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成型的胸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成型的胸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36
决定日:2007-08-06
委内编号:5W081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2493.X
申请日:2004-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纪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腾飞时装肩垫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沈乐平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A41C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该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应当认为该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次成型的胸罩”的20042008249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2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腾飞时装肩垫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该胸罩的两个侧面,用人造纤维材料裁断,从而在胸罩的前部形成罩杯;两个侧面后部加长,和外侧保护层相对应,外侧保护层和同等材料制造出内侧的反面;外侧保护层和同等材料的脱卸部分,沿着前部罩杯下侧有2个,面对前面的两个罩杯之间的中间延长部分,形成了一个W型的辅助胸衬。正因为有了这样的设计,以及在后部准备了搭扣,从而形成了一次成型的胸罩。通过高压作用,辅助胸衬被压制于胸罩前部的外侧保护层和内侧之间;由于事先留有搭扣位置,两处后部的背带前端,经过压力作用,一次成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该胸罩的外侧保护层和内侧处,所用的材料是用具有涤纶伸缩性的线,编制而成的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两处肩带与后部背带以及前部的罩杯连在一起,并在压力下,粘合各个部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在内侧的反面上侧,有一个供自由选择的开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辅助胸衬为了保持良好的通气性,具备了大量的通气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外侧保护层上方前部的罩杯处,与相对应内侧里面,经过裁剪从而形成开放性的胸罩线条。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前部的罩杯下侧,设计了两个平面曲线的金属钢丝,使辅助胸衬可以自由替换,为了使两处的金属钢丝在高压下更好的粘合,外侧保护层以及内侧处,用了同等材料,能将外侧和内侧都包裹起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外侧保护层和内侧之间能够追加胸衬。此胸衬可以是液体或半液体构成的袋状物;外侧保护层以及内侧处,使用了能经受高压的材料。”



针对本专利,纪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090201144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及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2003年4月1日,共18页;

证据2:US6425800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对应译文(即证据1),其授权日为2002年7月30日,共2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4、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2)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2实际上是证据1的美国同族专利,并且是证据1的直接对应的英文翻译,因此将证据1的副本作为证据2的中文翻译件,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于2006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简体版1份共7页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1份共5页。请求人于2006年9月29日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1的中文简体版1份共7页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1份共5页。经合议组核实,两次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简体版、证据2的译文的内容均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7年1月6日向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不存在请求人所说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的问题,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专利权人的上述专利申请,完全符合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规定的必要条件,专利权人的上述专利申请合法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6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7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另外鉴于请求人针对证据1、证据2于2006年8月7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简体版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与其于2006年9月29日提交的相同,合议组将其中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2的译文使用2006年8月7日提交的译文。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4、6、7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故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也不清楚。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只是说明权利要求1各个部分不清楚,而没有具体说明其理由,因此是否对该无效理由进行审查由合议组决定。

请求人坚持当庭陈述权利要求1、3、4、6、7不清楚的理由。

4)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即使存在区别,其区别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

