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64
决定日:2007-08-07
委内编号:5W077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35779.9
申请日:1999-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梅珍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F21S 4/00 //(F21W1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的,如果某特征不是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需的,则不能认为该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
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披露,且该特征在现有技术中也未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99235779.9,申请日是1999年4月12日,原专利权人是樊邦弘,后于2006年11月17日变更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其特征在于,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隔离柱材质是硬质塑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隔离柱两侧有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啤注层密度、厚度均匀。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圣诞灯灯头,其特征是,处于灯泡与导线连接部位的啤注层是凹凸的筋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中振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9522333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7日;
证据2:公告编号为298295号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专利公报扉页,其公告日为1997年2月11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87214517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11月2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组成”是封闭式写法,其中未包含“灯脚”,但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从而造成灯头的组成部分没有清楚限定;同时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了“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造成导线、灯脚与灯泡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包覆”是接触覆盖的意思,而从附图可以看出啤注层与灯脚和导线的连接部分没有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覆”所表达的内容不清楚。2、权利要求1缺少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的分隔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特征为材料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权利要求3、5的特征在证据1、2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4限定的是材料和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第④栏理由”中写明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但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中为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3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灯泡、灯脚、导线之间的关系属于现有技术,而在灯泡、隔离柱、导线已经成为一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并不意味着啤注层要与该整体内部的“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接触,而是啤注层将连同隔离柱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在内的各个部件包覆成整体。3、关于实施细则第21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述的分隔层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像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就不需要这种分隔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产品照片以及证明其产品不具有上述分隔层也能达到消除安全隐患目的的材料。4、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创造性。证据1软矽胶管对应本专利热缩套管,证据1液态矽胶对应本专利隔离柱,证据1套管87对应本专利啤注层;权利要求1中“包覆”指的可以是部分包覆,也可以是全部包覆。即使是后者,本领域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也很容易想到全部包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液态矽胶为包裹导线的立体结构,与本专利隔离柱不同,但其也可以起到隔离作用;灯泡暴露于套管之外,与本专利啤注层不同;权利要求1中“包覆”指的只是全部包覆,认为证据1中并不是“包覆”,从发明目的来讲,必定灯泡要露出套管,本领域人员无法在其基础上想到本专利,因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专利权人、请求人均认为液态矽胶在充入软矽胶管后立刻凝固。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庭后针对“包覆”的含义提交意见陈述。(2)请求人使用证据1、2、3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具体意见同无效请求书中所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插柱体”与“芯部”是一体的,并且一起起作用,与本专利隔离柱不同,证据3中“护管”只是起保护作用,并不能起到增加装饰效果的作用。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2单独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2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计。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0日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包覆”的含义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其含义是啤注层把由热缩套管固定成整体的灯泡、导线、隔离柱完全包覆在其中(灯泡完全包覆在啤注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3份证据,即证据1-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几点不清楚的问题,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1)关于“灯头”的构成使用了封闭式写法,其中未包含“灯脚”,而后又限定“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从而造成灯头的组成部分没有清楚限定;(2)同时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了“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造成导线、灯脚与灯泡的连接关系不清楚;(3)“包覆”是接触覆盖的意思,而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啤注层与灯脚和导线的连接部分没有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覆”所表达的内容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从上述内容可知灯头由包括灯泡在内的5个组成部分构成,而灯泡进一步包括两灯脚,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灯头的限定是清楚的,而对灯头的各组成部件的进一步限定并不会造成灯头本身不清楚。