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洗衣机排水管换向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11
决定日:2007-07-30
委内编号:5W085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32226.4
申请日:1997-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如立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尔集团公司 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刘亚
国际分类号:D06F3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相比在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均有不同,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对比文件并未明确给出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0日、名称为“洗衣机排水管换向装置”的第9723222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海尔集团公司和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洗衣机排水管换向装置,它包括排水护盖(2)、锁紧螺母(4),其特征在于在排水护盖(2)的壳体上设有锁紧槽(5),该锁紧槽(5)有一进口(6)和卡爪槽(7),该进口(6)设在排水护盖(2)前端面处,在进口(6)右侧是卡爪槽(7),在锁紧螺母(4)的内圆上设有与卡爪槽(7)数量相同的卡爪(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排水管换向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卡爪槽(7)入口处设有斜面(9)。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洗衣机排水管换向装置,其特征在于卡爪槽(7)、卡爪(8)的数量在2-6个。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洗衣机排水管换向装置,其特征在于锁紧螺母(4)壳体上分布有凸条(10)。”
2004年6月17日,青岛如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3207756.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8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2:第89206990.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4月25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附件1、2全部覆盖,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4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4年7月15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下述附件:
附件3:第95120992.2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复印件共25页;
附件4:第92204250.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8月19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5:第97102847.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公开日1997年9月24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
1、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内容,而且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洗衣机技术领域,并都安装在洗衣机外壳上,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
2、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护盖壳体和锁紧螺母上的卡爪槽和卡爪配合、通过旋转实现锁紧的装置是现有技术,并且附件1、4、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4年7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由此产生的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没有被附件1、2所公开,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4年11月2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4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4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内容,附件4、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本专利更非显而易见,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
2005年1月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 本专利排水管换向装置就其实际应用和要求保护的内容来看就是一种管接头装置,它必须在使用者的操作下才能实现换向的功能,因此附件1、2和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2) 洗衣机排水管换向是一种方法或用法,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方法或用法不在其保护范围内,而提供结构简单、体积小、使用省力且方便的管接头是本专利与附件1、2的共同目的,因此附件1、2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相同;(3) 附件1、2与本专利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而且卡爪与锁紧槽的配合、旋转实现锁紧的装置是现有技术,早已在工农业、日常民用中广泛应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5年1月1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把请求人于2005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人于2004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交给对方当事人。
在2005年2月2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和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2)请求人确认使用附件1或附件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附件1或附件4或其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附件1和附件4以及附件5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请求人要求增加无效理由,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该权利要求公开的技术特征不能完成排水管的换向功能,专利权人认为该理由没有具体的事实支持,合议组当庭宣布由于该无效理由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对该条无效理由予以接受,并指定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5日内可以提交针对该无效理由的书面答辩意见;(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和经补正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合议组将其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
2005年3月4日, 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的理由。
经过审理,合议组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第72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721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4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洗衣机排水管换向装置的一端(即排水护盖)连接洗衣机的内排水管,另一端(即锁紧螺母)连接外排水管,在使用中通过锁紧螺母上的卡爪与排水护盖上的锁紧槽之间的连接,实现排水管与洗衣机壳体的快速连接固定,由此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的连接件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实现管件的快速连接。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第9723222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第72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950号行政判决,认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中,均没有关于锁紧螺母连接外排水管、本专利的连接件是为了实现管件的快速连接的内容,而且实现管件的快速连接既不是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及效果,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够得知的技术效果。因此,第7213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中锁紧螺母连接外排水管、连接件是为了实现管件的快速连接的认定,没有依据。第7213号决定还在前述错误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附件1与本专利连接件所起的作用相同的错误认定。因此,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被告)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50号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307号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有不同,对于本专利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附件1并未明确给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第7213号决定关于本专利锁紧螺母连接外排水管、连接件是为了实现管件的快速连接的认定没有依据,且作出的认定本专利没有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撤销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7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立案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2007年6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1日对本案再次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7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放弃了附件2、3和5;(2)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同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期间提交了附件1-5,并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了附件2、3和5,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和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和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鉴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第7213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中也没有涉及该部分内容,故而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理由不再重复评述。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相比在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均有不同,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对比文件并未明确给出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作出如下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有不同。对于本专利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附件1并未明确给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由于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4的技术领域是管接头,公开了一种喷灌快速接头,该快速接头包括上接头2和下接头6两部分,在上接头2下端管壁内侧沿径向有三个均匀分布的向内凸出的上接头牙5,牙间为三个槽,在下接头6管壁外侧沿径向有三个均匀分布的向外凸出的下接头牙4,与上接头2的槽、牙相匹配,上、下接头套接上时,上、下接头的牙相互卡合,形成锁口,上接头2管壁内侧公共段上方开有弹簧槽7,压缩弹簧1上端固定在弹簧槽7内,下接头牙4的下端面一侧有一止退凸榫8,另一侧有一插入旋转定位凸榫9,这两个凸榫使该牙的下端面成为一槽,上接头牙5可卡在该槽内。该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由于快接阀连接时需要很大的压力,三爪式、卡扣式等快接头在喷灌时无法承受喷头旋转喷洒时所产生的侧向力矩而不能采用的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能够承受喷头旋转喷洒时产生的侧向力矩,能够无压快速连接的喷灌快速接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锁紧槽开在排水护盖的外侧,包括进口和卡爪槽,该进口设在排水护盖的前端面处,卡爪槽在进口的右侧,锁紧螺母内圆上的卡爪可由进口进入并通过旋转直接卡在进口右侧的卡爪槽中;而附件4的下接头牙4位于下接头6管壁外侧并沿径向向外凸出,上接头牙5位于上接头2下端管壁内侧并沿径向向内凸出,由下接头牙4下端面的两个凸榫(8、9)在该牙的下端面形成槽,上接头牙5由下接头牙4的牙间进入并通过旋转以及压缩弹簧1的作用卡在该槽内。由此可见,二者为解决各自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利用锁紧槽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排水管左右换向装置拆装不方便的问题,而附件4则是通过下接头牙4下端面和两个凸榫(8、9)所形成的槽、上接头牙5以及压缩弹簧1的弹性作用实现无压快速连接,解决了喷头旋转喷洒时产生的侧向力矩问题。并且附件4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锁紧槽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附件1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附图2和权利要求3所公开的内容均是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1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723222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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