5)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2与证据1的内容是一样的,与本专利的内容基本一致,关于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与证据1的具体理由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及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2003年4月1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证据1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于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次成型的胸罩。证据1涉及一种无车缝胸罩,其中说明书第5页正文第14行至第6页最后公开了如下内容:胸罩系由外罩1、内里2、衬片3、一组背部连接装置4及/或两肩带5组合而成。该外罩1,其具有形成罩杯之前胸11及向两内侧及背部一体延伸之背带2,为保持无接缝或车缝,故外罩1系以织布一体裁切而成,该裁切,得籍由模具实施。内里2系连结于前述外罩1的背面,其形状与尺寸对应于外罩1,其材料则相同于前述外罩1。衬片3为片状物,其形状沿着罩杯下缘向两侧及中央上方延伸,形成一曲线之W型,且为使其可与外罩1与内里2为连结,故以相同材质为佳。背部连结装置4系为习知者,可由黏扣带方式或塑胶扣钩方式为之,其系各连结于各背带12之端处。于成型时,系将衬片3夹合于外罩1与内里2之前胸11部位,使其可位于罩杯下缘、两侧及中央向上,而后,经由模具予以贴合成型,该成型方式可为热压、高周波或其他等效方式为之,使其完全密贴,再将背带4及/或肩带5以加热方式,连结于内里2,而为成品。证据1的说明书第9页的权利要求1的最后公开了如下内容:背部连结装置分别压合连结于背带之端处。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与证据1都涉及一次成型的胸罩,二者技术方案相同,并能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胸罩的外侧保护层和内侧处,所用的材料是用具有涤纶伸缩性的线,编制而成的布。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7-4行公开了如下内容:外罩1系为一片体,为使其可为与后叙之内里2为密接连结,故以人造纤维如聚酯材料织成为佳,且为使其具适度之弹性,故又以由伸缩纱制成为佳。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正文第2-8行公开了如下内容:内里2系连结于前述外罩1的背面,其形状与尺寸对应于外罩1,其材料则相同于前述外罩1,俾为密接。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两处肩带与后部背带以及前部的罩杯连在一起,并在压力下,粘合各个部位。证据1的说明书第9页的权利要求4和附图3公开了如下内容:其得加置两肩带,并各以压合方式连结于背带及前胸上方者。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当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内侧的反面上侧,有一个供自由选择的开口。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正文第2-5行及第9页的权利要求5公开了如下内容:内里2系连结于前述外罩1的背面,其形状与尺寸对应于外罩1,为使可达透气,故于一些部位,如对应外罩1之前胸11亦即罩杯上方处,以及两侧对应背带12处,可开具镂空之孔洞。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当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辅助胸衬为了保持良好的通气性,具备了大量的通气孔。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正文第9-12行公开了如下内容:衬片3系为片状物,为使其可达透气效果,故其上可开具若干透气之透孔31。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外侧保护层上方前部的罩杯处,与相对应内侧里面,经过裁剪从而形成开放性的胸罩线条。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正文第2-8行及附图1-3公开了如下内容:内里2形状与尺寸对应于外罩1,为使其形成具弧形之罩杯形状,故得以习知之裁剪方式,予以剪开,俾成型后,形成胸摺21。证据1的说明书第9页的权利要求7公开了如下内容:内里对应于外罩前胸部分,得为切开形成胸线者。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前部的罩杯下侧,设计了两个平面曲线的金属钢丝,使辅助胸衬可以自由替换,为了使两处的金属钢丝在高压下更好的粘合,外侧保护层以及内侧处,用了同等材料,能将外侧和内侧都包裹起来。证据1的说明书第7页正文第1-4行及附图4公开了如下内容:图4所示者,系为使用扁形钢丝6之场合,如图所示,该弧弯形之钢丝系以织布外覆,而后将之以如同前述衬片3之方式,于成型时将之固定于外罩1与内里2间,亦可达到无车缝之功效。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正文第14行至第6页最后、第9页至第10页的权利要求8公开了如下内容:衬片得为两设于前胸罩杯下方之弧弯形钢丝取代,而该钢丝系以可与外罩与内里之材质包覆,俾压合连结;外罩与内里的材质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外侧保护层和内侧之间能够追加胸衬。此胸衬可以是液体或半液体构成的袋状物;外侧保护层以及内侧处,使用了能经受高压的材料。证据1的说明书第7页正文第5-9行及附图5公开了如下内容:图5所示者,系为本案可加置之胸垫7,该胸垫7可为内具流体或半流体封闭囊袋,并以如发泡材或丝绵之两垫片71夹合,而于成型时为夹合于外罩1与内里2间。证据1的说明书第10页的权利要求9也公开了上述内容。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时已经叙述过,证据1的胸罩可通过热压成型,故证据1的外罩1和内里2使用能够经受高压的材料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当权利要求8从属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该被全部宣告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以及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249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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