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滤液体过滤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精滤液体过滤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43
决定日:2007-08-07
委内编号:W5085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4898.2
申请日:2003-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世纪华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明文
主审员:巩克栋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B01D39/16,B01D29/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无法获得保护的实用新型,即从现有技术得到保护的实用新型是不容易想到的,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3日、发明名称为“精滤液体过滤片”的第200320114898.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明文(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精滤液体过滤片,过滤片有上下过滤外层,内部为中空结构,过滤的中心孔为套接孔,其特征在于上下过滤外层壁上由中心孔处沿径向均匀分布有加强筋,上过滤外层沿垂直方向到下过滤外层连接有加强点。”

2007年1月22日,北京世纪华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山西省交城县公证处于2007年1月9日做出的(2007)交公证字第002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记载有现场封存过滤片,并注明其附件为交城县酒厂证明复印件一份和1998年10月21日第三联收据复印件一份;所述封存的过滤片未提交;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的第96215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的第0221911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91年6月26日的第9020761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机械设计手册》上册(第一分册),机械工业出版社1979年10月第2版1982年3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08、209、211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证明山西省交城县酒厂于1998年10月21日购买使用了秦皇岛华德过滤设备有限公司35mm×400mm过滤片,该过滤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完全一样,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2,相对附件2、3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5证明加强筋和加强点为公知常识,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于2007年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3月1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为物证,专利权人见到实物才能对比分析;(2)附件3用于自来水、污水处理,其盲板和上孔板的结构、功能与本专利不同,附件4是用于硅藻土固夜分离的压滤机,其所用的过滤片与本专利的结构、功能相差甚远,证据2-4没有结合的启示;(3)附件5公开的是一种通用的机械设计,其与附件2的结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专利复审委员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3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5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所证明的使用公开的事实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和附件2的区别在于加强筋和加强点,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12-14行和附图2公开了加强筋,附件4说明书第5页第2-6行“一带有凸台的滤片3’和一个平面滤片3〃的组合A2”和附图2公开了加强点,附件5第209页左上方图2和211页表1-178证明加强筋和加强点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和4或者附件2结合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中公证书中所述封存的过滤片物证1,物证1的四周贴有“山西省交城县公证处二00七年一月九日封”的封条,封条上盖有“山西省交城县公证处”的章。专利权人对物证的封存情况无异议。封条被当庭打开,当场拆封的物证包括一个完整的过滤片和被锯成四块(一个半圆、一个四分之一圆、两个四分之一圆横剖)的过滤片,以及一份公证书原件,公证书内包括一份交城县酒厂证明原件及一份收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上盖有山西省交城县酒厂的章。完整的过滤片上刻有“GAA0632”字样,四分之一圆横剖过滤片上刻有“BEI”字样,其锯缝处刻有“1”字样,半圆过滤片上刻有“821”字样,专利权人核实物证标记并予以认可。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附件2-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只要通过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物证1的公证书内容相同,内附山西省交城县酒厂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其中公证书称:“兹证明山西省交城县酒厂法人代表白峰的委托代理人荣肇泉(男,一九五八年六月十八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42323580618001)与北京世纪华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马彰原的委托代理人全蛟(男,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4240119760823241X)于一九九八年购进使用的35mm×400mm过滤机片。现场封存过滤片为交城县酒厂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购进并使用。参加封存人员:荣肇泉、全蛟、郭志义、雷惠芳”;山西省交城县酒厂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35mm×400mm过滤片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购进使用。(滤片为秦皇岛华德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共22片)”,收据记载有1998年10月21日收到山西省交城县酒厂交来滤片22片单价1200元。合议组认为由于该证明和收据仅能证明1998年10月21日山西省交城县酒厂向秦皇岛华德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22片滤片,但证明和收据中提及的过滤片与封存的过滤片之间缺少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证明物证1封存的过滤片就是山西省交城县酒厂于1998年10月21日向秦皇岛华德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22片滤片之一,因此由上述证明和收据不能得出“现场封存过滤片为交城县酒厂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购进并使用”的结论。而由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得知该结论的依据,理由如下:公证的日期是2007年1月9日,而公证员没有经历公证书所述的发生在1998年10月21日的买卖行为,此外,公证书中提及的荣肇泉和全蛟在收据的复印件中没有体现,不能证明上述二人经历了上述买卖行为,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实封存的过滤片是山西省交城县酒厂于1998年10月21日购进的,因此上述公证书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该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请求人表示物证1封存的过滤片表面所刻字样为企业内部管理的标号,不是生产日期,因此封存的过滤片自身也不能证明该过滤片的生产或销售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物证1及物证1内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物证1封存的过滤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销售并使用过,也就不能证明物证1封存过滤片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已经构成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不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和4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无法获得保护的实用新型,即从现有技术得到保护的实用新型是不容易想到的,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

