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吹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吹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60
决定日:2007-08-03
委内编号:5W083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5422.7
申请日:2001-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威霸清洁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A47J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两篇对比文件之间没有彼此结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尚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吹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号是01255422.7,申请日是2001年8月31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威霸清洁器材有??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吹风机,包括:手柄(1)、连杆(2)、主机(3)、 连杆套(4)、挡块(5)和滚轮(6)构成,其特征在于:主机(3) 下端的两侧各安装有一个滚轮(6),手柄(1)固定在连杆(2)的一端,连杆(2)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4)中,连杆套(4)固定在主机(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吹风机,其特征在于:挡块(5)放置在连杆套(4)中,弹簧(52)安装在挡块(5)和连杆套(4)的内壁之间,挡块(5)可绕支点(54)旋转,挡块(5)一端(53)通过连杆套(4)上的通孔(55)突出在连杆套(4)外,另一端(51)穿过通孔(56),并在弹簧(52)的压力作用下嵌入连杆(2)相应的凹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吹风机,其特征在于:轮轴(62)的一端固定在主机(3)上,滚轮(6)套接在轮轴(62)的另一端,并通过垫圈(61)和挡片(63)将滚轮(6)固定在轮轴(62)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书;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7202438.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29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US00D361414S的美国专利,其公开日为1995年8月15日;

附件5(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原理及机械零件》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174-176页复印件共5页,其中在版权页注明的印刷日期为1995年8月;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US4118826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8年10月10日;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US6226833B1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5月8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5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对比文件1分别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分别结合对比文件2、3、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及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认为对比文件2是一种不具有拉杆的吹风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都是为了解决同样的问题,对比文件1和2可以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所以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按扣与本专利的挡块的作用是一样的,但结构是不同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对此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中挡块的连接方式和弹簧的安装位置与对比文件1不同。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对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可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拉杆是在机架上的,与主机不相连接,其固定方式和连接方式也没有体现。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机座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的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不能用对比文件4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对比文件3、4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因而,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对比文件3、4所公开的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5是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类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在附件5的版权页注明的印刷日期为1995年8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附件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可拆卸的拖拉式行李箱拉杆,其包括握柄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拉杆组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上下扣合座40、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套)、一对按钮42、4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块)、轮子7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滚轮),其中握柄固定在拉杆组的一端,拉杆组的另一端套装在上下扣合座40、50内(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附图2、3)。

对比文件2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从对比文件2的名称以及7幅附图中可以看出,其公开了一种吹风机,此吹风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机3(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理由部分),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2是一种吹风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吹风机,其包括吹风机主机、手柄、连杆及滚轮(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部分)。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吹风机,其包括吹风机主机、手柄、连杆及滚轮(见对比文件4的译文部分)。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都是为了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可以分别结合对比文件2、3、4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吹风机,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主体为吹风机,其包括主机,滚轮是安装于主机下端的两侧,且连杆套固定在主机上,而对比文件1主体为行李箱,其轮子70是安装于行李箱的下端两侧,拉杆组固定于行李箱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吹风机与对比文件1中带有拉杆的拉杆箱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中的吹风机不带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拉杆、连杆套、挡块及滚轮等部件。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但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距甚远,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对比文件1中披露的拉杆等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之间没有结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尚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同理,对比文件3和4也均没有公开本专利连杆套、挡块这两个部件,也未对连杆是如何与吹风机主机连接作出说明。因此,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与对比文件3、4之间也没有结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或对比文件1、4的基础上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尚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0125542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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