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两用沙发床的改进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34
决定日:2007-07-30
委内编号:W5085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8230.8
申请日:2005-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双凤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伟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A47C 1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那么该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其是对说明书的实质性内容所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所针对的是说明书,而不是权利要求书。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2006823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两用沙发床的改进结构”,申请日为2005年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杨伟。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两用沙发床的改进结构,包括有构架、坐板、背板,构架由左、右侧板与连接横梁组成,左、右侧板内侧上有竖直方向的弧形滑槽和水平方向的弧形滑槽,坐板两端有转轴安装在水平方向的弧形滑槽内,背板两端有转轴安装在竖直方向的弧形滑槽内,其特征在于竖直方向的弧形滑槽和水平方向的弧形滑槽内均安装有工程塑料滑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用沙发床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程塑料滑套为尼龙塑料滑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用沙发床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竖直方向的弧形滑槽和水平方向的弧形滑槽内均安装有金属滑套。”
针对本专利,2006年11月27日,合肥双凤家具厂(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专利号为0023800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网络打印扉页,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共1页;
证据1-2:合肥庐东塑料制品厂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昆山塑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顶贸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证据1-3所附的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创造性。首先,该实用新型与00238007.2实用新型相比实质只增加了工程塑料滑套,其本身不具有创造性;其次,用工程塑料滑套的方法减少摩擦,在生活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并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不具有创造性。2、该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因为,包括请求人在内的其他家具制造企业在该实用新型申请日(2005年1月10日)之前都已经使用了工程塑料滑套,且请求人使用的工程塑料滑套与该实用新型使用的工程塑料滑套形状不一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08539),并于2007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理由是: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合肥庐东塑料制品厂、昆山塑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顶贸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等的证明均属单方面说明,无明确事实依据,无证明力。其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002380072专利相似,只增加了塑料滑套,请求人认为比比皆是,但无事实证据证明,因此无说服力。首先,在滑槽内安装滑套,家具已有技术中无直接相同结构的启示,其次,本专利安装滑套后,增加了耐磨性,滑槽使用寿命大大延长,即使当滑套损坏,可以更换,但滑槽不会损坏,延长了家具的使用寿命。综上所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请求驳回其无效请求。
2006年12月18日,请求人合肥双凤家具厂再次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1:专利号为0023800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共8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证据2-1公开了该实用新型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对比文件虽没有直接表现出弧形滑槽,但要求其沿弧形运动必然就是弧形滑槽,并且滑槽自然需要“滑”,滑槽内设置滑套以增强滑的效果是容易想到的,并且在木头滑槽内为保护木头不易被转轴损坏,也自然会想到增加滑套,故专利权人在背景技术中描述的证据2-1的基础上进行改动的内容又是容易想到且显而易见,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仅是限定常用材料,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故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08415),并于2006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是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所发表的意见,其理由是:1、本专利与证据2-1相比,二者技术特征“滑槽”有实质不同。证据2-1的“背板两端有转轴安装在竖直方向的滑槽内”,从证据2-1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其前述竖直方向的滑槽为条形滑槽;而本专利的滑槽明确为弧形滑槽,二者明显属于不同的技术状态。虽然条形滑槽和弧形滑槽的功能都是导向作用,但实际使用时,条形滑槽使用起来比较僵硬,背板滑动不流畅;而本专利弧形滑槽,背板滑动很流畅,变换使用方式很方便。由于沙发床一般是木器,重量很大,拉动背板需要很大力量,采用条形滑槽或弧形滑槽,直接影响产品的使用效果,本专利和证据2-1相比,有明显的技术进步。2、本专利在弧形滑槽上增加滑套,使得本专利和证据2-1的技术特征构成实质的不同。在弧形滑槽上增加的滑套,该滑套必然是和弧形滑槽形状相同且匹配的弧形滑槽,显然,这种特定形状的弧形滑套,无法从现有技术中得到联想和启示,因而具有创造性。至于请求人说由滑槽自然联想到滑套,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测,没有说服力。就一般思维而言,轴外有轴套,为了保护轴座不被磨损,比较普遍,但在滑槽外增加滑套,并未有见。综上所述,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其基于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的无效理由是:该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2:专利号为0124234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共8页;
证据2-3:申请号为95112087.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6月3日,共15页;
证据2-4:专利号为613829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10月31日,共17页;
证据2-5:申请号为8510944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7年7月1日,共1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
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导致竖直方向的弧形滑道和水平方向的弧形滑道均安装有工程塑料滑套和金属滑套,但此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不支持,也不知如何实现,公开不充分,也不清楚和明确,也无法合理地有效地实现而不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2-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而其在滑道中设有耐磨材料是容易想到的,而耐磨材料选择为工程塑料、尼龙塑料或金属也是本技术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证据2-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2-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既然存在水平方向的弧形滑道,在竖直方向的弧形滑道也是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且滑道是由连接螺栓固定在侧立板内侧的,滑道自然会选用耐磨的金属、工程塑料和尼龙塑料,因此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证据2-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而从文中理解导槽就是金属或耐磨材料构成,而耐磨材料选择为工程塑料、尼龙塑料也是本技术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证据2-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证据2-5是公开在先的与涉案专利描述的均为同一种产品的有效对比文件,其直接给出了滑槽中加硬塑衬的技术手段,同时也指出衬可以是金属或者其他合适材料的启示,此证据2-5与证据2-1至证据2-4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2-5与证据2-1至证据2-4任一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证据2-5与证据2-1至证据2-4任一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07年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分别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
