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拉窗滚轮行走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推拉窗滚轮行走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52
决定日:2007-07-28
委内编号:5W085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305.2
申请日:2004-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剑真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长怒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刘瑞斌
国际分类号:E05D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根据权利要求中的文字限定所体现的两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自认,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与现有技术构成明显的区别,那么可以认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 年 12 月21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推拉窗滚轮行走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50305.2,申请日是2004 年7 月21 日,专利权人是黄长怒。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推拉窗滚轮行走机构,包括推拉窗,固定设于推拉窗底侧的滚轮导轨和联接于推拉窗底部且位于导轨前后侧的前后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侧板内置设有轴承及套置于轴承外圈的滚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窗滚轮行走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经穿过其中部螺纹孔道和推拉窗底侧侧板的联接螺栓联接定位。”

针对本专利,郑剑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 月10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 年7 月 9 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9745Y(专利号为ZL0223825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 6 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 年 7 月 14 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8768Y(专利号为ZL9623708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 4 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附件2中均已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众所周知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 年 1 月18 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 年 2 月6日和2007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2都不涉及滚轮与推拉窗下部导轨直接安装的结构,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滚动轴承内圈开设螺纹孔,并借助螺钉直接安装在推拉窗导轨前、后侧板内是已有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 年 3 月 26 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 年5 月22 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 年 2 月6 日和2007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的组合形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中公开的滑轮是用在推拉窗的导轨上的,并且由附件1的附图2可以看到滑轮包括支架1,该支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后侧板,位于支架之间的轴承和套接在轴承上的滚动体。由于支架是通过其底部的安装孔连接在窗框上的,所以支架的前后边必然连接在窗框上。此外,请求人还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置”应当理解为前后侧板之间。

请求人认为附件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内支架、外支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后侧板。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前后侧板内置设有轴承及套设于轴承外圈的滚轮”中“内置设有”表明轴承和滚轮包含在前后侧板内,即轴承和滚轮藏在前后侧板内。从本专利的附图也可以明显看到前后侧板和滚轮的这种“包容”位置关系。而在附件1和2中滚轮是突出于附件1中的支架或者附件2中的内外支架之外的;(b)相应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位于导轨前后侧的前后侧板”限定出导轨也包容在前后侧板内,即前后侧板可以起到引导导轨的作用,可防止推拉窗在运行过程中脱离轨道。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2中都采用光轴来连接轴承,把光轴换成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螺纹连接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并且权利要求2是变劣的发明,因为螺纹的径向间隙必然导致轴承旋转的时候来回跳动。

专利权人认为:螺纹连接安装方便,光轴和轴承内圈需要紧密配合导致不便于现场安装,而改用螺纹连接很容易将螺钉旋进去。轴承内圈和外圈本身有间隙,采用螺纹连接不会对轴承的旋转带来不利影响。同时,螺纹连接对对中调节可以起到较好的作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附件1和2均为公开的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推拉窗滚轮行走机构,该行走机构包括固定设于推拉窗底侧的滚轮导轨和联接于推拉窗底部且位于导轨前后侧的前后侧板,前后侧板内置设有轴承和套置于轴承外圈的滚轮。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明确给出了“内置设有”所表示的前后侧板与轴承和滚轮的位置关系,即轴承和滚轮都被包藏在前后侧板内。

附件1公开了一种门窗用滑轮,该滑轮用在推拉窗的导轨上。该滑轮包括四周带有翻边的支架(1),该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侧板,由附图1和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推知该滑轮的上方必然连接导轨。所述滑轮包括位于支架(1)翻边之间的轴承(3)和套设在轴承外圈上的滚动体(4),而从附件1的图1和2中可以明显看到滚动体突出于支架之外,从而和滚动体接触的导轨必然也位于支架(1)外侧(见附件1说明书和附图1-3)。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轴承和滚轮“内置”设在前后侧板中,即包藏在前后侧板内,并且所述前后侧板位于“导轨前后侧”,即导轨也被包藏在前后侧板内,这使得窗框滑动时不易脱轨,方向性好。另外专利权人在口审时也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置”所限定的位置关系是前后侧板包容着滚轮,前后侧板位于导轨前后侧。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故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侧板内置设有轴承和套置于轴承外圈的滚轮”应当理解为轴承及滚轮位于前后侧板之间,而附件1中的滚轮就前后位置来说也是位于支架的前后翻边之间,因而该特征被附件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理解不应脱离其技术方案及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置”应理解为轴承和滚轮都被包藏在前后侧板内。请求人关于“前后侧板内置设有轴承和套置于轴承外圈的滚轮”应理解为滑轮仅位于前后侧板之间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附件2公开了一种推拉窗走轮组件(见说明书和附图),该走轮组件可以减少走轮机构在门窗导轨中的走动阻力,其包括外支架(7)、内支架6(二者相当于该发明中的前后侧板),和位于两侧内支架、外支架之间的轴承(4)和套置于轴承外圈的滚动轮(5),并且所述支架必然联接在推拉窗的底部。而从附图中可以明显看到滚动轮突出于支架之外,从而和滚动轮接触的导轨必然也位于支架之外。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附件2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轴承和滚轮“内置”设在前后侧板中,即包藏在前后侧板内,并且所述前后侧板位于“导轨前后侧”,即导轨也包藏在前后侧板内。根据对附件1的上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同样具有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轴承穿过其中部螺纹孔道和推拉窗底侧侧板的连接螺栓连接定位。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其包含技术特征“所述前后侧板内置设有轴承及套置于轴承外圈的滚轮”,该特征在附件1或2中均未公开,请求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公知技术。因此,附件1或2与公知技术结合也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同时该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50305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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