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26
决定日:2007-07-30
委内编号:5W080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2631.7
申请日:2003-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劲霸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正?精密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樊晓东
国际分类号:B26B 19/28,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用于评价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其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9月22日授权、名称为“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的第03272631.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专利权人是正?精密实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的内容为:

“1.一种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是配合一剪刀组装设,其特征在于该电动发剪包含有:

一主壳组,具有一壳件,一组接部设于该壳件的一端,另一端是供该剪刀组的装设;

一驱动装置,是装设于该主壳组内部,与该剪刀组电连接;

一电池组,具有一壳件其壳件外形是沿续该主壳组的壳件外形而成,一组接部与主壳组的组接部适配,以及至少一电池装设于该壳件且电池与该驱动装置电导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电池组的组接部是螺杆,该主壳组的组接部是螺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主壳组的组接部是具有一开口,一第一卡孔连通一第一卡室;该电池组的组接部亦具有一装柱,一第一卡耳接设于该装柱。

4.如权利要求3所述改良电池级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主壳组的组接部更具有一第二卡孔连通一第二卡室,并分别形成有一第一卡缘及一第二卡缘,另具有一第一止部及一第二止部;而该电池组的组接部亦再具有一第二卡耳分别接设于该装柱。

5.如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主壳组更包含有一控件装部,其有一滑槽,一开口通至一侧外周面,一容室连通该滑槽,一通孔由该滑槽通至该组接部的第二卡室,以及形成有一弹抵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主壳组更包含有一扣合组,具有一指控件,其包括一滑件,滑件上表面凸设有一按压部,于滑件一端正交固接一抵簧部,抵簧部另一端正交固接一扣合部;指控件与主壳组控件装部动接触,该滑件与主壳组控件装部的滑槽动接触,该按压部恰由该主壳组的开口露出,该扣合部是呈圆柱状可通设于该主壳组的通孔而与该电池组的定位孔相适配;一弹性件设于该主壳组的弹抵部和指控件的抵簧部之间。

7.如权利要求6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主壳组的扣合组是卡孔或鸠尾槽,电池组的组接部是卡耳或鸠尾块,两者一一对应适配。

8.如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主壳组的壳件具有一第一壳及一第二壳相互盖接组合。

9.如权利要求8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电池组的壳件外形是沿续该主壳组的第一壳及第二壳的外形而成。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电池组的壳件具有一第一壳及一第二壳相互盖接组合。”

2006年8月14日,台州劲霸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804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1623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0日;

附件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2006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9月15日无效宣告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且进一步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JP11-480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99年1月6日;

附件1-4,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JP10-235038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1998年9月8日;

附件1-5,美国专利US4918819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90年4月24日。

2006年9月29日,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答复,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2,将原权利要求3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且删除了权利要求7,其余从属权利要求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但它们之间的原引用关系不变,并且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6年11月14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8305),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下称对比文件1,日本专利特许公报特开平JP11-480A公开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1999年1月6日;

附件2-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150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13日。

其中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8305),于2006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2、3、6的内容并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7,引用关系不变,最后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6,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区别很大,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或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4月5日,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2日同时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且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案例编号为W508041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并当庭提交了对该修改文本部分措辞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为审理基础。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转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中“开口”与“螺孔”以及“装柱”与“螺杆”相互矛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螺孔”、“螺杆”的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进行意见陈述。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专利权人表示已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内容如下:

“1.一种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是配合一剪刀组装设,其特征在于该电动发剪包含有:

一主壳组,具有一壳件,一组接部设于该壳件的一端,另一端是供该剪刀组的装设,该组接部具有一开口,一第一卡孔连通一第一卡室,该主壳组的组接部是螺孔;

该主壳组更包含有一扣合组,具有一指控件,其包括一滑件,滑件上表面凸设有一按压部,于滑件一端正交固接一抵簧部,抵簧部另一端正交固接一扣合部;指控件与主壳组控件装部动接触,该滑件与主壳组控件装部的滑槽动接触,该按压部恰由该主壳组的开口露出,该扣合部是呈圆柱状可通设于该主壳组的通孔而与该电池组的定位孔相适配;一弹性件设于该主壳组的弹抵部和指控件的抵簧部之间;

一驱动装置,是装设于该主壳组内部,与该剪刀组电连接;

一电池组,具有一壳件其壳件外形是沿续该主壳组的壳件外形而成,一组接部与主壳组的组接部适配,以及至少一电池装设于该壳件且电池与该驱动装置电导接,该电池组的组接部具有一装柱,一第一卡耳接设于该装柱,该电池组的组接部是螺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电池级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主壳组的组接部更具有一第二卡孔连通一第二卡室,并分别形成有一第一卡缘及一第二卡缘,另具有一第一止部及一第二止部;而该电池组的组接部亦再具有一第二卡耳分别接设于该装柱。

3.如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主壳组更包含有一控件装部,其有一滑槽,一开口通至一侧外周面,一容室连通该滑槽,一通孔由该滑槽通至该组接部的第二卡室,以及形成有一弹抵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主壳组的壳件具有一第一壳及一第二壳相互盖接组合。

5.如权利要求4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电池组的壳件外形是沿续该主壳组的第一壳及第二壳的外形而成。

6.如权利要求4所述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其特征在于:该电池组的壳件具有一第一壳及一第二壳相互盖接组合。”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已经放弃案件编号为W508041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所有无效理由,因此以下将就案件编号为W508305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评述。

1、关于案件编号为W508305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证据与现有技术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案合议组已予以查实,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因此本无效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它们所公开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所公开的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孔”、“螺杆”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为说明书与说明书附图中都没有揭示该部分是“螺孔”、“螺杆”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原始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螺孔”、“螺杆”的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第6页第14-15行),而且该组接机构作为一个卡位装置,通过旋转一定的角度而进行定位,其开口及装柱实际上就形成了“螺孔”、“螺杆”,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第一段中关于“开口”与“螺孔”、“装柱”与“螺杆”描述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请求人认为开口不能等同于螺孔,装柱不能等同于螺杆,螺孔不是卡进去旋转就叫螺孔,有卡接和连接。

合议组认为:关于“开口”与“螺孔”、“装柱”与“螺杆”,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表示了“该组接部具有一开口,…该主壳组的组接部是螺孔”、“该电池组的组接部具有一装柱…该电池组的组接部是螺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指出“开口”就是“螺孔”、“装柱”就是“螺杆”,而是指出了其各自的组接部分别为“螺孔”、“螺杆”,其组接部具有开口和装柱,因此,使用上述术语“螺孔”和“螺杆”来形容“开口”和“装柱”的连接部清楚的限定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用于评价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其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动发剪,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分体充电式电动器具,两者属于相近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包括主壳组、驱动装置、电池组等,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一种电动发剪(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2-5页及附图1-6),其中也包括器具组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壳组)、马达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和附属电池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扣合组的具体技术特征,而且也未公开其器具组件与附属电池的连接部是否为螺孔和螺杆,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实现上述区别。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插销,作为使用方便的门用自动插销,既有自动闩门功能,又有普通插销只能从室内闩门的性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其自动插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合组结构完全不同,自动插销是通过销杆和推杆、弹簧等共同作用以达到闩门或者开门的功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合组是通过将两个分离的器件通过扣合组进行螺接,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两个分离器件进行螺接的技术启示,也即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未给出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权利要求1具有可以拆解以减少占用空间、拆装简单操作容易以及可防止电动发剪脱落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底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0327263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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