2007年3月27日,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因故取消原定的口头审理后,合议组于2007年4月5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组长、主审员、参审员、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2)针对编号为5W08539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当庭未能出示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针对编号为5W08415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不发表意见。(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第一请求(5W08539):证据1-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第二请求(5208415):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书面意见为准;证据2-5分别结合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其中证据2-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5)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其若对证据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在口审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译文,逾期视为无异议。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2-5均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交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请求人未能出示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原件,并且请求人也未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不予采信,对涉及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相关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证据1-1、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2-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当庭发表意见,但由于在口审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译文,所以视为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且,证据1-1、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2-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2节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说的“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并且应当具有再现性。因不能制造或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述的“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导致竖直方向的弧形滑道和水平方向的弧形滑道均安装有工程塑料滑套和金属滑套,但此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无法合理地有效地实现而不具备实用性,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本案,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是对现有两用沙发床提出的一种改进方案。其所针对的是现有两用沙发床所采用的滑槽容易磨损,且耐用性不够,沙发与床之间的变换操作不方便的问题。鉴于此,本专利对沙发床的左右侧板的设计结构进行了改进,在其竖直方向和水平方向的弧形滑槽内设置滑套,所述滑套采用耐磨性良好的工程塑料、金属等制成。利用模压、铸造等现有技术来将工程塑料、金属制造成滑套,所述内容毫无疑问是可以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的;该方案利用了工程塑料、金属的耐磨性好、摩擦力小的特性,符合自然规律;并且,通过设置滑套减少了摩擦,对滑槽起到了保护作用,延长了使用寿命,在进行两种功能转换时,十分省力,增强了耐用性和稳定性,从而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另外,鉴于“因不能制造或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所以虽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详细介绍如何在滑槽中即设置工程塑料滑套又设置金属滑套,但这不表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而不具备实用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用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关于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针对本案,合议组认为: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其是对说明书的实质性内容所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是针对说明书而非权利要求书所作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论述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本案,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两用沙发床的改进结构。证据2-4公开了一种沙发床的构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4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9行至第18行,第6页第4行至第9行,图1、6-8):沙发床的框架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构架)包括一对相对的侧板12A、12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侧板和右侧板)、前支撑部件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连接横梁)、后支撑部件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后连接横梁)、矩形靠背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背板)和矩形底座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坐板),靠背侧板的内侧上有竖直方向的上导槽10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竖直方向的弧形滑槽)和水平方向的下导槽10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方向的弧形滑槽);矩形靠背18的两端有上从动轴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转轴),该上从动轴100被安装成在竖直方向的上导槽104内滑动;矩形底座的两端连接有下从动轴10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转轴),所述下从动轴102被安装成在水平方向的下导槽106内滑动。
权利要求1与证据2-4相比,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在滑槽内安装有工程塑料滑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滑槽的磨损。
证据2-5公开了一种四用沙发床,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5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以及第3页第1行):在两个扶手体(6)内侧面上,对应各开有前滑槽(7)和后滑槽(10),并用硬塑镶衬(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有工程塑料滑套)。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5所公开,并且其在证据2-5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来保护滑槽不受磨损。因此,证据2-5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2-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5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将滑套的材料进一步限定为尼龙塑料。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滑套容易磨损,因此用于制作滑套的工程塑料需要具备一定的耐磨性,而尼龙塑料是工程塑料中常用的一种耐磨性较高的塑料,因此选择尼龙塑料作为滑套的材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且容易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将滑套的材料限定为金属。证据2-5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至第11行):组成整个装置的各部件可用木材、塑料、金属或者其他合适的材料制造。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中获得技术启示,因为滑套需要具备一定的耐磨性,并且考虑金属制成的滑套不仅耐磨,而且具有摩擦小的特点,所以选择金属作为滑套的材料,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同样是容易想到且容易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6823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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