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57
决定日:2007-08-08
委内编号:8606678
优先权日:2000-05-19
申请(专利)号:00338402.0
申请日:2000-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本压着端子制造株式会社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产品结构相同,顶面纵列排布的端子插道、端子插道末端连接的塔状结构使二者在视觉瞩目面形成了极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尽管产品前端面排布的方形槽口的大小、位置有所不同,但相比较而言,这种差异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的影响,其他差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1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033840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连接器”,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日本压着端子制造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6年9月22日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日本实公平第6-21184号实用新型专利和第731907之-类似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其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应予以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5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

附件2:实公平第6-21184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3:第731907之类似1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

附件4:实公平第6-21184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部分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附件5:第731907之类似1号日本意匠公报部分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提出异议,认为附件5中记载的意匠申请编号“昭90-30899”并不存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作为中文译文提交的附件5中仍存在外文,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对外文证据的要求,故附件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存在诸多明显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专利权人提出要求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于2007年4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意见。

2007年4月26日,合议组对案件编号为w606660和w606661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上述两件案件与本案为同一请求人于同日对同一专利权人分别就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组决定将本案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以附件2中的图4所示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较,针对专利权人对附件5中文译文提出的异议,请求人认为属于翻译笔误。在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的比较中,请求人认为此类产品最主要的是卡槽及后端连接的塔状结构,而本专利正面伸出一板状插槽,后端为塔形结构,附件2和附件3中所示产品也具备了此结构特征,其与本专利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本专利左右侧面设置的倒勾状凸肋应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属于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的考虑因素。专利权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只有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产品的正面从下方底边向上开有15个矩形开口,而附件2所示产品的开口为类似正方形,且二者左右两侧设置的凸肋形状也不同,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3所示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分别设有矩形和正方形的孔,本专利则无此结构,且两者凸肋尺寸、外部绝缘体凹凸部分形成的图案均不相同,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实公平第6-21184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4为其中文翻译文本,附件2所示专利公报的公告日为1994年6月1日,经合议组核实,其所示内容属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公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是一种电连接器,附件2中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也是一种连接器,二者均为用于电子设备内部的电连接装置,为相同种类的产品,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本专利整体上呈纵长条块状,顶面布有纵列排布的15排端子插道,内嵌有端子,端子插道末端连接有突起的塔状结构,本专利前端面的底部相对端子插道设有15个方形缺口,产品左右两侧有棱状凸肋,俯视图和仰视图显示端子插道形成整齐的纵列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上呈纵长条块状,顶面布有纵列排布的15排端子插道,内嵌有端子,端子插道末端连接有突起的塔状结构,产品前端相对端子插道位置设有15个方形孔,产品侧端偏后部位有一棱状凸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纵长条形状;产品的结构相同,均为顶面布有纵列排布的端子插道,且端子插道数目相同,每排端子插道内嵌有两片对称排列的端子,端子插道两侧壁的末端延伸形成突起的塔状结构;产品前端均有一排方形槽口,其位置位于端子插道的垂直线上。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顶面的端子插道形成了矩阵排列的沟槽形状,且插道、塔状结构相对产品整体的长、宽比例极相近似,两者在主要视觉面形成了引人瞩目的极相近似的外观效果。产品的前端面均设有与端子插道相应排布的方形槽口,两者的设计构思相同,虽然槽口的大小、位置有所不同,但是其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二者侧面的凸肋结构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3384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斜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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