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风雨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风雨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41
决定日:2007-07-26
委内编号:W5083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7166.5
申请日:2000-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石中外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亚平
主审员:李婷婷
合议组组长:高海燕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2B1/00;A42B1/18;A42B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全部公开,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25日授权公告的00207166.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安全风雨帽”,申请日为2000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范亚平。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开有便于眼睛左右观察的窗口,在帽子的两侧耳部装有放声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所开的窗口上装有透明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所开的窗口延伸为沿帽沿口向内的一带形窗口,窗口上装有透明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装在帽子两侧耳部的放声器具有与帽子扣装的放声面盘,放声面盘底部压有固定底圈;放声面盘是一个球冠状振荡集射腔,在其边缘开有切口状放声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装在帽子两侧耳部的放声器具有与帽子扣装的放声面盘,放声面盘底部压有固定底圈;放声面盘是一个球冠状振荡集射腔,在其边缘设有放声孔群。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装在帽子两侧耳部的放声器具有与帽子扣装的放声面盘,放声面盘底部压有固定底圈;放声面盘是一个球冠状振荡集射腔,在其边缘开孔向内引入了一个导声道。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装在帽子两侧耳部的放声器具有与帽子扣装的放声面盘,放声面盘底部压有固定底圈;放声面盘具有球冠腔,腔内装有依次连接的拾音器、音频放大器和扬声器,拾音器伸入腔外与外界相通。”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石中外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2328207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14日;

附件2:CN2162802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3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7日;

附件3:CN2086527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0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0月16日;

附件4:CN2320056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8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

附件5:CN2174867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24日;

附件6:CN2351982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8日;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4、5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4、5中的任意一篇与附件2或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附件1、3、4、5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且附件3、4、5均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述附件具体如下:

附件A. 关于黄石市鑫焱安全雨服厂雨衣的印刷彩页;

附件B. CN2512271Y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C.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8日转送给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7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开的窗口上装的透明片为权利要求2、3所描述的透明片,本专利权利要求1、2、3所使用的放声器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7所描述的放声器,由于权利要求4-7已被检索报告确认为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未对附件A的用处作任何说明。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的意见与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陈述意见基本相同,并指出将权利要求1-3具体修改为:

“1.一种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开有便于眼睛左右观察的窗口,在帽子的两侧耳部装有本案放声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所开的窗口上装有透明片,在帽子的两侧耳部装有本案放声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所开的窗口延伸为沿帽沿口向内的一带形窗口,窗口上装有透明带,在帽子的两侧耳部装有本案放声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A的复印件,以及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8日第三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1-3再次进行修改,并明确表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1-3的修改方案作废,该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具体如下:

“1.一种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开有便于眼睛左右观察和向后头张望的窗口,在帽子两侧耳部装有便于听声音的本案放声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所开的窗口上装有透明片,在帽子的两测耳部装有本案放声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所开的窗口延伸为沿帽沿口向内的一带形窗口,窗口中装有透明带,在帽子的两测耳部装有本案放声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装在帽子两侧耳部的放声器具有与帽子扣装的放声面盘,放声面盘底部压有固定底圈;放声面盘是一个球冠状振荡集射腔,在其边缘开有切口状放声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装在帽子两侧耳部的放声器具有与帽子扣装的放声面盘,放声面盘底部压有固定底圈;放声面盘是一个球冠状振荡集射腔,在其边缘设有放声孔群。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装在帽子两侧耳部的放声器具有与帽子扣装的放声面盘,放声面盘底部压有固定底圈;放声面盘是一个球冠状振荡集射腔,在其边缘开孔向内引入了一个导声道。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装在帽子两侧耳部的放声器具有与帽子扣装的放声面盘,放声面盘底部压有固定底圈;放声面盘具有球冠腔,腔内装有依次连接的拾音器、音频放大器和扬声器,拾音器伸入腔外与外界相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3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示将参加2007年4月2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针对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修改的权利要求1-3补充了下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6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3、4、5和6的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权利要求1本身已经包含的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3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07年4月23日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合议组当庭将于2007年3月30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讲稿作为口头审理过程中发言的内容,并提交了关于黄石市鑫焱安全雨服厂雨衣的印刷彩页,即附件A,供合议组参考;

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放弃2006年11月29日和2006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5)、专利权人坚持其于2007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权利要求1-3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上述权利要求1-3的修改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6)、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

7)、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 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3、2和6,附件4、2和6,附件5、2和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3、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3、4、5中的任意一篇或两两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1、3、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1、3、4、5中任意一篇或两两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明确附件7仅供合议组参考;

8)、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与附件1-6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窗口开在耳朵后面,因此开口较深可以向后观望,附件1-6开口比较浅,都在耳朵前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理的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第4.6.1小节规定了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原则,其中修改原则第(3)条为: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第(4)条为: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1-3进行了修改,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向后头张望的窗口”,而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无任何所述窗口可向后头张望的记载,因此该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修改原则第(3)条的规定;此外,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在帽子的两侧耳部装有便于听声音的本案放声器”,在权利要求2、3中均增加了技术特征“在帽子的两测耳部装有本案放声器”,而在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均无有关“本案放声器”的记载,因此上述修改不符合修改原则第(4)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1-3进行的修改不予接受,本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6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明确附件7、附件A供合议组参考,即不作为证据使用。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安全风雨帽,用以解决现有挡风帽、雨衣帽使使用者听觉受限,并且如果帽沿深则遮挡视线,如果帽沿浅则挡风雨效果不好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取了如下技术方案:1.一种安全风雨帽,其特征是:

A:在帽子的两侧眼部开有便于眼睛左右观察的窗口,

B:在帽子的两侧耳部装有放声器。

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8行至第2页第16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安全雨衣(披)的帽子,在帽上人眼两侧边设置有可用透明塑料软薄片制成的观望装置,用透明塑料软薄片替代原来帽子不透明的材料以便使使用者能够有开阔的视野,此外在帽上人耳附近两边还设置有听音装置,以保证使用者在戴上帽子之后的听觉不受影响。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可知,附件1所述雨衣(披)的帽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风雨帽”,附件1所述在帽子的人眼两侧边设置的可用透明塑料软薄片制成的观望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在帽子的两侧眼部开有便于眼睛左右观察的窗口”,附件1中在帽上人耳附件两边设置的听音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在帽子的两侧耳部装有放声器”,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都涉及到防雨的帽子这一技术领域,都是为了解决使用者在戴上防雨的帽子后使视觉及听觉受到影响的问题,都采用了在帽子的人眼两侧设置观察窗以防止视野受到影响并在人耳两侧设置听音装置以防止听觉受到影响的技术方案,亦都能够获得开阔视野以及增强听觉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所开的窗口上装有透明片”。

附件1中在帽子的人眼两侧边设置的观望装置可用透明塑料软薄片制成,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帽子的两侧眼部所开的窗口延伸为沿帽沿口向内的一带形窗口,窗口上装有透明带。”

附件1中在帽子的人眼两侧边设置的观望装置可用透明塑料软薄片制成,并且由附件1的附图1可见,所述观望装置即为一透明的长带形透明窗口,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安全风雨帽的窗口开在耳朵后面,因此开口较深可以向后观望,而附件1-6开口比较浅,都在耳朵前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仅仅公开了所述安全风雨帽具有观察窗口,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其具体的尺寸或深度作任何限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技术方案无法得出本专利所述安全风雨帽的窗口“开在耳朵后面,因此开口较深可以向后观望”的结论,因此无法就本专利所述安全风雨帽的窗口深度是否比附件1-6的深度深作出判断。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仅涉及权利要求1-3,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07166.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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