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老板拉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老板拉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37
决定日:2007-08-07
委内编号:6W066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33629.X
申请日:2006-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国庆
主审员:许磊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玉玲
国际分类号:0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被公开使用,其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包装箱(老板拉面)”的第2006301336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武国庆。

针对上述专利权,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1:注册号为4123002000091 1/1的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证书编号为QS411407010067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五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标有“老板面120”字样的包装箱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号码为021466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河北阳原腾飞综合商店候建军出具的其从2005年12月开始销售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傲龙牌老板拉面等方便面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左建军出具的其从2005年12月份开始销售傲龙的老板面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3:杨同发出具的其从2005年12月份开始销售傲龙食品有限公司老板拉面等系列产品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下载的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信息页,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中的外包装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证明本专利于申请日前就已经在国内被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5份附件来作为公开使用证据,其提交的5份附件如下:

附件2-3:标有“老板面120”字样的加盖有“商丘市五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包装箱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标有“老板面120”字样的包装箱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编号为20061363的河南省商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7-1: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巨野县乾乾副食批发部于2005年10月16日签定的关于老板拉面和金傲龙130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7-2:傲龙牌方便面装车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8-1: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与永城市腾龙商贸于2005年12月6日签定的关于老板拉面和大骨拉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8-2: 傲龙牌方便面装车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9-1: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与东明县刘楼镇汇盟批发部于2005年9月8日签定的关于老板拉面和金傲龙第二代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9-2: 傲龙牌方便面装车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6日再次补充提交了下面的附件作为公开使用的证据:

附件10:内容为“老板拉面纸箱”的河南省商丘市工业发票,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7日针对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提交的附件作出答复,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值得质疑,不具备法定效力,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被公开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9日和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提交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30日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作出答复,认为:附件2所提供的包装箱体设计样稿不能证明其公开的具体时间,只能说明合同的意愿,并不导致必然实施,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附件6与本外观专利包装箱无任关系;附件7至附件10的工矿购销合同和发票均没有记载任何外观设计内容,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4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8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7日和2007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6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附件4-1至附件4-3的出具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分别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销售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的方便面。同时,请求人的另一名证人??巨野县乾乾副食批发部的解元芹也出庭作证,证明其所在食品批发部一直在销售傲龙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2,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1、附件1-2、附件5的真实性;承认附件2-1、附件2-3、附件2-4、附件3、附件6至附件10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是,不认可这些附件的真实性,并且认为这些附件与本专利均没有关联性;认为附件4的出具人与请求人有商业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解元芹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3)请求人认为附件2-3、附件2-4的图片与本专利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的理由

本案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附件1至附件4、附件6至附件10均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同时认为附件2-3、附件2-4的图片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4、附件6至附件10而言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10均是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因此,这些证据的提交期限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这些附件中,专利权人仅认可附件1和附件5的真实性,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4、附件6至附件10,合议组认为:

附件1-1和附件1-2是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其仅能表明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可生产方便面,并不涉及其生产方便面包装设计的内容,因此,其不能表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

附件3、附件6至附件10分别是收款收据、检验报告、一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装车单以及一些发票,均无图片,不能证明销售的老板面或生产的纸箱是什么样的外观设计。

附件4是一些人员出具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销售傲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面的证明,并且请求人的第四名证人解元芹证明的也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傲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拉面已经开始进行销售,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所销售的产品的包装或图片,附件4-1至附件4-3的出具人以及解元芹均与请求人有商业往来,即,具有商业上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

附件2-1是傲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五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老板面”供销合同,附件2-3是加盖有商丘市五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标有“老板面120”字样的包装箱图片,附件2-4是一张包装箱的照片,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供了与附件2-3图片相同但是未加盖所述合同专用章的附件2-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放弃了附件2-2,并认为附件2-3和附件2-4是签订的附件2-1的合同中所要印制的老板面的包装设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和附件2-4与附件2-1没有关联性,五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无法认定附件2的真实性。

对于附件2,合议组认为:附件2-1为供销合同,其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从其内容上看不出该合同是否具有附件;与附件2-1同时提交的附件2-2上并没有加盖五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请求人后来补充提交的附件2-3上,虽然加盖了“五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且有“2005年8月20日”的打印字样,但是,未加盖另一当事人“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也没有两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其他经手人的签字,附件2-4上既没有所述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日期字样;此外,请求人在同时合并审理的6W06698案件中对相似证据进行陈述时,认为在签订印刷合同时是先确定印刷样本,再签订合同,即印刷样本的时间在合同签订日之前,而在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日却在所提交图片之前。因此,鉴于请求人前后提供的证据形式不一致、请求人对相似证据的陈述矛盾、从附件2-3上打印的日期上也无法看出其盖章和日期签订日、以及五环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请求人有商业上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附件2-3、附件2-4与附件2-1的关联性,即无法认定附件2-3和附件2-4是签订附件2-1的合同时所附的包装箱图片。虽然附件2-3上标有2005年8月20日的字样,但是由于无法认定附件2-3是附件2-1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附件本身无法证明该图片所示设计在2005年8月20日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同样,没有记载任何时间的附件2-4也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附件2-3和附件2-4中的设计也不能作为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在先设计。由于附件2-1本身没有公开任何外观设计内容,因此,仅凭附件2-1也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4、附件6至附件10均不能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被公开使用。

3.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被公开使用,其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鉴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被公开使用,请求人的主张得不到证据支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1336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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