管的空腔中;冷却液从冷却液入口进入隔离板外侧,再进入内管,在外管的封闭端处进入外管内腔,再反向沿内管外壁和外管内壁的间隙流出,被冷却液进入壳体内腔,经与外管外壁接触后进行热交换,达到加热或者冷却的目的,再从壳体流出(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第3页,图1)。

由此可见,附件2所述的设有圆孔供换热管插入的管板以及固定内管的隔离板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第二管板,冷却液进出口对应于本专利的进汽管、出汽管,内管、外管对应于本专利的指状钽管和钽管内的不锈钢或碳钢管。比较二者的技术方案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1)主题名称不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硫酸蒸发器,包括蒸发器外壳和换热器,而附件2仅涉及换热器;(3)换热器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的盖板、定距管、固定杆的技术特征完全没有被附件2公开,而且权利要求1对进、出汽管的数量和位置的限定,对加热管材质的限定,对第一、二管板位置连接关系的限定,以及对折流板材质、数量和形状、位置的限定也没有被附件2公开。

对于附件3,如前所述,由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未能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其它佐证来证明该附件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采信。

对于附件4,该附件公开了带有保护壳的横向沸腾蒸发器,要处理的液体即要加浓的硫酸在保护壳内流动,传送水蒸汽或其它载热流体的横向热交换管则浸泡在要处理的液体中,所述保护壳的内部和下部安装了一系列的纵向挡板,挡板由带有钻孔的板块构成,用于通过并稳定换热管,当处理硫酸时挡板的材料可以是聚四氟乙烯(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1,图1)。

由此可见,附件4没有完全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而且,本专利通过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可以将20~70%的稀硫酸浓缩至90%以上的成品酸,具有蒸发效率高、能耗低、耐腐蚀的特点,也就是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进步。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941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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