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外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27
决定日:2007-08-02
委内编号:6W056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4811.X
申请日:2002-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飞跃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川本缝纫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李韵美
国际分类号:0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向专利局提出并被授予专利权,故依照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不能取得专利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外包装箱”的0231481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市川本缝纫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ZL02306054.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ZL0231481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即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1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由于专利权人迁移新址不明,也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地址变更,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2日对以专利权人为收件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地址不祥公告。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合议组于2006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ZL02306054.9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
2006年8月27日,寄送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因地址不存在被退回,2007年2月5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对以专利权人为收件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作出地址不祥公告。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与2006年9月19日口审的意见一致。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任何证据与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5年8月26日提交了ZL02306054.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经合议组核对,该专利(下称在先设计)申请号是02306054.9,申请日是2002年4月9日,名称是“包装箱(工业缝纫机系列)”,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4月16日。该公报公开发表的内容是包装箱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中国专利局专利公报的内容一致。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2年5月26日,晚于在先设计的申请日,故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价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规定:上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其所示的包装箱的形状为立方体。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正面为矩形,在中部偏上有一个横向贯穿左右的较宽深色带状条纹,条纹上方有六个较大字母,构成一个图案。该条纹的下部分箱体正面高度约1/2处有两行由较小的文字排列形成的图案结构。两行文字下方为从上到下依次由宽至窄的多条横向条纹,这些条纹在箱体正面左侧留出一定空间,由左向右延伸,直到箱体主视图的最右边。后视图与主视图完全一样。左视图中在箱体中部偏上有一个贯穿左右的较宽深色带状条纹,该深色带状条纹下方为从上到下有由宽至窄的多条条纹形成的图案,这些条纹从箱体左侧起,由左向右延伸相同的一段距离,其右侧有上下排列的四个扁而长的矩形框。它们下方有两行较小文字。左视图与右视图的图案布局相同,区别是右视图中的矩形框为两个。本专利俯视图呈长方形,图案由两部分构成,与长方形较长边平行的对称轴一侧纵向平行排列数条由宽至窄的条纹,对称轴另一侧是六个较大字母。仰视图为矩形,无图案。从本专利的展开示意图可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的各个条纹都是等高的,且较宽深色带状条纹贯穿了整个箱体。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类别,其形状、各视图主要图案布局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可参见附图),区别仅在于二者的六个较大字母分别为“YAYAYA”和“YAMATA”,有两个字母的差异;在先设计左、右视图的较宽深色带状条纹上有“朝上码放”、“小心放置”、“防潮”这三个标识图案,本专利没有这三个标识图案。
合议组认为:“YAYAYA”和“YAMATA”作为图案而言没有明显的区别,而所述三个标识图案的作用是传达警示信息而非对产品外观的设计,并且上述两处差别相对于整体的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二者整体的形状、图案没有明显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设计风格,其设计的字体、图案均相同,由此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ZL02306054.9号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
三.决定
宣告0231481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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