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采血管穿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45
决定日:2007-08-06
委内编号:5W086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3921.0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贝克顿迪肯森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阳普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61B 5/15,A61B 17/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对比文件从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四个方面都与要求保护的专利相同,那么要求保护的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53921.0号、名称为“采血管穿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广州阳普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5年1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采血管穿刺器,是由套筒(1)、管塞穿刺针(2)和止血护套(3)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塞穿刺针(2)的一头是与采血软管插接的管塞(21),另一头为穿刺针头(22);套筒(1)为与真空采血试管相适应、一端封闭的管状体;管塞穿刺针(2)设置在套筒(1)的封闭端中部,其一头的管塞(21)位于套筒(1)外,另一头的穿刺针头(22)位于套筒(1)内;止血护套(3)套在穿刺针头(2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穿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穿刺针头(22)的长度小于套筒(1)的长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穿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塞(21)与套筒(1)之间螺纹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贝克顿迪肯森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开号为US2004/014322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2004年7月22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521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8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793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从附件2的附图中清楚得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补充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没有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7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并就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发表了如下意见:a)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排气装置的采血器,其中的套筒1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1,非病患接触针组5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塞穿刺针2,多次采样滑套7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血护套3,非病患接触针组54包括非病患接触导管头56和非病患接触导管68,非病患接触导管头5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塞21,非病患接触导管6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穿刺针头22,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b)从附件2的附图2中可清楚知道,上述导管68的长度小于套筒12的长度,非病患接触导管头56与套筒12之间是通过外螺纹64和插孔22螺纹连接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件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所公开,它们也不具备新颖性;c)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管塞(21)与采血软管插接”被附件4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它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4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2-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该译文提出异议,附件2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份对比文件从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四个方面都与要求保护的专利相同,那么要求保护的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采血管穿刺器,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排气装置的采血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左栏[0026]段,右栏第[0030]段,附图1-2,4),该采血器10包括采血器套筒12和非病患接触针组54,采血器套筒12的始端14为开口,采血时与真空采血试管配合,末端16是封闭的,具有顶壁20,顶壁20上开有一个具有内螺纹的插孔22,非病患接触针组54包括非病患接触导管头56和非病患接触套管68,非病患接触导管头56的一端的外表面上具有一组外螺纹64,通过外螺纹64与采血器套筒12中插孔22内的内螺纹啮合可将非病患接触针组54与采血器套筒12连接,非病患接触针组54还带有一个多次采样滑套76,其安装在非病患接触套管68上,防止血液从非病患接触套管68中流出,另外,非病患接触针组54还与用于输血的塑料导管46相连。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进行对比可知,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2中的采血器套筒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1,非病患接触针组5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管塞穿刺针2,多次采样滑套7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止血护套3,非病患接触导管头56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管塞21,非病患接触套管6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穿刺针头22,塑料导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采血软管,并且附件2中上述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对应部件的连接关系相同,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它们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附件2所公开的采血器也能保护操作人员的安全,穿刺方便,防止污染,因此其也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穿刺针头22的长度小于套筒1的长度。从附件2的附图2和4中可以清楚地确定,非病患接触导管头68的长度小于采血器套筒12的长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管塞21与套筒1之间螺纹连接。如上所述,附件2公开了非病患接触针组54与采血器套筒12是通过螺纹连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应予宣告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决定
宣告2005200539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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