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模块化冷水机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模块化冷水机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39
决定日:2007-08-07
委内编号:5W079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56107.7
申请日:2000-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F25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模块化冷水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56107.7,申请日是2000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是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块化冷水机组,包括机架(3)、安装在机架(3)中的压缩机(6)、与压缩机(6)连接的冷凝器(2)和蒸发器(5)、连接在冷凝器(2)和蒸发器(5)之间的膨胀阀(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冷凝器(2)和蒸发器(5)都是套管式换热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块化冷水机组,其特征在于:机架(3)分上下两层,冷凝器(2)和蒸发器(5)其中之一安装在机架(3)的上层,另一个安装在机架(3)的下层。”

针对本专利权,潍坊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1105Y(专利号为9823920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彦启森主编、1987年12月第四次印刷的《空气调节用制冷技术(第二版)》封面页、版权页、第54-57页、第79-82页、第135-137页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说明请求无效的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二者结合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7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3: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潍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共8页;

附件4:山东省淄博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淄证民字第143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

附件5:山东省淄博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淄证民字第139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并附光盘一张,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4、5说明请求无效的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依据的附件1、2不能破坏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①请求人陈述使用附件3-5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3和附件2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3和附件1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1和附件2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3或者附件2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的指明是哪一条款,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6种评价方式都没有看到。合议组经过合议当庭宣布新颖性的两个无效理由予以考虑,附件3-5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附件3和附件1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②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对附件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附件3的公证机关没有对发票、购销合同进行公证,没有公证处的章。③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从附件3中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以及铭牌上可以看出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参照照片可以看出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作为在先公开销售的产品,单凭铭牌是很难证明销售日期的,而且铭牌也是可以更换的。请求人认为从照片上来看,是冷水机组,四个换热器,从管线连接上看是上下连接,不存在左右连接,从左边的图片可以看出冷凝器和蒸发器是套管换热器,第2页的照片公开了膨胀阀。专利权人认为从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来,图片中有四台套管式换热器,而本专利是由两台套管式换热器组成的,照片只公开了有四台套管式换热器,没有表明哪一个是蒸发器、哪一个是换热器,图片中的四台换热器中的连接关系也没有在图中明确的说明,在第2页的图片中只是表明了有一个连接关系,但并没有明确表明是四台中的哪两台进行连接,因此附件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0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同口头审理时的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请求人无效理由的具体说明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之内即2006年8月23日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表格第4栏和正文倒数第二段中具体陈述了附件3如何使用、证明的事实以及公开的技术内容,并认为附件3说明请求无效的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均没有出现新颖性一词,但合议组认为从请求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对关于无效理由新颖性的条款已作了具体说明,关于使用附件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予以接受。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

⑴关于第一、二方面国内公开使用事实的证明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的公证书中各页盖有潍坊市公证处的钢印,且公证书完好无损、没有任何修改的痕迹,同时公证书公证了其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和《农村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三份文件的来源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事实以及所附12张照片为拍摄人马曙莹在邹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山分社大门口内西侧空调设备机房内现场拍摄而得,故合议组认可公证书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和照片的真实性,对专利权人针对附件3的内容提出异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供方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邹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山分社于2000年7月8日签订了关于销售产品为“地温模块式空调机组SM-20”等合计93000元的购销合同,其中第九条提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结算、货到付70%…”,《收款收据》中显示交款单位为邹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山分社、交款时间为2000年8月3日、交款事由为地温热泵机组、交款金额为陆万元(相当于总金额的70%左右)、收款单位为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农村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中显示付出传票的时间、摘要和金额分别为2000年8月29日、空调和93000元,照片中的铭牌显示了产品为水冷模块式冷水机组SMR-20、出厂日期为2000年7月、生产厂家为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三份文件与照片铭牌所显示的事项虽然在产品称谓和型号上略有区别,但基本信息相同并相互吻合,此外在时间、金额等信息上也相互印证,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和照片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00年10月25日)之前潍坊宏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公开销售给邹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山分社一套模块式冷水机组,该套设备的具体结构如照片所示。专利权人虽然认为照片中的铭牌可以更换因此不能证明设备的生产日期,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因此合议组不予支持。

⑵关于第三方面技术方案的证明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从照片中可看出,模块化冷水机组包括有机架,机架分上下两层,有四台套管式换热器安装在机架中,在换热器后部可见压缩机,其中上层和下层的设备分别为左右两两相同,机架靠左侧和靠右侧的上下两台套管式换热器分别通过管线连接,在上层设备的右上方清晰可见膨胀阀将上下两台套管式换热器连接起来,虽然从照片中看不出哪一台是冷凝器或是蒸发器,但从照片分析可知该机组应为两套设备左右布置,因此必然是机架上层和下层其中之一为冷凝器另一为蒸发器。由此可见,照片中的冷水机组为两套相同的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描述的冷水机组。

综上所述,附件3公证书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和照片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已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5610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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