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披露了一种液体过滤片,该过滤片可以用于酒及饮料的过滤处理装置中,该过滤片(附图标记1)有上下过滤外层,内部为中空结构,过滤片的中心孔(附图标记3)为套接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1)上下过滤外层壁上由中心孔处沿径向均匀分布有加强筋,(2)上过滤外层沿垂直方向到下过滤外层连接有加强点。上述事实均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附件3公开了一种过滤器,该过滤器的过滤层包括与罐体固定的水平设置的下孔板和活动设置在罐体内的上孔板,多组过滤纤维束固定连接于上下孔板之间,说明书第3页第12-14行和附图2公开的筋板以盲板通孔为中心辐射状分布在密封盲板7与上孔板4之间,密封盲板7与上孔板4之间的空间被筋板分成若干个配水室。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的筋板对应于本专利的加强筋,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3中的筋板上下连接密封盲板和上孔板,而密封盲板和上孔板不起过滤作用,因此附件3的筋板与本专利的加强筋位置不同。另外,由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第6行的记载可以看出,附件3的筋板在过滤时的主要作用是形成配水室,而本发明加强筋的作用是在过滤时避免滤片被压变形,可以承受较大的压差,因此附件3的筋板与本专利的加强筋作用也不同。综上所述,附件3的筋板与本专利的加强筋安装位置与作用均不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不能得出将所述筋板用到附件2中以解决附件2过滤时被压变形并承受较大压差的技术启示,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是不容易想到的。

附件4公开了一种板框式压滤机,说明书第5页第2-6行公开了一带有凸台的滤片3’和一个平面滤片3〃的组合A2的实施例,如附图2所示。请求人认为其中的凸台对应于本专利的加强点,因此认为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4中的凸台一端连接滤片另一端不连接滤片,而本专利中“上过滤外层沿垂直方向到下过滤外层连接有加强点”,因此附件4的凸台与本专利的加强点位置不同。另外根据附件4说明书第5页第10-13行的记载,凸台的作用是:在反向清洗时滤片3’受清洗液液流压强的作用发生膨胀,而凸台可以平衡液流压力,克服因膨胀所导致的滤片失效,而本专利加强点的作用是:在反向清洗时避免滤片反吹破裂,可以承受较大的反压差,因此附件4的凸台与本专利的加强点作用也不同。综上,附件4的凸台与本专利的加强点安装位置与作用均不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4并不能获得将附件4中的凸台用到附件2中去以解决附件2反向清洗时反吹破裂并承受较大反压差的技术启示,附件4与附件2的结合也是不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由于附件3和附件4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加强点的设置位置及作用均不同,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将附件3和附件4与附件2相结合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与此同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过滤片具有开孔率高、流量大且可以承受较大的压差和反压差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5第209页左上方的图2公开的具有加强筋的物体,其技术领域属于铸件,其第211页表1-178公开的具有筋的物体,其技术领域属于灰铁铸件,均与本专利滤片所属的技术领域不相同。其次,附件5的加强筋和筋仅仅起机械加强的作用,其与本专利的加强筋和加强点避免滤片被压变形和反吹破裂,可以承受较大压差和反压差的作用不同。综上所述,附件5公开的加强筋和筋所属技术领域、所起作用与本专利均不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附件5并未给出将加强筋和筋用到附件2中去以解决附件2反向清洗时反吹破裂并承受较大反压差的技术启示,附件5与附件2的结合也是不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5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相对于附件1及物证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和4的结合、以及附加2与附件5的结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14898.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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