至于导线、灯脚与灯泡的关系,从权利要求1可知灯泡包括灯脚,而灯泡通过灯脚与导线相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实际是“灯泡的灯脚与导线连接的部位”,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理解的,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应当是清楚的。在权利要求1中,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因此,“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应当理解为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连同被热缩套管所包裹的部件(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一起包围且遮盖,虽然被热缩套管所包裹的部件不会与热缩套管外的啤注层直接接触,词语“包覆”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根据公知常识,热缩套管具有遇热收缩的性能,如果热缩套管与灯泡直接接触,则热缩套管将会遇热收缩变形,并且会产生失火的安全隐患,因此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必须有一分隔层。权利要求1缺少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的分隔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述的分隔层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像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就不需要这种分隔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产品照片以及证明其产品不具有上述分隔层也能达到消除安全隐患目的的材料。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而在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增加分隔层是为了消除失火隐患,并不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另外,正如专利权人所述,如果灯泡采用冷光源、小功率的灯,则在热缩套管遇灯泡之间不设置分隔层也不会存在失火隐患。因此,在热缩套管与灯泡之间增加分隔层不是本专利为解决灯泡易损坏,使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该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灯脚分开,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包”、“覆”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所述“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是指啤注层覆盖灯泡,从而使灯泡不外露。上述解释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根据说明书对现有技术的描述,现有圣诞灯套管形式的灯头结构由于灯泡暴露于外而带来装饰效果不强、灯泡在运输、堆放过程中易损坏的缺点,本专利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提供如权利要求1所述灯头,其通过覆盖于灯泡外部的啤注层而实现上述目的,此外说明书附图也证实了这一点。再有,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中以及2007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都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是指啤注层把由热缩套管固定成整体的灯泡、导线、隔离柱完全包覆在其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网灯,其中的图3-6表示出该网灯的示意图以及形成该网灯的一种灯泡组合结构,该组合式网灯10包含数条大致平行设置且互呈导电连接的灯串11,一外部连接插头20以及数个套管30,套管30将设于各灯串11上的每隔一个灯泡13,与其一邻侧灯串11’上的相对应灯泡13’配对套住并固定,且分别将各灯串11上其他灯泡14’与其另一邻侧灯串11’’上的相对应灯泡14’配对套住并固定,使整体灯串因套管30的结合而形成一蜂巢格状的组合式网灯10,从而形成如图3所示的蜂窝状网灯,组合式网灯另包括数个软矽胶管40套合于各灯泡及其所相连的导线12上,软矽胶管40内注以液态矽胶,使灯泡13及其所相连的导线12区域呈绝缘密封(参见说明书第5-7页以及图3-6)。此外图11表示出该网灯的另一种灯泡组合结构,该网灯由灯泡组合结构80构成,其包含一小型灯泡81,该灯泡81具有一发光体82以及二导电接脚83、84,两导线85分别连接至二导电接脚83、84;一软矽胶管86套合于灯泡81和所相连的导线85的区域外,软矽胶管86内灌充液态矽胶88,液态矽胶随即凝固,从而将二导电接脚83、84分开,可见液态矽胶起到了本专利隔离柱的作用。套管87套合于软矽胶管86外部,形成双层绝缘保护,使整体灯泡81的抗破坏强度增强。此外,由图11可见,灯泡81暴露于套管87之外(参见说明书第7-8页以及图11)。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圣诞灯串结构,其包括壳体、芯部、灯泡以及二导线,芯部置于壳体中,其设有二通孔,供灯泡的二细铜丝穿过,上述铜丝分别与二导线相连,芯部上方的插柱体将二导线隔开(参见权利要求1以及图1-5)。
证据3公开了一种主要用于冰箱等设备的杀菌、除臭及延长食品保鲜期的灯泡型放电灯,该放电灯包括两个保持一定距离的电极1,电极1放电后产生的紫外线透过内管2向外辐射,内管2的外壁上涂覆了一层导电薄膜3,从而缩短两电极的距离,使电极两端易于导通。为了保证电气安全,在导电薄膜3的外部包覆一能透紫外线的护管4,从而避免使用者直接与放电灯的导电部分接触(参见说明书第3-5页以及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11所示方案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使用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但灯泡外露,而本专利是通过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灯泡被啤注层包覆。另外,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3-6所示方案进行比较,可知:证据1中虽然使用套管把灯泡、软矽胶管、导线、液态矽胶以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固定成一整体,并且灯泡没有外露,但该套管是用于将两个灯串上的灯泡连接,从而构成蜂巢状网灯,并不是防止灯泡在运输中损坏,也不是用于使光线柔和、增加装饰性,也就是说该套管不能起到本专利啤注层的作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覆”可以是部分包覆,也可以是全部包覆。即使是后者,本领域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也很容易想到全部包覆。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文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包覆”是指灯泡被啤注层包裹覆盖,不外露,而证据1图11所示方案中灯泡暴露于套管之外,证据1图3-6所示方案中也不存在本专利中的啤注层,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 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正是通过上述啤注层对灯泡的包覆实现其发明目的:使灯泡不易损坏,且灯泡发光柔和,装饰效果好。证据1在于提供一种成本低的蜂巢格状组合式网灯,并且通过套管套装以及胶体封装增加灯泡及导线连接区域的绝缘性以及防水性,可见证据1没有给出将灯泡完全覆盖使其发光柔和不易损坏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使用啤注层将灯泡完全覆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啤注层把灯泡全部包覆的技术特征。而对于证据3,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护管4的作用是将放电灯与外界隔离,相当于本专利的啤注层。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已经清楚说明该护管4是为了保证电气安全,避免使用者与放电灯的导电部分直接接触,即其起到的是绝缘作用,而本专利啤注层所起到的是防止灯泡损坏,使灯泡发光柔和的作用,可见二者并不相同,证据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3均未给出使用啤注层把灯泡全部包覆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证据1、2、3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923577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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