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水烟壶(葫芦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08
决定日:2007-08-01
委内编号:6W068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4129.0
申请日:2003-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方信
授权公告日:2003-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雪斌;陈泽东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与产品类别相同的在先外观设计相比,其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存在的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03314129.0号、名称为“水烟壶(葫芦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姚雪斌、陈泽东,申请日是2003年1月9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方信(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0331364.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打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2月7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 本专利和附件1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本专利与附件1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对比,二者极为近似,附件1公开了产品的整体形状,只是在一些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局部有细微的差别,这种差别并不足以影响到产品整体形状的视觉效果,致使一般消费者会将本专利与附件1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了“申明”一份,其中提到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施洪锦、陈国槐、付万新、王军的证言及在诉讼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同时,请求人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卷宗中的模具加工台帐及南阳机械厂与模具客户往来加工台帐的原件已在进行调查收集。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收到请求人寄交的七份补充证据,内有上文提到的施洪锦、陈国槐等人的证言及南阳机械厂与往来客户模具加工台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文件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理由有四个:一是本专利的主视图与附件1的右视图相比,本专利的放烟丝的烟锅体在上球正中间,而附件1的烟锅体是斜插的;二是本专利的吸烟管从上半球球体中间部位出的,而附件1的吸烟管是从上球体球部顶端部位出的;三是本专利的烟锅体较长,且从视觉效果看上端直径最大,中端稍细,底端直径更细,而附件1的烟锅体从上端到底部都是一样大小,且显肥胖又短;四是本专利整体没有任何图案,而附件1有很多明显的图案,且从附件1的左右视图均可看出其两边是对称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9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的“申明”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07年5月18日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收到的请求人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两次转送文件,均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4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若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需在指定的7日期限内提出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答复,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前后共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而其余七份证据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收到的,其无寄出邮戳日,故以该收到日作为递交日,其超过了在提出无效请求一个月内的举证期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产品名称为“水烟壶(葫芦形)”,附件1的产品名称为“烟袋(葫芦形)”,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涉及的水烟壶,共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省略后视图。该水烟壶包括壶体和吸烟管部分,壶体为葫芦形,其最上部有一壶盖,吸烟管是从葫芦形的上半部分的中间伸出,为较长的弯管。(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附件1所示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其所示烟袋包括烟锅体和吸烟管两部分,其中烟锅体为葫芦形,其最上部斜向为烟锅体口,其上有盖,与之相对方向是伸出的吸烟管,为较长的弯管。(详见附件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都包括烟锅体和吸烟管两部分,烟锅体为葫芦形,吸烟管从烟锅体上部伸出,且长度较长,区别点仅在于:本专利的烟锅体口垂直设于葫芦形的上部,吸烟管从烟锅体口稍向下位置伸出,而附件1的烟锅体口斜向设于葫芦形的上部,吸烟管是从烟锅体口的相对向伸出。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的外部形状整体相同,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差异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附件1的烟锅与本专利相比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了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具有四点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第一至第三点,由上文中对本专利与附件1外观设计对比可知,所述差异仅是局部差异,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关于第四点,由于本专利本身没有图案设计,其仅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比较时,附件1中的图案要素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0331412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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